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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利川市地方稅務局、恩施自治州金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劉某某
楊勇(湖北恩施州聯(lián)合法律服務所)
利川市地方稅務局
吳略
陳建萍(湖北圣樹律師事務所)
恩施自治州金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
童軍(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譚維(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某,職工。
委托代理人楊勇,恩施州聯(lián)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
住所地:利川市濱江路。
法定代表人張波,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略,該局辦公室主任。
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建萍,湖北圣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恩施市土橋大道148號。
法定代表人蒲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軍,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譚維,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稅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曾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由審判員王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蒲洪學、人民陪審員劉遠和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8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及2015年8月27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審理中,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追加恩施自治州金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勞務公司)作為被告參加了訴訟。
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勇,被告地稅局的委托代理人吳略、陳建萍,被告金某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軍、譚維到庭參加了訴訟。
又因本案需經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審理。
現(xiàn)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復審理。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工作。
2005年被告地稅局通知原告與杰匯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2008年以后,原告與金某勞務綜合服務中心簽訂勞務派遣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
2012年3月30日,被告金某勞務公司要求與原告續(xù)簽勞務派遣合同。
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拒絕簽訂,要求與被告地稅局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但被告地稅局一直不予簽訂。
2013年4月2日原告被地稅局違法通知停工停酬。
2014年3月27日,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同年4月21日,利川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據(jù)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地稅局之間于2004年3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
原告劉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的身份證明復印件1份。
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符合勞動關系主體條件;
證據(jù)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處《不予受理通知書》原件1份。
證明本案經過了勞動仲裁前置,但勞動仲裁未予受理;
證據(jù)三:《局長辦公會議紀要》復印件1份。
證明原告與被告地稅局之間存在用工關系,原告系被告地稅局的臨時聘用人員,原告與外單位簽訂合同不是原告真實意思,是應被告地稅局要求才簽訂的;
證據(jù)四:《關于要求撤銷利川市地稅局對職工停工停酬處理申訴的答復》。
證明原告2004年未與被告地稅局解除勞動關系;
證據(jù)五:地稅局《臨時人員清退工作總結》復印件1份。
證明原告與被告地稅局之間成立勞動關系,原告系地稅局招聘人員;
證據(jù)六:利川市地稅局簡報1份。
證明原告系地稅局的臨時聘用人員,雙方之間系勞動合同關系;
證據(jù)七:利川地稅局考核補助發(fā)放花名冊及在職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復印件、續(xù)簽合同書各1份。
證明地稅局視原告為在職職工;同時原告與派遣公司續(xù)簽合同是應地稅局要求,不是真實的。
經庭審質證,被告地稅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無異議,對證據(jù)三、四、五、六、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五組證據(j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原告與地稅局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被告金某勞務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六,認為與其公司無關聯(lián)性,其余質證意見與被告地稅局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地稅局辯稱:原告與地稅局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系勞務派遣合同關系。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地稅局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組織機構代碼證1份。
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jù)二:勞務派遣協(xié)議及續(xù)簽勞動合同書、申請書復印件1份。
證明原告與派遣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原告系勞務派遣工,不存在勞動關系;
證據(jù)三:原告工資花名冊及繳納社會保險的憑證。
證明原告與勞務派遣公司系勞動合同關系,與地稅局不是勞動關系;同時證明地稅局不是非法用工;
證據(jù)四:派遣公司與原告續(xù)訂勞動合同的憑證。
證明勞動合同屆滿之后,派遣公司通知了原告續(xù)簽勞動合同的事實;同時證明地稅局不是違法用工;
證據(jù)五:地稅局會議紀要復印件2份。
證明地稅局保留原告工作,要求其與派遣公司續(xù)簽勞動合同的事實;地稅局并非非法用工,而是在維護勞動者利益的前提下保留其工作崗位;
證據(jù)六:《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公告、通知公證書復印件各1份。
證明原告與派遣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對原告停工停酬,地稅局并非非法用工,而是在維護勞動者利益的前提下保留其工作崗位;
證據(jù)七:原告與杰匯公司勞動合同復印件1份。
