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徐甲(黑龍江界石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尹貽紅(賓縣賓州鎮(zhèn)勝利法律服務所)
哈爾濱龍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龍江融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康鍵(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
董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住黑龍江省賓縣。
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龍江界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賓縣。
委托代理人尹貽紅,賓縣賓州鎮(zhèn)勝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龍江省賓縣。
原審被告哈爾濱龍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賓縣賓州鎮(zhèn)。
法定代表人鄧秋實,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黑龍江融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賓縣賓西鎮(zhèn)本街1委。
法定代表人袁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鍵,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董某,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現羈押于黑龍江省賓縣看守所。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哈爾濱龍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州建筑公司)、原審被告黑龍江融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興房地產公司)、原審被告董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4月9日,董某與融興房地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書,發(fā)包人為融興房地產公司,承包人為董某。
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賓縣新宇現代城。
工程地點為賓縣新宇現代城(即融興府?。?號樓、11號樓及其地下停車場。
工程內容為賓縣新宇現代城8號樓、11號樓建筑面積19,000平方米,地下停車場3,638平方米基礎工程及樓房主體工程、地下停車場、外裝飾裝修工程。
合同價款及結算方式。
價款:住宅按每平方米1,900元計算,地下停車場部分按照圖紙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700元計算。
結算方式為50%撥付房產抵頂。
后董某將8號樓、11號樓及地庫木工工程分包給劉某某,拖欠劉某某木工工程款467,500元。
本院認為:董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資質,原審依法認定其與融興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正確。
因劉某某完成涉案工程并已實際交付,董某予以認可,據此原審依法確定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應當給付并無不當。
關于劉某與董某之間是否存在合伙關系,一審判令劉某與董某對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擔共同給付責任是否正確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 ?、第九條 ?有關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和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無需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劉某在法院生效判決中自認其與董某合伙,且該事實經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現劉某否認其與董某之間合伙,但未舉示足以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認定其與董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并判令其與董某對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擔共同給付責任并無不當。
劉某上訴雖稱涉案退場協議系其母親逼迫其簽字而形成,但對此未舉示證據證明,該退場協議進一步證明劉某與董某之間的合伙關系。
綜上,劉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12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董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資質,原審依法認定其與融興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正確。
因劉某某完成涉案工程并已實際交付,董某予以認可,據此原審依法確定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應當給付并無不當。
關于劉某與董某之間是否存在合伙關系,一審判令劉某與董某對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擔共同給付責任是否正確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 ?、第九條 ?有關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和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無需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劉某在法院生效判決中自認其與董某合伙,且該事實經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現劉某否認其與董某之間合伙,但未舉示足以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認定其與董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并判令其與董某對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擔共同給付責任并無不當。
劉某上訴雖稱涉案退場協議系其母親逼迫其簽字而形成,但對此未舉示證據證明,該退場協議進一步證明劉某與董某之間的合伙關系。
綜上,劉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12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審判長:何長濱
審判員:王曉東
審判員:宋彥輝
書記員:白恩奇于文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