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喜
劉文中
雷靜(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
韓樂
韓學林
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張瑜
原告劉某喜,系死者劉文國之父。
委托代理人劉文中,系原告劉某喜次子。
委托代理人雷靜,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樂。
被告韓學林。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中山西路188號
中華商務A座22層。
組織機構代碼:66106610-3。
負責人劉洪濤,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瑜,該公司職員。
原告劉某喜訴被告韓樂、韓學林、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靈民初字第00279號
民事判決。
原告劉某喜不服,提起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以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石民一終字第01218號
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劉文中、雷靜,被告韓學林,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瑜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韓樂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喜訴稱,2013年12月12日6時40分許,被告韓樂駕駛車牌號
為冀AXXXXX號
重型倉柵式貨車,沿066縣道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至南傾井村東10KV傾井工業(yè)線02號
電桿處,將前方同向推自行車步行的劉文國撞傷,造成劉文國受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
經(jīng)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被告韓樂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劉文國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韓樂家屬積極與原告協(xié)商,已經(jīng)就交強險之外部分進行了賠償。
因冀AXXXXX號
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所有人是被告韓學林,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交強險應賠償?shù)?20000元至今未能給付。
根據(jù)靈公交認字(2013)第132400230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韓樂、韓學林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搶救費12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為證實其主張,原告劉某喜在原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劉某喜戶口頁一份,證實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2、死者劉文國身份證明、死亡證明信、戶口頁各一份,證實劉文國基本信息。
3、靈壽縣醫(yī)院住院病案七頁、住院票據(jù)一張、門診票據(jù)十一張,證實事發(fā)后劉文國被送往醫(yī)院進行搶救,經(jīng)搶救無效于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死亡;劉文國搶救費共計9930.99元。
4、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辦案說明一份,證實事發(fā)時劉文國身上未攜帶任何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靈壽縣醫(yī)院住院病案及票據(jù)中姓名一欄“無名氏”即為死者劉文國。
5、河北省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靈公交認字(2013)第132400230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一份,證實事發(fā)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情況。
6、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證實冀AXXXXX號
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
7、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一份,證實被告韓樂事發(fā)時準駕車型不符。
8、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證實冀AXXXXX號
重型倉柵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石家莊市雙雨食品有限公司。
9、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
(2014)靈刑一初字第00025號
刑事判決書
一份,證實被告韓樂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因其積極賠償死者劉文國家屬,量刑時從輕處罰。
10、協(xié)議書
一份,證實被告韓樂與死者家屬于2013年12月21日達成協(xié)議,積極賠償死者劉文國家屬。
原告劉某喜在重審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靈壽縣交警大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事發(fā)的經(jīng)過,原告劉某喜與被告韓學林是私下協(xié)商并未經(jīng)交警隊,賠償款項未經(jīng)交警隊過手。
2、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韓學林給劉某喜打的欠條一張,證實被告韓學林未賠付原告劉某喜在交強險范圍內的12萬元。
3、證人劉金廷出庭作證,“出了事故后,韓學林給了11萬多,剩下的12萬元還沒有給,我和劉二辰是經(jīng)辦人”。
4、證人劉二辰出庭作證,“我代表劉文國一方與車主協(xié)商,車主給了劉文國11萬多,說剩下的12萬元等保險公司給了以后再給這12萬元”。
被告韓學林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對原告在重審中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明是原一審判決后出具的,且與韓樂與劉文國簽訂的協(xié)議第五項內容相互矛盾;對證據(jù)2有異議,認為此欠條是事后簽訂的,原告在原一審中并未提交,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jù)3、證據(jù)4均有異議。
被告韓樂未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韓學林口頭答辯稱沒有意見,亦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保險公司口頭辯稱,根據(jù)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
(2014)靈刑一初字第00025號
刑事判決書
及原審一審法院
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
及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足以證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已經(jīng)得到全部賠償,因此,不應該再向我公司主張權利。
被告韓樂持有駕駛證的準駕車型與其所駕駛的機動車不符,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屬無證駕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案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jù)如下:1、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
一份,證實被告韓樂與死者劉文國家屬在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下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xié)議。
2、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一份,證實被告韓樂已經(jīng)履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韓學林給付死者劉文國家屬經(jīng)濟賠償款共計230392.47元。
