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住蔚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燕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某某市高新區(qū)緯二路財富中心B座19號底商及10樓21-23號。負責人:王寶,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景寬,該公司職員。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qū)中大廣場1號7層。法定代表人:李永成,系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牧奇志,該公司資產(chǎn)保全部員工。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燕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治森、被告燕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景寬、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牧奇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13995元(車輛主車損失92050元,掛車2945元,施救費15000元,車輛損失評估鑒定費4000元);2、訴訟費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23日,張啟龍駕駛蒙J×××××蒙J×××××解放牌半掛貨車沿張涿高速公路張某某方向行駛至37KM+800M處時發(fā)生連環(huán)碰撞,致韓海軍駕駛的冀G×××××冀G×××××解放牌半掛貨車車輛損壞。冀G×××××冀G×××××解放牌半掛貨車所有人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燕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施救費偏高,同意按照50公里就近施救,施救費按照按照河北省交通道路施救標準給予合理費用,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車輛修理評估項目無異議,但被告公司繼續(xù)保留對維修后的驗損權(quán)。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陳述,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但保險理賠款應全部給付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在庭審過程中,被告雖認為原告所主張的施救費偏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有力的證據(jù)對其主張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信。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23日,張啟龍駕駛蒙J×××××蒙J×××××解放牌半掛貨車沿張涿高速公路張某某方向行駛至37KM+800M處時發(fā)生連環(huán)碰撞,致韓海軍駕駛的冀G×××××冀G×××××解放牌半掛貨車車輛損壞。冀G×××××冀G×××××解放牌半掛貨車所有人為原告劉某某,該車輛(含主、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其中主車保險金額為937000元,掛車為73500元。另查明,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為原告劉某某,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原告劉某某與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一份。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實際所有的冀G×××××冀G×××××半掛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涉案的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對原告造成的車輛等損失,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積極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以張某某市佳力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為依據(jù),車輛損失價格為主車損失92050元,掛車2945元。因施救費為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實際支付的施救費15000元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另原告為公估支付公估費用4000元,為被保險人即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被告做為保險人亦應承擔。因本案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合同的相對方為本案的原、被告雙方,合同雖然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但原告對此并不知情,且原告劉某某與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關系屬另一法律關系,故對第三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燕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劉某某保險理賠款1139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80元,減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凌云
書記員:劉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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