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家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衛(wèi)東,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家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被告:王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
原告劉家寧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家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32768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68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20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劉家寶承擔原告為訴訟支付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3、判令被告劉某某、王淑英對被告劉家寶的借款、利息、訴訟費用、律師費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劉家寶系民間借貸關系,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1月9日,經(jīng)原告和被告劉家寶對賬,被告劉家寶共拖欠原告借款42.8萬元,雙方商定被告劉家寶對拖欠的42.8萬元借款自2017年11月10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被告劉某某、王淑英對上述借款和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后被告僅償還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現(xiàn)經(jīng)原告催償,被告劉家寶一直未清償債務,被告劉某某、王淑英未承擔保證責任。案件審理中,原告對訴訟請求第一項中借款本金數(shù)額變更為319048元。被告劉家寶辯稱,借款是事實,但是借款本金實際為40萬元,另2.8萬元是利息。我已償還了18萬元,尚欠借款本金22萬元。被告劉某某辯稱,本案非借貸關系,原告與劉家寶是合伙買木材,原告所述先打借條,木材到了再算賬。已償還原告18萬元。原告是我的堂侄子,欺騙我在借條上簽的字。被告王淑英辯稱,同其他二被告答辯意見。本案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告與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6月9日,被告劉家寶因經(jīng)營需要從原告劉家寧處借款40萬元,約定月息2%,被告劉某某、王淑英提供擔保。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訂《確認書》,對上述借款進行了確認,并載明:截止2017年11月9日利息為40000元,借款人劉家寶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僅償還劉家寧借款利息12000元,現(xiàn)本息共計428000元。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確認:1、自2017年11月10日劉家寶按照借款428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2%給付劉家寧利息至本息全部還清之日;2、保證人劉某某、王淑英對上述劉家寶借款及利息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自確認書簽署之日起3年。原、被告各方均在《確認書》上簽字確認。《確認書》簽署后,被告劉家寶向原告償還了18萬元,其中2018年3月17日還款10萬元;2018年4月29日還款2萬元;2018年5月20日還款3萬元;2018年6月11日還款3萬元。另查明,2018年10月14日,原告劉家寧與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劉家寧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確認書》、收據(jù)、《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票據(jù)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原告劉家寧與被告劉家寶、劉某某、王淑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家寧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衛(wèi)東及被告劉家寶、劉某某、王淑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劉家寶對本案借款事實不持異議,且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有《確認書》為證,原告與被告劉家寶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一、關于原告主張以42.8萬作為后期借款本金是否成立的問題。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署的《確認書》中載明2017年6月9日借款40萬元,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對最初借款本金的確認,且被告劉家寶當庭予以認可,本院依法認定最初借款本金為40萬元。原、被告按月利率2%確定的截至2017年11月9日利息4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jié)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算法一:如按照原被告重新確立的后期借款本金42.8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計算,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7月19日借款本息之和為49.9048萬元(42.8萬元+42.8萬元×2%×8個月零9天=49.9048萬元),包含借款本金42.8萬元及利息7.1048萬元;算法二:如以最初借款本金4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計算,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19日借款本息之和為50.631萬元(40萬+40×2%×13個月零9天=50.631萬元),包含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10.631萬元。第一種算法中確定的在借款期間屆滿后被告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過第二種算法中最初借款本金與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據(jù)此,《確認書》中載明的42.8萬元依法可作為后期借款本金。二、關于被告劉家寶償還18萬元的性質(zhì)認定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本案中,原、被告約定月利率2%,且被告劉家寶向原告償還的18萬元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故本院認定該款項應先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71048元(42.8萬元×2%×8個月零9天=71048元),剩余部分108952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048元。原告主張以319048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三、關于被告劉某某、王淑英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被告劉某某、王淑英自愿在確認書上簽字確認,為被告劉家寶的借款提供擔保,并約定被告劉某某、王淑英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息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限為自2017年11月21日起三年,該些約定均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某某、王淑英應按照擔保協(xié)議約定對借款本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劉某某、王淑英辯稱,原、被告之間非借貸關系,被告是在原告的欺騙下簽字,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原、被告雙方簽署的《確認書》中明確約定被告對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用)承擔責任。該約定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原告劉家寧為實現(xiàn)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劉家寧需支付律師費10000元,該10000元為劉家寧根據(jù)約定所必須負擔的成本,且已實際履行,故原告劉家寧主張三被告給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理據(jù)充分,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家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家寧借款本金3190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9048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劉家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劉家寧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三、被告劉某某、王淑英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責任,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就已承擔責任部分向被告劉家寶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劉家寶、劉某某、王淑英連帶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施愛華
書記員: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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