原、被告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韓學林、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jù)1-10均無異議,故對以上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在重審中提交的證據(jù)1交警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系機關單位出具的書
證,證據(jù)合法、真實,且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2欠條,因被告亦認可其未給付原告交強險范圍內的120000元,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3劉金廷的證言、證據(jù)4劉二辰的證言,與證據(jù)1辦案說明、證據(jù)2欠條相印證,故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各方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12月12日06時40分,被告韓樂駕駛冀AXXXXX號
重型倉柵式貨車,沿066縣道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至南傾井村東10KV傾井工業(yè)線02號
電桿處,將前方同向推自行車步行的劉文國撞到,造成劉文國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時,劉文國身上未攜帶任何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故其受傷被送往醫(yī)院搶救時登記的姓名為無名氏,后經(jīng)家屬確認證實其身份。
2013年12月19日,經(jīng)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被告韓樂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劉文國無責任。
被告韓樂系冀AXXXXX號
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人,被告韓學林系冀AXXXXX號
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所有人,兩人為雇傭關系。
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韓學林作為被告韓樂的代理人與死者劉文國家屬簽訂協(xié)議書
,協(xié)議當日未履行。
2013年12月23日,被告韓樂與死者劉文國家屬達成如下協(xié)議:1、被告韓樂車損自負;2、被告韓樂一次性賠償劉文國搶救費9930.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元、誤工護理費111.48元、喪葬費19771.00元、死亡賠償金161620.00元、驗尸費10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728.00元、家屬精神撫慰金26881.00元、車損300.00元,共計230392.47元。
被告韓學林已給付原告劉某喜110392.47元,被告韓樂、韓學林、保險公司均未給付原告劉某喜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款項。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責任人承擔。
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
應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韓樂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遇情況措施不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應由被告韓樂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靈壽縣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即被告韓樂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劉文國無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韓樂系被告韓學林的雇員,被告韓學林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韓樂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失,其應當與韓學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韓樂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劉某喜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韓樂、韓學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提出被告韓樂駕駛證的準駕車型與其駕駛的機動車不符,屬無證駕駛,原告所受損失不屬保險責任范圍,該項抗辯意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結合本案事故情況,被告保險公司應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9980.99元(包括搶救費9930.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在死亡賠償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共計119980.99元,剩余110411.48元由被告韓樂、韓學林承擔,扣除被告韓學林已支付的110392.47元,被告韓樂、韓學林還應連帶賠償原告劉某喜19.01元。
綜上所述,經(jīng)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喜損失119980.99元。
二、被告韓學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喜損失19.01元,被告韓樂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韓學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責任人承擔。
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
應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韓樂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遇情況措施不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應由被告韓樂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靈壽縣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即被告韓樂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劉文國無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韓樂系被告韓學林的雇員,被告韓學林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韓樂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失,其應當與韓學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韓樂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劉某喜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韓樂、韓學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提出被告韓樂駕駛證的準駕車型與其駕駛的機動車不符,屬無證駕駛,原告所受損失不屬保險責任范圍,該項抗辯意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結合本案事故情況,被告保險公司應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9980.99元(包括搶救費9930.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在死亡賠償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共計119980.99元,剩余110411.48元由被告韓樂、韓學林承擔,扣除被告韓學林已支付的110392.47元,被告韓樂、韓學林還應連帶賠償原告劉某喜19.01元。
綜上所述,經(jīng)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喜損失119980.99元。
二、被告韓學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喜損失19.01元,被告韓樂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韓學林承擔。
審判長:秘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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