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新江,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興山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張鐵瑜,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興山縣公安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鄂0503民初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由興山縣公安局向劉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3750元,支付因違反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7500元,支付劉某某失業(yè)救濟金損失480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劉某某與興山縣公安局于2012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是公益性崗位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性質取決于勞動合同的內(nèi)容,無論劉某某是否寫過公益性崗位的申請,勞動合同的內(nèi)容才是確定劉某某是否應按公益性崗位確定待遇與報酬的依據(jù)。劉某某與興山縣公安局簽訂的2012年至2014年度勞動合同和2009年至2011年度勞動合同相同,均沒有在合同中對勞動關系的性質作出約定,合同中沒有哪一條說劉某某從事的是公益性崗位,也不能從勞動合同中推定劉某某從事的是公益性崗位。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劉某某從事的是公益性崗位錯誤。
興山縣公安局辯稱,興山縣公安局給劉某某提供的是公益性崗位,合同到期后不存在經(jīng)濟補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興山縣公安局為劉某某補交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以及自2015年1月至起訴之日的社會保險金;2、興山縣公安局支付2015年1月至起訴之日的工資8750元(1250元/月×7月);3、興山縣公安局在本案審理終結后15日內(nèi)為劉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4、興山縣公安局支付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3750元(1250元/月×11月);5、興山縣公安局支付因2008年1月至12月未與劉某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30000元(1250元/月×12月×2);6、興山縣公安局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3750元(1250元/月×11月),并支付因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7500元(13750元×2);7、支付劉某某失業(yè)金損失4800元(800元/月×6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4年5月,興山縣公安局的派出機構古夫水陸派出所組建巡邏隊,劉某某被聘為巡邏隊員,自2004年6月到古夫水陸派出所從事夜間巡邏工作,連續(xù)工作至2008年12月,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興山縣公安局也未為劉某某辦理社會保險,實行定額工資,并根據(jù)工作業(yè)績進行獎懲,其中2004年6月至2008年7月定額工資為500元,自2008年8月起增至800元。2009年1月1日,劉某某與興山縣公安局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興山縣公安局聘用劉某某從事巡邏工作,并爭取公益性崗位政策為劉某某辦理了社會保險,其中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定額工資為8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定額工資為1000元。
興山縣勞動就業(yè)管理局于2012年審核批準,劉某某與興山縣公安局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興山縣公安局聘用劉某某為公益性崗位人員,從事治安巡邏工作,勞動合同起止時間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2012年1月至10月定額工資10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定額工資1250元,并自2012年1月開始從工資中代扣社會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勞動合同到期后,劉某某于2015年1月初到古夫水陸派出所上班,被告知不用再上班,不再續(xù)簽勞動合同,雙方為勞動合同是否解除或終止產(chǎn)生爭議,劉某某自勞動合同期滿后就沒在興山縣公安局工作,興山縣公安局未向劉某某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也未為劉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2015年6月10日,劉某某以其多次要求興山縣公安局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未果,雙方未解除勞動合同等為由,向興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仲裁請求為:1、為其補交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2、落實2015年1月至6月工資及社會保險待遇;3、如興山縣公安局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按國家相關政策對其給予經(jīng)濟補償。2015年7月2日,興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其仲裁請求中有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權益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劉某某不服裁決,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雖然興山縣公安局2009年1月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劉某某自2004年6月起到興山縣公安局的派出機構古夫水陸派出所連續(xù)工作,雙方從2004年6月起就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劉某某的訴訟請求:1、要求補交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以及自2015年1月至起訴之日社會保險金的請求,雖然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間,興山縣公安局未為劉某某辦理社會保險屬實,但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之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的收取屬于行政征收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對劉某某的該項請求不予審理。2、要求興山縣公安局支付2015年1月至起訴之日的工資8750元的請求,因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因勞動合同期滿而終止,劉某某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即未在興山縣公安局上班,該項請求與法不符,不予支持。3、要求興山縣公安局在本案審理終結后15日內(nèi)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的請求,于法有據(jù),興山縣公安局也認可,予以支持。4、要求興山縣公安局支付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3750元(1250元/月×11月)的請求,因雙方之間屬于終止勞動合同,并非解除勞動合同,該項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要求興山縣公安局支付因2008年1月至12月未與劉某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30000元(1250元/月×12月×2)的請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勞動者最多可以主張11個月二倍工資的差額。但勞動者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主張權利,該時效期間為1年。