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上訴人(原審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住所地:泊頭市文廟鎮(zhèn)大薛窩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1762085573N。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軍,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躍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陳洪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上訴人劉某某、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017)冀0981民初781號民事判決書,不償還借款300萬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劉某某借款300萬元證據(jù)不足。1、上訴人沒收到被上訴人7或8張總額為220萬至230萬元的匯票被上訴人在一審時陳述上訴人劉某某向其借款時,交付金額為220萬元至230萬元7或8張匯票,并提交了匯票復印件。上訴人對該復印件不認可,一審法院應當對復印件要求原告提供更加詳盡清晰的證據(jù),到銀行部門進行核對票據(jù)是否交上訴人,一審法院在沒有核對票據(jù)且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匯票真實性的情形下,以模糊不清的證據(jù)認定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至230萬元是錯誤的。2、上訴人劉某某從未收過現(xiàn)金70-80萬元?!蹲罡呷朔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間題解釋》第16、18、19條均明確規(guī)定:原告對借貸事實是是否發(fā)生、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訴人陳述分五六次借給上訴人劉某某現(xiàn)金70萬-80萬元的現(xiàn)金,但對每次出借的時間、數(shù)額、交付方式均沒有具體陳述,并對數(shù)額也不能具體確定,作為向外借錢的出借人,這樣的陳述違背常理,且上訴人也從未收到過被上訴人出借的現(xiàn)金,依據(jù)最高法民間借款的解釋,被上訴人應提交借給上訴人劉某某現(xiàn)金的證據(jù),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無其他證據(jù)證實的情況下,僅憑被上訴人陳述認定借款現(xiàn)金70至80萬元,顯然錯誤。二、要求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人對劉某某是否在2014年向被上訴人借過款不清楚,上訴人也沒進行過擔保,并且被上訴人在2017年才主張權(quán)利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也已經(jīng)超過時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劉躍才辯稱,一、上訴人劉某某向答辯人借款事實清楚,金額準確。上訴人劉某某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自2012年至2013年期間,多次向答辯人借款,答辯人借給上訴人劉某某的有承兌匯票和現(xiàn)金。截止2013年3月24日雙方對賬時,上訴人劉某某累計向答辯人借款300萬。為此,上訴人劉某某為答辯人出具了欠300萬元欠條一張,雙方當場撕毀全部匯票復印件和借現(xiàn)金的借條。答辯人提交給法庭的六張承兌匯票復印件,也是答辯人能找到的這幾份,不是全部,每張匯票都有上訴人劉某某收到的簽字。這種打了欠款總條,撤回或撕毀以前借據(jù)欠條的做法,是民間經(jīng)濟往來的慣例,也符合事物的客觀規(guī)律。本案關鍵是,上訴人劉某某不但2013年打有欠條,2014年1月20日上訴人劉某某以無力還款為由,又為答辯人出具了新的欠條,欠款金額變更為400萬元,包括300萬元本金和100萬元利息。2015年3月9日上訴人劉某某仍以無力償還為由又與答辯人達成《還款協(xié)議》,再次承認欠答辯人借款400萬元,并承諾分期償還。因2014年約定的利息較高,2015年的《還款協(xié)議》,答辯人沒讓其加利息。上訴人劉某某借款事實是清楚的,借款金額是準確的,答辯人對借貸事實,列舉了足夠的證據(jù),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二、上訴人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劉某某是獨資的金達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和2014年的欠條上均加蓋有金達公司的公章,并標注“法人負連帶責任。”金達公司理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答辯人一直向金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賬,所以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公平公正,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原告劉躍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借款40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劉某某、陳洪琴系夫妻關系,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系其夫妻的獨資企業(yè)。被告劉某某、陳洪琴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承諾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簽訂還款協(xié)議,被告承諾每月償還20萬元。但被告不守信用,自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劉某某、陳洪琴系夫妻關系,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系劉某某的獨資企業(yè)。被告劉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注明欠款金額為300萬,法人負連帶責任并加蓋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劉某某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注明欠款金額為400萬,法人負連帶責任;2015年3月9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達成還款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還款20萬元,還清為止。被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當庭稱劉某某的簽字需庭后核實,被告劉某某未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提供書面意見(本院釋明,逾期提供意見視為認可)。對以上事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截止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累計借款300萬元,被告劉某某出具欠條并加蓋公司印章,300萬元包括7-8張承兌匯票(金額在220萬-230萬)、分五六次借的現(xiàn)金(金額在70-80萬);到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賬時,被告又出具了400萬元的欠條,其中包括100萬的利息(主張當時約定利息月息3%,一年算了100萬),出具該欠條后300萬元欠條團了,但被告又拾回;到2015年3月9日,雙方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被告認可欠原告400萬元并承諾每月還款20萬元,因約定利息較高且被告償還能力困難,2015年度利息未主張。