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漢族,個體,住黑龍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薛立輝,黑龍江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男,,漢族,個體,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大龍,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少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輝、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多次從原告處借款,2016年3月27日從原告處借到人民幣4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3分,時間1個月;2016年4月8日從原告處借到人民幣1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2016年4月10日從原告處借到人民幣12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2016年4月14日從原告處借到人民幣5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現(xiàn)被告已經清償人民幣220萬元(2016年4月8日的借款100萬元、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120萬元已經償還)。另兩筆借款至今沒有償還?,F(xiàn)未償本金為人民幣450萬元,從借款之日至起訴時2018年10月的利息278萬元,本息共計728萬元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至本息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金某某與原告劉某某沒有實際發(fā)生借貸業(yè)務,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2016年3月份開始,金某某與劉某某合伙經營五常糧庫水稻購買、加工、銷售業(yè)務。雙方約定共同出資、利潤共分,虧損共擔;因購買五常糧庫的稻谷需要啟動資金,劉某某在外借了上千萬元,都直接用于向五常糧庫購買稻谷。為證明借款事實,金某某向劉某某出具了4張借條,合計金額為670萬元,實際上被告沒有拿到一分錢;在合伙經營期間,金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匯給劉某某2855萬元,合伙初時的購糧借款早已還清,劉某某早就應該將借條還給金某某,但一直未還;由于合伙經營虧損,根據合伙結算,劉某某應欠金某某120余萬元。綜上,金某某與劉某某是合伙關系,而不是民間借貸關系,劉某某要求金某某歸還借款本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借據(原件)一份,內容為:,借據,2016年3月27日,人民幣肆佰萬元整,月息三分,時間1個月,4,000,000.00,借款人,金某某。
原告舉該證據,是為證實被告因購買水稻用款,在原告處借款400萬元,約定月利3分,用款時間1個月。
該證據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這個錢,是原、被告因合伙經營,共同購買水稻的用款,不是被告自己購買水稻的欠款。
該證據為原告為證實被告從原告處借款的原始憑證,從證據的內容上看,為被告從原告處借款,約定了利息和還款時間,借據約定的內容清楚,被告對該借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對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用途并非原告自己用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經營共同購買水稻的用款,對此原告予以否認,在被告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予確認;故原告所舉該證據能夠證實被告從原告處借款并用于購買水稻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應予采信。
證據二、借據(原件)一份,內容為:借據,2016年4月14日,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月息2分,金某某。
原告舉該證據,是為證實2016年4月14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50萬元,用于購買水稻,當時約定月息2分,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該證據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這個錢,是原、被告因合伙經營,共同購買水稻的用款,不是被告自己購買水稻的欠款。且該借據有打印的“五常市隆達谷物有限公司”的字樣。
該證據為原告為證實被告從原告處借款的原始憑證,從證據的內容上看,為被告從原告處借款,約定了利息,借據約定的內容清楚,被告對該借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對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用途并非原告自己用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經營共同購買水稻的用款,對此原告予以否認,在被告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予確認;該借據有打印的公司字樣不影響對證據事實的認定,故原告所舉該證據能夠證實被告從原告處借款用于購買水稻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應予采信。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戶名金某某)一份、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戶名金進文)一份,被告舉該證據,是為證實原、被告是合伙經營糧食加工,2016年3月份開始,被告及其子(金進文)共同為劉某某轉賬2855萬元的賣糧款的回款打給原告的事實。
該證據經質證,原告提出異議,該證據證明不了原、被告是合伙關系,也證明不了與本案民間借貸有關的事實。
被告所舉該證據,是被告與案外人金進文的銀行卡交易流水明細,該明細中有向劉某某的轉賬內容及金額,同時也有與其他人“金東升”、“劉朝峰”、“常紅衛(wèi)”等人的轉賬記錄,原告對該證據能證實原、被告有合伙關系的事實持有異議,且該證據僅為銀行流水,與原、被告是否有合伙關系及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借貸關系缺乏關聯(lián)性,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事實,不予采信。
證據二、通話錄音一份,(證據留存形式為U盤),被告舉該證據,是為證實原告與“艾向陽”(原、被告共同都認識的人)的通話錄音,能夠證實原、被告是合伙關系,不是借貸關系,合伙賬目沒有算清。
該證據經質證,原告提出異議:原告不認識艾向陽,這是被告找來的人,這個證據也不是通話的錄音,是當時很多人在一起在賓館算賬的談話錄音,我與被告不是合伙關系,這份證據證明不了原、被告是合伙關系,也證明不了與本案民間借貸有關的事實。
被告所舉該證據為通話的錄音,原、被告對該錄音是電話通話的錄音還是現(xiàn)場對話的錄音持有異議,又缺乏其他證據證實,證人亦未到庭質證,無法確認證據的來源和真實性;原告對該證據要證實的合伙關系尚未結算的內容亦持有異議,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金某某為購買水稻之用,從原告劉某某處借款400萬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在借據上注明借款金額400萬元,月息3分,用款時間1個月;2016年4月14日,被告金某某為購買水稻之用,從原告劉某某處借款50萬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據上注明借款數額50萬元,約定月息2分,未約定還款時間。上述兩筆借款到期后均未償還?,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未償本金人民幣450萬元,從借款之日至起訴時2018年10月的利息278萬元(以月利2分計算),本息共計728萬元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至本息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為經營水稻之用,從原告處借款,約定了利息,并出有借據,原、被告間借款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應按約定給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2016年3月27日的借款約定還款時間已經逾期,被告應支付原告借款,該借款原、被告約定的利息較高,現(xiàn)原告要求按月利2%給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2016年4月14日的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有隨時主張債權的權利,原、被告就該筆借款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筆借款亦應清償。原、被告就該借款是用于購買水稻并無異議,應予確認;被告辯稱,該借款是原、被告因共同合伙經營,共同購買水稻的借款,在合伙過程中被告早已還清購糧借款,只是沒有將借據抽回,被告該主張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又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實其主張,故被告的辯解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40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248萬元(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計算至2018年10月27日,以月利2%計算),本息共計648萬元,于判決書生效后立即給付;被告給付2018年10月27日以后發(fā)生的利息,以月利2%計算至本息付清時止。
二、被告金某某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50萬元,償還借款利息30萬元(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計算至2018年10月14日,以月息2%)計算,本息共計80萬元,于判決書生效后立即給付;被告給付2018年10月14日以后發(fā)生的利息,以月息2%計算至本息付清時止。
案件受理費62,760.00元減半收取31,38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負擔,原告已經預交,被告金某某于判決書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少東
書記員: 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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