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咸寧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艷琴,湖北開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被告:張新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咸寧市咸安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紅專,湖北佳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新和償還其借款本金4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從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劉某貴與借款人陳宏文、徐德枝、陳志翱及擔保人張新和、鄒先宏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陳宏文、徐德枝、陳志翱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月利率為5%。借款期限從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被告張新和與鄒先宏作為保證人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同年11月13日,陳宏文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張新和仍然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為5%,三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兩份借款保證期間均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項下貸款本息以及相應(yīng)的費用全部還清之日止,保證范圍為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全部費用。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項。還款期到后,借款人僅付利息7萬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被告催討,被告于2017年4月償還利息5萬元。因借款人陳宏文被判刑正在監(jiān)獄服刑,無法履行債務(wù)。故現(xiàn)將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的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張新和辯稱:1、本案借款人是陳宏文、徐望枝、陳志翱,擔保人是張新和、鄒先宏,應(yīng)當追加其他當事人為本案被告,僅列張新和為被告對其不公平;2、本案已過保證期間,原告起訴已過了主債務(wù)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應(yīng)判決駁回其訴求。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劉某貴與借款人陳宏文、徐德枝、陳志翱及擔保人鄒先宏、張新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陳宏文、徐德枝、陳志翱向原告劉某貴借款30萬元,月利率為5%,借款期限從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鄒先宏和被告張新和作為保證人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同年11月13日,原告劉某貴與借款人陳宏文、擔保人張新和再次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陳宏文向原告劉某貴借款10萬元,月利率為5%,借款期限從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張新和仍然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兩份借款合同均約定借款保證期間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項下貸款本息以及相應(yīng)的費用全部還清之日止,保證范圍為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全部費用。且約定當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和相應(yīng)費用時,貸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名或數(shù)名保證人還款,任何一個保證人保證在接到貸款人索款通知后5日內(nèi)無條件地付清全部款項。以上兩份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于借款當天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項。陳宏文作為收款人向原告劉某貴出具了收到30萬元和10萬元的借款收據(jù)。借款人陳宏文先后給付原告利息共計7萬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擔保人催討,被告張新和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書面的還款計劃,承諾在2017年4月代陳宏文償還借款10萬元。2017年4月被告張新和償還原告劉某貴借款5萬元。2017年8月9日被告張新和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在春節(jié)前代陳宏文還款5萬元。后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故成此訴。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貴與借款人及擔保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三方均應(yīng)按約履行各自權(quán)利義務(wù)。被告張新和為陳宏文等人的借款向原告劉某貴提供擔保,其與原告之間已形成了擔保關(guān)系,依法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擔保責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張新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雙方在借款合同中對于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方式的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從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結(jié)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本案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wù)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即張新和對兩筆借款的保證期間應(yīng)至2017年2月28日和2016年12月12日止,在此期間,原告劉某貴向被告張新和主張了保證責任且在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內(nèi)向本院提起了訴訟,而張新和于2016年7月作出了書面還款計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quán)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quán)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之規(guī)定,本案的保證期間、訴訟時效并未屆滿。被告張新和辯稱應(yīng)追加其他借款人和擔保人為共同被告無法律依據(jù),辯稱原告起訴已過保證期限無事實依據(jù),本院均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貴與被告張新和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張新和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付原告劉某貴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其中30萬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10萬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扣減已支付的12萬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被告張新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忠
書記員: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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