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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丁某某、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原告: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亦濤,昌邑法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
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陶金強,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雪,該單位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士,該單位職工。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丁某某、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兩次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姜亦濤、被告丁某某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雪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士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363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劉某某無證駕駛二輪助力摩托車沿山前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建設路路口處,與沿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的丁某某駕駛的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劉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某、丁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車輛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16日,劉某某無證駕駛二輪助力摩托車沿山前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建設路路口處,與沿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的丁某某駕駛的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劉某某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jīng)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丁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涉案事故車輛由被告丁某某登記所有,并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5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造成被告丁某某損失300元(施救費100元、檢車費2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丁某某為原告劉某某墊付醫(yī)療費20000元。由于原告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丁某某要求原告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其損失,并要求原告返還墊付款,原告劉某某表示同意。上述事實,有原告劉某某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丁某某所駕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丁某某本人的駕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和商業(yè)三者險保單,被告丁某某提交的收到條、施救費單據(jù)、檢車費單據(jù)為證,原告劉某某、被告丁某某、華安保險公司對以上證據(jù)均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劉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昌邑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住院費結(jié)算單據(jù)各2份,門診病歷4份、門診單據(jù)22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入院治療兩次,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4天,分別花費住院費33997.57元、3172.59元,門診費2581.97元,醫(yī)療費共計39721.93元。
提交復印費單據(jù)3份,金額為36.2元;車輛評估報告1份,評估認定車損1050元;評估單據(jù)1份,金額為90元;停車費單據(jù)2份,金額為10元;施救費單據(jù)5份,金額10元;
濰坊昌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結(jié)論為“被鑒定人傷殘程度構(gòu)成X級;傷后休息時間16個月;住院期間1人護理,出院后1人大部護理3個月,3個月后不屬于護理依賴范圍;后續(xù)治療費12000-15000元,亦可依據(jù)術(shù)后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營養(yǎng)費賠償期限為60-90日,請人民法院確定其合理賠償標準?!辫b定費單據(jù)1份,金額為2550元;另提交劉某某與王淑貞結(jié)婚證、戶口本、戶籍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劉某某居住在昌邑市區(qū)內(nèi),主張殘疾賠償金、誤工費和護理費均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綜上,原告劉某某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9721.93元,殘疾賠償金63090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31545元×20年×10%),誤工費41481.6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86.42元×480天),住院期間護理費2592.36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86.42元×(26+4)天],出院后護理費5444.46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86.42元×90天×70%),護理費合計8037.06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元×30天),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復印費36.2元,車損1050元;評估費90元,停車費10元,施救費10元,共計183463.61元,要求由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內(nèi)承擔,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按60%比例承擔,共賠償136300元。
被告丁某某對醫(yī)療費、車損、評估費、停車費、施救費無異議,但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承擔比例有異議,要求按50%比例承擔。
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要求在醫(yī)保范圍內(nèi)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要求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對證據(jù)2中的車損認為費用過高,復印費、評估費和停車費不予承擔。對證據(jù)3,被告丁某某、華安保險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jié)論不予認可,要求重新鑒定,認為原告劉某某系正式退休人員,誤工時間過長,對誤工費不予認可。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同等責任,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認為后續(xù)治療費過高,對營養(yǎng)費和護理期限亦不予認可,對交通費認可230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和施救費無異議。
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住院費及門診費為39752.13元,原告主張39721.93元,該主張系對自己權(quán)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據(jù)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濰坊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劉某某的傷殘等級和誤工時間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jié)論為“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4個月”。原告劉某某、被告丁某某、華安保險對重新鑒定意見書鑒定結(jié)論均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身份證和戶籍證明載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為山東省昌邑市北海路345號,單位為濰坊海天被服有限公司。截止至重新鑒定日止,未滿60歲,被告華安保險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系正式退休人員的相關(guān)證據(jù),原告主張以城鎮(zhèn)居民為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護理人員的身份信息、收入證明及因誤工造成的損失,故本院對原告以城鎮(zhèn)標準計算護理費的主張不予支持,酌情認定按照護工標準計算護理費。結(jié)合原告?zhèn)?、傷后恢復情況、本地生活消費水平及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jié)論,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后續(xù)治療費為13500元,營養(yǎng)費按每天30元、期限75天標準計算,交通費230元。根據(jù)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的認定,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故本院對原告劉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39721.93元、復印費36.2元、車損1050元、評估費90元、停車費10元、施救費10元、殘疾賠償金63090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31545元×20年×10%),誤工費36296.4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86.42元×420天),住院期間護理費2187.3元[按護工標準計算72.91元×(26+4)天],出院后護理費4593.33元(按護工標準計算72.91元×90天×70%),護理費合計6780.63元,后續(xù)治療費13500元,營養(yǎng)費2250元(30元×7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元×30天),交通費230元,共計163965.16元。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傷屬實,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quán)進行現(xiàn)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原告與被告丁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認定符合客觀事實,且合法有據(jù),本院對此予以采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在商業(yè)三者險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quán)人根據(jù)過錯予以賠償。因此,對原告劉某某的事故損失,應由華安保險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117457.03元(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車損1050元+殘疾賠償金63090元+誤工費36296.4元+護理費6780.63元+交通費230元+施救費10元)。本案原、被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由于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事故損失,由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按照50%的比例根據(jù)保險合同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即賠償23254.06元[(163965.16元-117457.03元)×50%]。綜上,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劉某某事故損失共計140711.09元。被告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300元,由于原告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丁某某要求原告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其損失,并要求原告返還墊付款20000元,原告劉某某表示同意,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劉某某事故損失140711.0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原告劉某某賠償被告事故損失300元;
原告劉某某返還被告丁某某墊付款20000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26元,減半收取計1513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756元,被告丁某某負擔7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玉剛

書記員: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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