被告陳洪琴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其對上述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為:1、欠條兩張及還款協(xié)議一份;2、承兌匯票復印件六張。被告陳洪琴對上述證據(jù)均不予認可。被告劉某某和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的質(zhì)證意見為:1、欠條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應提交合同或打款的明細。300萬元欠條不應在原告手中;2、承兌匯票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對其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雖對承兌匯票復印件的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存在異議,但其與原告提交的欠條、還款協(xié)議能夠形成有效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對于借款的金額,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提交打款明細,但根據(jù)被告不同時間出具的兩張欠條及還款協(xié)議、結(jié)合原告的陳述,對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本院予以認定并采信。對于借款利率及利息,根據(jù)兩張欠條的金額不同說明雙方約定了利息且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規(guī)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據(jù)此,截止至被告出具第二個欠條時即2014年1月20日,被告應支付的利息為582000元;出具第二個欠條后至2015年3月9日簽訂還款協(xié)議期間原告認可未主張利息,該期間不應計算利息,綜上,截止至簽訂還款協(xié)議之日被告應支付的利息為582000元。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應當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quán)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quán)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被告陳洪琴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系其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的債務,被告陳洪琴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系被告劉某某個人債務,應按共同債務處理,被告陳洪琴應當與被告劉某某共同清償。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在欠條上加蓋印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認可負連帶責任,其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劉某某、陳洪琴應當償還原告劉躍才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582000元,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劉某某、陳洪琴共同償還原告劉躍才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利息為582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按實際拖欠本金數(shù)額、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400元,由被告負擔。二審中,被上訴人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又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承兌匯票兩張;2.河北萬青綠化苗木有限公司網(wǎng)上調(diào)取工商登記情況。2015年5月27日雙方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后的兩個多月因為上訴人在還款協(xié)議中承諾每月還20萬,兩個多月上訴人分文未還,被上訴人要賬的過程中上訴人給了被上訴人2015年5月27日到期的兩張商業(yè)承兌匯票共400萬元,收款人是河北萬青綠化苗木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訴人劉某某,被上訴人到銀行承兌該兩張匯票發(fā)現(xiàn)是兩張空頭匯票,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欠被上訴人400萬元的事實。上訴人對以上證據(jù)質(zhì)證稱,1.兩張承兌匯票與本案沒有關系,不能證實連貫性,不能證實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承兌匯票怎么來的應該由被上訴人提供證據(jù)。2.河北萬青綠化苗木有限公司雖然登記是上訴人,但是2015年3月9日寫還款協(xié)議的時候公司當時已經(jīng)抵押給被上訴人了,當時該公司是被上訴人經(jīng)營。我們確實借過被上訴人錢,具體多少錢上訴人記不清,所有交易都是匯票,以匯票簽字為準,請求法院對匯票標號數(shù)額以及是否給劉某某進行核實。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上訴人劉某某、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躍才、原審被告陳洪琴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軍,被上訴人劉躍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秋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庭審中認可與被上訴人劉躍才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又根據(jù)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兩張欠條及還款協(xié)議的內(nèi)容,能夠證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本金數(shù)額為300萬元,上訴人雖對該數(shù)額不予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對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泊頭金達沖壓有限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因上訴人泊頭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劉某某創(chuàng)辦的個人獨資企業(yè),且上訴人劉某某在兩張欠條上均注明了“法人負連帶責任”,在2013年3月24日的欠條上還加蓋了上訴人泊頭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訴人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泊頭金達沖壓有限公司上訴主張對劉某某借款事實不清楚并未進行擔保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具的欠條上未約定還款期間,被上訴人有權(quán)隨時主張權(quán)利,而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故本案未超過法定的保證期間。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某、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泊頭市金達沖壓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付 毅
書記員:張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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