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張某某市萬全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全兵、劉強強,河北誠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張某某市橋東區(qū)勝利北路64號。
法定代表人李萬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太輝,河北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住所地張某某市經開區(qū)世紀路21號。
法定代表人孫寶林,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勛,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輝,該校學生工作處干事。
原告劉寶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張某某分公司)、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寶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全兵、劉強強、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太輝、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勛、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寶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人壽張某某分公司給付我保險金10000元;2、訴訟費用由人壽張某某分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8日,我通過所就讀的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一次性向人壽張某某分公司足額繳納了3年的保險費用,投保了人壽張某某分公司的有關險種,具體為:1、國壽學生兒童定期壽險(A款);2、國壽學生兒童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3、國壽如E學生兒童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4、××住院費用補償醫(yī)療保險,該項下險種對應保險金為10000元。保險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5年10月,我被診斷患有急性腎功能衰竭,該××在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所承保險種的第4項××住院費用醫(yī)療保險的保險范圍之內。
2015年11月底,我出院后多次要求人壽張某某分公司理賠,但人壽張某某分公司卻拒絕支付。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及第三人沒有爭議的事實,即保險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當事人以下事實上存在爭議:1、投保人劉寶某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其是否應當獲得理賠款;2、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是否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劉寶某為了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被保險人清單、收費憑條、匯交件承保通知書各1份,擬證明投保的事實及各項下險種對應的保險金數額;2、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的證明1份,擬證明其是該學校學生,并通過學校投保的事實;3、住院病歷一套、診斷證明書1份、張某某市住院補償審核表1份,證明其患病的事實及確診的時間;4、住院收費票據2張,擬證明住院花費的具體數額。人壽張某某分公司、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對以上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劉寶某認為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其并未在投保后及時收到,且拒賠時人壽張某某分公司也未出具拒賠通知書,應當視為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人壽張某某分公司不予認可,但經庭審質證,人壽張某某分公司認可劉寶某母親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向我公司索賠時,合同條款、保單劉寶某沒有收到,通過我公司輸入系統信息后才得知在三個月的等待期內,故不符合理賠條件。
本院認為:根據劉寶某提交的被保險人清單、收費憑條、匯交件承保通知書、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的證明、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張某某市住院補償審核表,能夠證明劉寶某通過學校在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投保及發(fā)生保險事故住院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人壽張某某分公司能否賠付理賠款1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該理賠款賠付是以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是否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為前提的,通過庭審質證,可以確定劉寶某在投保后,人壽張某某分公司并未及時向其送達投保清單和相關保險條款的書面材料,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應當在投保時明確說明免賠條款及相應注意事項,但該公司僅僅是在劉寶某理賠時通過信息系統輸入相關信息后才告知該事故在等待期內屬于免賠,且告知后,該公司也未向被保險人劉寶某出具書面的拒絕理賠通知書,以上足可以認定人壽張某某分公司在劉寶某保險事故中沒有盡到足夠的提示說明義務,存在過錯,故對人壽張某某分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劉寶某投保的××住院費用補償醫(yī)療保險,該項下險種對應保險金為10000元,人壽張某某分公司應當賠付。而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其作用僅僅是在學生和人壽張某某分公司之間起中間作用,且劉寶某所患××也不是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的原因所致,故張某某機械工業(yè)學校在本案中并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劉寶某要求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賠付10000元的保險金的訴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劉寶某住院費用醫(yī)療保險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桂濱
書記員: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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