本案劉某某已知興山縣公安局在2008年度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隨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長達6年,劉某某并未主張權利,興山縣公安局提出劉某某以2008年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請求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的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劉某某要求興山縣公安局支付二倍工資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視為自動放棄,不予支持。6、要求興山縣公安局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3750元(1250元/月×11月),并支付因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7500元(13750元×2)的請求。雙方簽訂的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滿,勞動合同終止,雙方未續(xù)訂勞動合同不屬于興山縣公安局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時,劉某某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而是興山縣公安局不同意續(xù)訂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興山縣公安局應當向劉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興山縣公安局給劉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哪晗拮?008年1月1日起計算;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公益性崗位的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規(guī)定,本案劉某某在2012年提出申請,經(jīng)勞動部門核準,被興山縣公安局聘為公益性崗位人員,雙方簽訂三年勞動合同,因此劉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聘為公益性崗位人員期間,不計入經(jīng)濟補償計算年限之內(nèi);綜上所述,興山縣公安局應按4個月(2008年至2011年,共4年)工資的標準向劉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工資標準以勞動合同終止前劉某某12個月平均工資1250元/月計算,經(jīng)濟補償金數(shù)額共計5000元(1250元/月×4個月)。興山縣公安局提出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劉某某就被納入公益性崗位,此期間不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抗辯理由,因2009年至2011年劉某某工作期間,劉某某未申請公益性崗位,也未經(jīng)興山縣勞動就業(yè)局審核批準為其提供公益性崗位,興山縣公安局該抗辯理由,與法不符,不予采納。劉某某以其在興山縣公安局已連續(xù)工作已滿10年,興山縣公安局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應終止勞動合同,興山縣公安局屬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按經(jīng)濟補償金的二倍支付賠償金,因劉某某工作期間有三年被聘為公益性崗位人員,而公益性崗位的勞動合同不適用于勞動合同法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故劉某某上述主張,與法不符,不予支持。7、要求興山縣公安局支付失業(yè)金損失4800元(800元/月×6月)的請求,因雙方2015年1月對雙方勞動合同是否解除或終止產(chǎn)生爭議,劉某某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尚未解除,被告認為勞動合同屬于終止并非解除,引起本案訴爭,應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對雙方勞動合同是否解除或終止作出認定,劉某某到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辦理失業(yè)登記手續(xù)后,才可申領相關失業(yè)保險待遇,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之規(guī)定,劉某某在申領失業(yè)保險待遇后,若因失業(yè)保險待遇受到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可依法申請仲裁。綜上,本案雙方之間關于失業(yè)金損失的爭議尚未產(chǎn)生,且未經(jīng)過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審理。本案經(jīng)一審法院主持調解及當事人和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興山縣公安局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劉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5000元。二、興山縣公安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為劉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三、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某某負擔5元,興山縣公安局負擔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某與興山縣公安局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是否為公益性崗位。所謂公益性崗位是指以實現(xiàn)公共利益和安置就業(yè)困難人員為主要目的,由政府設置的非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服務崗位。國家設置公益性崗位的目的是為了幫助特殊弱勢群體實現(xiàn)就業(yè),解決其生活困難,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所從事的工作系公益性崗位為名,免除其法律責任,剝奪勞動者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具體本案而言,劉某某從2004年開始所從事的工作內(nèi)容一直沒有變化,工作時間沒有間斷,興山縣公安局辯稱從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劉某某的崗位為公益性崗位,但興山縣公安局提交的興山縣公益性崗位招用就業(yè)困難人員認定表上顯示,劉某某的招用對象類別為連續(xù)失業(yè)一年以上人員,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興山縣公安局與劉某某在2012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時,在勞動合同中并未明確劉某某的工作崗位為公益性崗位。故劉某某的該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的經(jīng)濟補償金應認定為8750元(1250元/月×7個月)。至于劉某某關于賠償金和失業(yè)救濟金損失的上訴請求,因其在申請仲裁時并未明確上述請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鄂0503民初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興山縣公安局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為劉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二、撤銷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鄂0503民初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興山縣公安局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劉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5000元;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興山縣公安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劉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8750元。
四、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興山縣公安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繼雄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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