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唐山市。
被告:焦國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二運公司退休工人,現(xiàn)住唐山市。
原告劉某與被告焦國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焦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焦國強向原告劉某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并書寫了借條,約定1個月內還清,付款方式是劉某朋友徐瑩2016年1月20日向焦國強農行卡轉帳100000元,以焦國強要求給蔡耀林農行轉帳52000元。余款248000元給焦國強現(xiàn)金2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以沒錢為由拒不給付借款。故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調判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4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焦國強辯稱,原告沒有給我這么多現(xiàn)金,現(xiàn)金我應該打借條,借給我40萬是我拿車押的,車現(xiàn)在原告開著呢,說我借40萬我不承認,原告不可能給我那么多現(xiàn)金。以前給過原告利息,一個月24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原告劉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一、2016年1月19日借條一份,證據二、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賬戶明細一份,證據三、光盤一張(當庭播放),證明被告借款40萬元。借條是被告打的,簽字是被告簽的,起草是我寫的。手印是被告的。經質證,被告焦國強認為,證據一的借條字是我的字不是我寫的,原告應把我的押車手續(xù)拿過來,對證據二中蔡耀林轉賬有異議;對轉賬10萬我承認。對于光盤證據,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說的車的事,是賣給我的,我有買賣協(xié)議。跟借款沒有關系。被告認為,光盤中提到了老五,老五是魏志文,押車的款是40萬元,一共給我們30萬元,當時已經押了老五的一個車,老五這個車當利息了,當時劉某說沒有我這,劉某不會借給老五的錢。經審查,原告提交的借條有被告焦國強的簽字及手印,被告焦國強承認借條中的簽名是自己的筆體,但否認簽字系其親筆所簽,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鑒定,故本院對于被告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借條本院予以確認。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賬戶明細一份蓋有出具單位的公章,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光盤(影像資料)畫面和音質不夠清晰,無法完整的反映原、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不予以確認。二、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提交證據黑B車的照片復印件,魏志文身份證復印件。經質證,原告認為,黑B車是被告賣給我的,當庭提交買賣協(xié)議書。經審查,被告提交的上訴證據及原告提交的買賣協(xié)議書涉及的法律關系與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同,故本院對于上述證據不予確認。
依據原、被告的陳述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被告焦國強因需用錢向原告劉某借款,并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了借條,借條中寫明:“今有焦國強欠劉某現(xiàn)金肆拾萬元(400000),款項用途:石料款。一個月內還清……”?,F(xiàn)原告劉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焦國強償還借款4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應當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本案中,被告焦國強未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本院對于原告劉某主張被告焦國強償還400000元借款的訴請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焦國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400000元。
被告焦國強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0元,由被告焦國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勇
人民陪審員 李靜華
人民陪審員 張海悅
書記員: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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