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系羅光海妻子。
原告羅某某。系羅光海女兒。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系羅某某母親。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吳克里,湖北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王國友。
被告李智柏。
被告張家紅。
被告饒某某。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世美,湖北典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溫楚峰,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楊先波,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代某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廖新兵。
被告廖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張紅鋒,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羅某某訴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建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克里、被告張某某、王國友、張家紅、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先波、被告代某某、被告陳某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紅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羅某某訴稱,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共同出資購買一臺建筑用升降機,與被告張家紅、饒某某、羅光海組建一支農村施工隊,專門幫人上預制板。2013年上半年,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承包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四人共同建設的房屋,約定由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出地,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出資,并負責興建,建成之后分給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四人各一套房屋,剩余房產歸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所有。建設過程中,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羅光海承攬了上預制板的業(yè)務。2013年6月2日上午,羅光海在操作升降機過程中,不慎從四樓掉了下來,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死亡賠償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2、喪葬費35179元÷2=17589.50元;3、被撫養(yǎng)人羅某某生活費14496元/年×1年=14496元;4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50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463885.50元,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五人已賠償5萬元,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已賠償20萬元,余213885.50萬元,由十一被告連帶賠償,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辯稱,1、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六人與被告何某某、代某某之間不構成承攬關系,而為提供勞務,受害人羅光海在提供勞務中死亡,應由接受勞務的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承擔責任,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五人與受害人羅光海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不存在已賠償5萬元的事實,為了維穩(wěn)大局,經多方做工作,五人墊付5萬元待定。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的起訴。
被告何某某辯稱,1、何某某與王國友之間是承攬關系,羅光海是王國友請來的,對羅光海在完成工作任務中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2、羅光海是農業(yè)戶口,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應據實結算,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3、已給付20萬元,雙方約定待法院判決后,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多退少補。
被告代某某辯稱,與本案沒有關系,不承擔責任。
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辯稱,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被告何某某聯系被告王國友上預制板,應依據承攬合同關系來確定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某、廖新兵系母子關系,被告廖某某、廖某某系父子關系,被告廖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系叔嫂關系,四家因土木結構住房年久失修,需拆舊建新,由被告代某某聯系被告何某某承建。2012年11月,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分別與被告何某某簽訂“出資共建住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何某某出資拆舊新建,按批準或新建房面積提供給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簡易裝潢好的住房各一套,新建剩余的房屋產權歸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另口頭約定,二人共同出資建房,全部工程投資100多萬元,收益由二人平分。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分別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被告陳某某用地面積84.10平方米,建設規(guī)模168.20平方米(兩層房屋),被告廖新兵用地面積62.20平方米,建設規(guī)模186.60平方米(三層房屋),被告廖某某用地面積85.30平方米,建設規(guī)模256平方米(三層房屋),被告廖某某用地面積85.30平方米,建設規(guī)模256平方米(三層房屋)。四人分別于2013年1月30日取得建設用地批準通知書,2013年5月3日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位置鳴鳳鎮(zhèn)紀士埡一巷。房屋建設過程中,運輸到工地的預制樓板均由被告張某某、王國友等人承接上板,被告何某某按預制板數量和樓層高低包干每塊10元不等的價格結算。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羅光海用其簡易升降機往四樓吊裝預制樓板,羅光海在四樓操作升降機,沒有系安全帶,沒有配帶相應的安全防護工具。被告何某某見被告陳某某房屋樓板已上完,在上被告廖某某房屋樓板,正常施工,便離開工地。9時許,羅光海不慎從四樓掉到一樓地面,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歿年48周歲)。事故發(fā)生后,經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由被告何某某預付20萬元死亡賠償金,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付現金5萬元,待法院判決后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多退少補,故引起本案訴訟。
