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雪君,湖北典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十堰天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車城西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理人:袁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維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維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十堰天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公司)、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雪君,被告天順公司、袁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媛、朱維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0%標準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出具300000元借據一張,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承諾于2018年8月10日還清。被告支付2018年1月利息后,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拖欠利息至今。有跡象表明,被告經營出現惡化,并有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形。
被告天順公司、袁某辯稱,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實無異議。我公司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后來又更換了借條,利息已按約定支付到2018年1月。我公司目前遇到困難,影響了企業(yè)正常融資,才沒有償還原告借款。我們會盡快償還借款。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天順公司因經營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劉某某借款3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據一張,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加蓋了被告天順公司的公章、被告袁某的私章。被告已按約定給付原告劉某某利息至2018年1月。現原告劉某某多次催要借款無果后訴諸法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劉某某以被告出具的《借據》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且被告亦認可雙方的借貸關系,原、被告的借貸關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劉某某請求被告天順公司、袁某償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約定給付原告劉某某利息至2018年1月,其支付利息的時間自2018年2月起,按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即年利率20%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十堰天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袁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十堰天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袁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0元減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十堰天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旭
書記員: 張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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