證明地稅局清退原告后,原告被杰匯公司派遣到地稅局工作。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地稅局提交的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簽訂該協(xié)議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對證據(jù)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證實了原告與被告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對證據(jù)五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是被告單位的單方面記錄,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對證據(jù)六提出異議,認為該公告不合法,其內容不屬實;對證據(jù)七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金某勞務公司對被告地稅局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金某勞務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針對的是地稅局,沒有要求金某勞務公司承擔責任和義務。
因此,在本案中,金某勞務公司作為被告不合適。
同時,原告應該重新申請勞動仲裁。
被告金某勞務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jù)二:《勞務派遣協(xié)議》及《用工需求函》復印件各1份。
證明金某勞務公司與地稅局是勞務派遣合作關系,由金某勞務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務合同派遣到地稅局從事相應的勞動工作;
證據(jù)三:《勞務合同書》、《續(xù)訂合同》復印件各1份。
證明2008年8月簽訂并續(xù)簽的勞動合同至2012年3月止;
證據(jù)四: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寄發(fā)解除勞動合同的郵件詳情單及回執(zhí)單復印件各1份。
證明金某勞務公司向原告寄發(fā)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經庭審質證,被告地稅局對被告金某勞務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原告對被告金某勞務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無異議,對其他證據(jù)均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與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一致。
本院對證據(jù)的采信意見: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jù)和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jù)均真實、客觀,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本案中,被告地稅局是合法的用工主體。
原告劉某某與金某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結,且勞動合同已依法解除。
之后,劉某某明確拒絕與金某勞務公司續(xù)簽勞務合同,被告地稅局在明知原告劉某某未與金某勞務公司續(xù)簽合同的情況下,也明確表示不能與劉某某簽訂勞動合同,但繼續(xù)安排劉某某在本單位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對劉某某停工停酬的通知。
至此,被告地稅局未與劉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用工時間已滿一年,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依法應當支付給劉某某11個月的雙倍工資,劉某某在工作期間已經領取工資,故被告地稅局應當再支付11個月的工資。
訴訟中,原告并未主張與被告地稅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是原告自愿處分自己的權利。
原告劉某某在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并被派遣到地稅局工作,地稅局是基于勞務合同安排原告工作的,地稅局是用工單位而非用人單位。
同時,原告在訴訟中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與三江勞務派遣公司、杰匯勞務派遣公司及被告金某勞務公司所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是虛假的、無效的合同,且該勞務派遣合同已經履行完結,因此,無證據(jù)證明該期間原告與被告地稅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原告要求確認該期間與地稅局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第三款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之間在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間的勞動關系成立;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視為與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支付原告劉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的差額人民幣50901.68元。
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地稅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本案中,被告地稅局是合法的用工主體。
原告劉某某與金某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結,且勞動合同已依法解除。
之后,劉某某明確拒絕與金某勞務公司續(xù)簽勞務合同,被告地稅局在明知原告劉某某未與金某勞務公司續(xù)簽合同的情況下,也明確表示不能與劉某某簽訂勞動合同,但繼續(xù)安排劉某某在本單位工作,至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對劉某某停工停酬的通知。
至此,被告地稅局未與劉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用工時間已滿一年,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依法應當支付給劉某某11個月的雙倍工資,劉某某在工作期間已經領取工資,故被告地稅局應當再支付11個月的工資。
訴訟中,原告并未主張與被告地稅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是原告自愿處分自己的權利。
原告劉某某在2005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并被派遣到地稅局工作,地稅局是基于勞務合同安排原告工作的,地稅局是用工單位而非用人單位。
同時,原告在訴訟中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與三江勞務派遣公司、杰匯勞務派遣公司及被告金某勞務公司所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是虛假的、無效的合同,且該勞務派遣合同已經履行完結,因此,無證據(jù)證明該期間原告與被告地稅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原告要求確認該期間與地稅局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第三款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之間在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間的勞動關系成立;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視為與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被告利川市地方稅務局支付原告劉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的差額人民幣50901.68元。
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地稅局負擔。

審判長:王曾
審判員:蒲洪學
審判員:劉遠和

書記員: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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