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王樹江(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
周某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王樹江,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中路柳林路口武當國際廣場8棟五單元23-2號)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diào)解,代為簽署、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周某。
原告劉某訴被告周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樹江,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滿。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周某拖欠原告劉某房屋租賃費屬實,被告周某仍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房屋,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劉某有權解除或終止合同,故原告劉某要求解除其與被告周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應按151元/日(5.5萬元/年÷365日/年)的標準支付原告劉某自2013年7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本案原告劉某的損失是房屋租賃費,本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劉某房屋租賃費的訴請,故原告劉某與被告周某雖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了違約條款,但被告周某的違約并未造成原告劉某的實際經(jīng)濟損失,故原告劉某關于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市張灣區(qū)漢江街道辦事處劉家村村委會關于本村范圍農(nóng)家樂餐館停業(yè)拆遷的通知并非僅針對被告周某開辦的一家農(nóng)家樂餐館,而是涉及本市張灣區(qū)凱旋大道劉家村范圍內(nèi)所有農(nóng)家樂餐館,該村僅僅是傳達上級政府的精神,并不具有強制性,且至今并未付諸實現(xiàn),其他農(nóng)家樂餐館未受任何影響,正常經(jīng)營至今,被告周某不能因此拒絕支付原告劉某的房屋租賃費,故被告周某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某與被告周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周某按151元/日(5.5萬元/年÷365日/年)的標準支付原告劉某2013年7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5元減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帳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滿。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周某拖欠原告劉某房屋租賃費屬實,被告周某仍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房屋,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劉某有權解除或終止合同,故原告劉某要求解除其與被告周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應按151元/日(5.5萬元/年÷365日/年)的標準支付原告劉某自2013年7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本案原告劉某的損失是房屋租賃費,本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劉某房屋租賃費的訴請,故原告劉某與被告周某雖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了違約條款,但被告周某的違約并未造成原告劉某的實際經(jīng)濟損失,故原告劉某關于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市張灣區(qū)漢江街道辦事處劉家村村委會關于本村范圍農(nóng)家樂餐館停業(yè)拆遷的通知并非僅針對被告周某開辦的一家農(nóng)家樂餐館,而是涉及本市張灣區(qū)凱旋大道劉家村范圍內(nèi)所有農(nóng)家樂餐館,該村僅僅是傳達上級政府的精神,并不具有強制性,且至今并未付諸實現(xiàn),其他農(nóng)家樂餐館未受任何影響,正常經(jīng)營至今,被告周某不能因此拒絕支付原告劉某的房屋租賃費,故被告周某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某與被告周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周某按151元/日(5.5萬元/年÷365日/年)的標準支付原告劉某2013年7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5元減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審判長:李進
書記員:王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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