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勝、范浩然,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襄陽同天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陽同天長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州區(qū)鉆石大道田灣路3號。
法定代表人:莊宗良,系董事長職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wèi)樊,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上訴人劉某某與被上訴人襄陽同天長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7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勝、范浩然,被上訴人襄陽同天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衛(wèi)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上訴請求: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屬于主體不適格,本案簽訂合同雙方是被上訴人與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并沒有在合同上簽字,無論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名稱還是實際履行付款義務的對象均十分清楚是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訴人劉某某。另外在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30日有據(jù)可查的抽查中,第一次少25%,第二次少47.5%。在此之前所供應的全部混凝土數(shù)量應該按被上訴人抽查中承認的實際數(shù)量為計量標準;被上訴人發(fā)送的調價函不是向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廠房”這個工程出具的,此函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從2014年1月進行了商品砼價款上調予以認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不存在拖欠混凝土貨款的情況,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386411.5元商砼款及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需要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查封上訴人個人賬戶的行為錯誤。請求撤銷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72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商砼款及違約金或者發(fā)回重審;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襄陽同天長公司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襄陽同天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3年,被告承建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廠房等相關工程,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2月27日簽訂了《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蓋“湖北新南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部”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欄簽字。合同約定:1、原告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具體價款按照合同約定的不同標號商品混凝土單價計算。2、如被告(甲方)對混凝土資料有異議,應于收貨后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通知乙方。3、自商砼供應之日起,每自然月付總貨款的50%;商砼供完之日付總貨款的80%,余款在六個月內一次性付清。4、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如發(fā)生爭議,首先通過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5、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每逾期一天,應向乙方按應付款額的1%支付滯納金(違約金)。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向被告工地供應商品混凝土共計22299.3方,價值5200859.00元。原告停止供應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僅向原告付款480萬元,尚有40085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價款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400859.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計算至起訴之日,利息共計160343.60元)。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被告劉某某承建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2013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授權的委托人劉報學簽署《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該合同加蓋有“湖北新南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部”印章和劉報學簽名及劉報學代劉某某簽名字樣。該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供應混凝土),預計需用預拌混凝土總方量為30000立方米,其中等級為C10的單價為190元/立方米;等級為C15的單價為200元/立方米;等級為C20的單價為210元/立方米;等級為C25的單價為220元/立方米;等級為C30的單價為230元/立方米;等級為C35的單價為245元/立方米;等級為C40的單價為265元/立方米;以上給各標號預拌混凝土如需泵送的,每方增加25元價款,如采取地泵輸送,每方增加15元價款,如泵車單次不足60立方米,按臺班1800元/次結算。如需方對混凝土有早強、抗折、緩凝要求的,混凝土在同等級別的基礎上,每立方米加收10元;需方如需細石混凝土,在同等級別的基礎上,每立方米加收10元;需方如需抗?jié)B混凝土P6級,C30砼每立方米加收15元,C35砼每立方米加收15元、C40砼每立方米加收15元,以此類推;P8級,C30砼每立方米加收35元、C35砼每立方米加收35元、C40砼每立方米加收35元,以此類推;商砼數(shù)量以乙方(原告)運送至甲方(被告)施工現(xiàn)場的實際車次立方計算,若甲方(被告)收貨人對混凝土方量有異議時,需方可隨時派人核查實供量與應供量有無差異,如核查供應量超出國家允許誤差范圍±2%時,則該批混凝土全部按抽查實際量計量。每次澆筑方量如出現(xiàn)差異,甲方應在兩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異議,否則視為甲方認同乙方所送方量。自商砼供應之日起,每自然月付總貨款的50%;商砼供完之日付總貨款的80%,余款在六個月內一次性付清。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如發(fā)生爭議,首先通過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每逾期一天,應向乙方按應付款額的1%支付滯納金(違約金)。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向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供商砼,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運送商砼車輛到達項目工地后,由被告工地人員劉報學等當場驗收并在運輸單或送貨驗收單上簽字確認標號、方量等內容。原告按月就供砼方量及價款情況制作了工程結算單,除2013年5、6月份的工程結算單未經被告簽字、蓋章外,其余月份的工程結算單加蓋有“湖北新南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部”印章,并由施工負責人員簽字。