同時查明,被告何某某長期從事建筑工程承包業(yè)務,沒有相關資質。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三人出資購買一簡易升降機,與被告張家紅、饒某某及羅光海共同組團,長期承接預制樓板上板業(yè)務,按每上一塊板提1元維修費,其余收入六人平分,沒有登記辦證。受害人羅光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業(yè)戶口,1994年12月與原告劉某某登記結婚,生育一女羅某某,為在校高中學生,一家三口居住遠安縣鳴鳳鎮(zhèn)任家巷61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和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身份證明、結婚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批準通知書、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出資共建住房協議書、遠安縣公安局鳴鳳派出所詢問筆錄、付款收條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1、當事人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2、事故責任如何認定和劃分;3、二原告應獲得賠償的項目和金額。
本院認為,1、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經批準取得建房手續(xù),是法定的用地建房人。協議約定由被告何某某、代某某共同出資建房,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是實際建房投資人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六人長期在一起承接預制樓板上板業(yè)務,是法律規(guī)定的“兩個以上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個人合伙。本案糾紛關鍵問題是被告何某某、代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六人的法律關系,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五人的代理律師辯稱是勞務關系,其他當事人認為是承攬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钡诙傥迨龡l規(guī)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可見,承攬關系中的承攬人不僅僅是提供勞務,其還應具有獨特的設備及技術,其完成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和指揮。而勞務關系中的提供勞務一方所付出的僅僅是勞務,不需要提供自己獨特的設備和技術,而且要接受接受勞務一方的管理指揮。從實際看,上板就是將建設工地的預制樓板吊運、鋪設到在建樓房上,不是一般普通人可以完成的工作。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六人是以自帶的設備并以自己的技術,共同合作完成上板,被告何某某按預制板數量和樓層高低包干給付報酬,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指揮的關系。可見,被告何某某、代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六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承攬關系,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是定作人,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六人是承攬人。
2、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作為承攬人,沒有相應資質高空作業(yè),沒有安全生產保障,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應共同承擔高度危險作業(yè)風險。受害人羅光海作為一名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的經驗,在四樓操作升降機,應當能夠認識到其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及受害人羅光海應當共同承擔本案過錯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規(guī)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建筑法,居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以及其它建設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鎮(zhèn)建設工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jiān)督管理。但本案中,所建蓋的房屋系三層以上磚混結構房屋,且面積在300平米以上,造價也在30萬以上,不屬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其建筑活動應適用《建筑法》。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本身屬違法建筑施工,又將高度危險作業(yè)交給沒有安全生產保障的人承攬,沒有提供具備安全施工條件的作業(yè)環(huán)境,受害人羅光海沒有配帶相應的安全防護工具,被告何某某沒有盡到必要的提醒義務,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其選任和提示方面存在過錯。被告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與被告何某某、代某某是共同建房人,亦存在選任過錯。本院結合各方過錯程度,酌情認定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共同承擔45%的民事責任,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共同承擔25%的民事責任。受害人羅光海自己承擔30%的民事責任。
3、關于賠償的項目和數額的認定。原告一家三口為農業(yè)戶口,但居住縣城,受害人羅光海長期務工,收入也來源于城鎮(zhèn),符合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的條件,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湖北省2012年度相關統計數據和本地實際,死亡賠償金416800元、喪葬費1758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受害人羅光海和原告劉某某是原告羅某某共同撫養(yǎng)人,被撫養(yǎng)人原告羅某某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但計算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撫養(yǎng)人原告羅某某生活費應自受害人羅光海死亡日2013年6月2日計算至2014年5月21日滿18周歲為353天,有受害人羅光海和原告劉某某兩個法定撫養(yǎng)人,應為14496元/年÷365天/年×353天÷2=7009.71元。原告訴訟主張賠償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5000元,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受害人羅光海死亡賠償金423809.71元(416800元+被撫養(yǎng)人原告羅某某生活費7009.71元)、喪葬費1758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451399.21元,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連帶承擔45%即203129.64元,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連帶承擔25%即112850元。被告何某某已付20萬元,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已付5萬元,從應承擔的賠償款中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劉某某、羅某某因受害人羅光海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計203129.64元,扣減已付20萬元,還應給付3129.64元;
二、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劉某某、羅某某112850元,扣減已付5萬元,還應給付6285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羅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何某某、代某某、陳某某、廖新兵、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負擔343元,被告張某某、王國友、李智柏、張家紅、饒某某共同負擔3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建剛
書記員: 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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