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韓甫政,河北庶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住所地揭陽市揭西縣河婆鎮(zhèn)河山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蔡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東路4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2699211070U。
法定代表人王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大朋,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某與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韓甫政、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大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劉某與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滄州項目部就滄州彩龍國際商貿廣場A06#-A09#、A20#、A21#樓項目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總價款暫定1532萬元。2012年8月12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對付款進度及方式進行了細化。2014年2月26日,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滄州項目部為原告出具了工程結算書,確定工程總造價為33880312元。后,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僅向原告支付了33547207元,剩余333105元未支付,其中工程結算書第14項載明,該未付款項當中有30萬元用于暫扣代墊付原告劉某隊傷員唐某某醫(yī)療費,剩余33105元,原告稱該筆款項系原告代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向兩名工人給付的工資。因唐某某對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提起了勞動仲裁,經(jīng)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向唐某某一次性補償各項損失共計40萬元,原告認為仲裁調解書確定了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對唐某某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應將暫扣原告的3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向二被告主張,但二被告拒不返還,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滄州彩龍國際商貿廣場系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由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承建的工程,該工程于2014年2月20日進行竣工總決算。
本院認為:2011年4月5日,原告劉某與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滄州項目部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劉某積極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建設施工義務,故在原告完成合同約定的建筑施工任務后,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應向其足額支付工程款。根據(jù)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項目工程結算書,原告承包的工程總造價為33880312元,而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僅向原告支付了33547207元,在原告與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的工程結算書中第14項載明其中的30萬元系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暫扣的代墊付原告劉某隊傷員唐某某的醫(yī)療費,但因唐某某對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提起了勞動仲裁,經(jīng)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確定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向唐某某一次性補償各項損失共計40萬元,該仲裁調解書明確了對唐某某的醫(yī)療費及各項損失的承擔主體為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故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應將其暫扣原告的30萬元工程款返還原告。剩余33105元,原告雖稱其為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墊付了工人工資,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對于原告主張的剩余工程款中的33105元,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币虮桓娼谊柺薪椅鹘ㄖ瘓F公司未按時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故其應當自與原告進行工程結算之日起就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未付款部分承擔違約責任。
對于原告劉某要求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張,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雖稱其已向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系其單方出具的打款明細,打款明細并未經(jīng)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確認,故該證據(jù)并不能作為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足額支付工程款的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币虮桓鏈嬷莶数埛康禺a開發(fā)有限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其已向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結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實,故對于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蹲罡呷嗣穹ㄔ?lt;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惫时桓鏈嬷莶数埛康禺a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工程發(fā)包人,應在其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原告劉某承擔責任。
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3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對第一項金錢給付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8.29元,由原告劉某承擔312.89元,被告揭陽市揭西建筑集團公司、滄州彩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283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超
書記員:姜語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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