在供砼過程中,被告對其進行抽檢,其中2013年5月2日,被抽查車輛應供量為12立方米,實際供應量為9立方米,誤差率為25%;2013年6月30日,被抽查車輛應供量為12立方米,實際供應量為6.3立方米,誤差率為47.5%。除此之外被告未就原告供商砼量提出過書面異議。2013年5月2日,結合原告供應工程結算單及預拌砼運輸單顯示,原告當日應向被告供應標號為C15的商砼148立方米;經被告抽檢,其中一次供砼的誤差達到當次應供量的25%,實際接收145立方米,原告在當月工程結算單中已按被告實際接收方量計算當日價款金額為29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當日應向被告供應標號為C30的商砼82立方米,經被告抽檢,其中一次供砼的誤差達到當次應供量的47.5%,實際接收76.3立方米,原告在當月工程結算單中已按被告實際接收方量計算當日價款金額為17549.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關于調整商品混凝土價格的函一份,通知被告自2014年1月3日起,各強度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價格均上調15元,被告工地負責人在該函上簽字確認并加蓋了“湖北新南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部”印章。另查明,原告襄陽同天長公司系2010年2月2日成立,其經營范圍包括商品砼、水泥制品生產銷售?!昂毙履涎蠼ㄔO集團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部”無工商登記。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關于原、被告雙方的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護。法院審查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除在約定價款是否含稅上存在差異外,其余內容均相同,雖然合同中劉某某簽名系劉某某委托人劉報學所簽,被告劉某某對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可,合同加蓋“湖北新南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部”,雖然被告劉某某不認可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詢結果,但并未提供湖北新南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真實存在的相關證據(jù),且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系由劉某某承建,《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中約定的需方權利義務實際由劉某某享有和承擔,故被告劉某某系本案《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權利義務人,故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構成合同關系,對合同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被告劉某某抗辯其付款后原告應向其提供足額發(fā)票,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理》出具發(fā)票系本案原告的法定義務,同時合同對出具發(fā)票進行約定,但其屬于該合同的從給付義務,如被告在其付款后原告未提供發(fā)票,被告可另行起訴。二、關于如何確定雙方履行合同期間供應商砼方量問題。依據(jù)原告提供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間的方量結算單,原告向被告工地供應商品混凝土共計22299.3方。但經被告抽檢,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及6月30日送砼量與應供方量存在較大誤差,已經遠遠超出國家允許的誤差范圍±2%。按照合同約定“若甲方(原告)收貨人對混凝土方量有異議時,需方可隨時派人實供量與應供量有無差異,如核查供應鏈超出國家允許誤差范圍±2%時,則該批混凝土全部按抽查實際量計量”,故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及6月30日向被告供應的所有商砼均應按照抽查的誤差比例下浮計算方量。原告在上述月份的方量結算單中僅對出現(xiàn)誤差的車次方量據(jù)實進行了扣減,但并未對上述兩日其他車次運送方量進行扣減,違反了合同約定。按雙方合同約定,經核減后,2013年5月2日的原告所有批次供砼方量均應核減25%,應按照111方計量,當日商砼款應按照22200.00元計算;2013年6月30日的原告供砼方量均應核減47.5%,應按照43.05方計量,當日商砼款應按照9901.5元計算。原告多計量的67.25方及對應價款14447.50元應予以扣減,故原告累計向被告供砼量應為22232.05立方米被告辯稱應當按照上述兩日供應方量誤差比例對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供應方量進行扣減,既不符合合同約定,被告也未提供除2013年5月2日及6月30日之外供方出現(xiàn)誤差的證據(jù),法院不予采納。三、關于商砼供應價格問題。原、被告在所簽《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已經對各標號商砼價款進行了明確約定。原、被告庭審中均提供《關于調整商品混凝土價格的函》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故可以認定雙方對商砼價格進行調整。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達《關于調整商品混凝土價格的函》,自2014年1月3日起各種強度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價格均增加15元。被告認可在該函中加蓋的“湖北新南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駱駝集團襄陽公司二期主廠房項目部”印章,該印章系被告承接該工程所使用,應視為被告對價格調整的認可。另從2014年1月之后原告的方量結算單中所列商砼單價已按照該函進行了上調,被告在上述方量結算單上進行了簽字蓋章確認,也能夠證實原被告就2014年1月3日以后商砼單價上調事宜達成了一致意見。故被告辯稱原告調價函并非針對被告施工項目,雙方未就調價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累計向被告供砼量應為22232.05立方米,貨款總金額合計5186411.5元,被告支付貨款480萬元,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付款,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續(xù)貨款400859元,因在方量計算中未按照約定進行扣減,法院對其依法扣減后的金額386411.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清貨款為基數(shù)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貨款還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違約金,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為每逾期一天按應付款額的1%支付滯納金,該約定明顯過高,法院支持欠款金額從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至付清之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襄陽同天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86411.50元,并承擔從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二、駁回原告襄陽同天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12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7096元,原告襄陽同天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負擔2316元。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74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史建東 審判員 王明蘭 審判員 王 進
書記員:胡夢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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