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卓,河北北方國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原告劉某與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卓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7640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原告與二被告開始業(yè)務往來,原告供應二被告石材。2015年1月23日,經(jīng)原被告對賬,二被告拖欠原告236400元。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托,中間陸續(xù)給付原告6萬元,剩余1764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債務存續(xù)于婚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當共同承擔債務。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劉某委托被告田某某代售石材,并由被告田某某收取石材款再轉(zhuǎn)交給原告劉某。經(jīng)原告劉某與被告田某某對賬,2015年1月2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劉某書寫欠條一份,證實被告田某某欠原告劉某石材款236400元。欠條載明:“今欠全部余款劉某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元,田某某,2015年1月23日”。書寫欠條后,原告劉某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陸續(xù)償還了60000元,截止起訴之日,尚欠石材款176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與被告田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該欠款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續(xù)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劉某提交的對賬記錄、被告田某某書寫欠條、二被告的戶籍證明及原告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田某某為原告劉某代售石材,并負責收取貨款,雙方的行為實質(zhì)是買賣合同關(guān)系。被告田某某為原告劉某書寫的欠條足以證實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劉某石材款236400元。原告劉某認可被告田某某償還了60000元,故本院認定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劉某石材款176400元。被告王某某與被告田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該欠款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續(xù)期間,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償還。原告劉某主張的利息從被告田某某書寫欠條的次日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和舉證的權(quán)利,應缺席判決。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共同給付原告劉某石材款17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完畢石材款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28元減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輝
書記員: 邢曉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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