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金軍(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
雞西礦務局城子河煤礦多種經(jīng)營公司
郭永亮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58歲。
委托代理人金軍,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雞西礦務局城子河煤礦多種經(jīng)營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雞西市城子河區(qū)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李新國,男,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亮,男,59歲。
上訴人劉某某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城子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軍、被上訴人雞西礦務局城子河煤礦多種經(jīng)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亮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12月31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簽訂了關于城光磚廠的《延續(xù)承包經(jīng)營合同書》,期限從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延續(xù)承包8年,并約定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為收取邊角土源階段,承包費每年30000.00元,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為轉產(chǎn)新產(chǎn)品階段,每年承包費2000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為投入回報階段,每年承包費10000.00元。
合同履行期間,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沒有轉產(chǎn)新產(chǎn)品為由給原告下發(fā)了《關于停止城光磚廠磚坯生產(chǎn)的通知》,導致原告停產(chǎn),并于同年8月1日收回了原告從1997年至2007年的會計憑證28本、明細賬和費用帳22本、報表及總賬,為此原告以城光磚廠名義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被告,原審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城商初字第29號裁定書,認為城光磚廠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裁定駁回了城光磚廠的起訴,城光磚廠提出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城光磚廠與被告有直接利害關系,且多經(jīng)公司單方終止合同,城光磚廠已請求賠償損失,原審沒有查清,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雞商終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審法院(2010)城商初字第29號裁定,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重審時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延續(x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至2008年7月還沒有轉產(chǎn)新產(chǎn)品為由單方終止履行延續(xù)承包合同,并限定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停止磚坯生產(chǎn),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城商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繼續(xù)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延續(xù)承包合同,至合同期滿時止;二、被告賠償原告停產(chǎn)期間的材料損失130750.00元、取暖煤款21250.00元、工人工資97200.00元、凈利潤124200.00元,合計373400.00元;三、原告給付被告占用被告的清回債權余款55161.99元;四、駁回被告反訴要求原告賠償機器設備損失74961.78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利潤損失,應按生產(chǎn)期間的利潤損失計算,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該方面證據(jù),屬證據(jù)不足,待有證據(jù)后可就該利潤損失和本案訴訟期間的損失另行主張權利,并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雞商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撤銷第二項。
被告賠償原告停產(chǎn)期間的材料損失130750.00元、取暖煤21250.00元、工人工資97200.00元,合計249200.00元。
判決生效后,雙方各自全部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原審法院在重審過程中,原告劉某某放棄要求被告返還2008年下半年承包費1萬元、挖溝機10萬元、攪拌機1.5萬元,合計人民幣12.5萬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上訴人是原城子河區(qū)城光磚廠承包人,其提供2007年和2008年個人所得稅票據(jù)是其作為磚廠廠長期間所得的收入,該收入與工人工資相同,應計算為成本,而不是利潤。
上訴人以磚廠承包人身份要求的企業(yè)利潤應按生產(chǎn)期間的利潤計算,而企業(yè)生產(chǎn)期間的利潤應理解為銷售總額減去成本。
上訴人以其交納個人所得稅票據(jù)計算停產(chǎn)期間的利潤損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6元,由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是原城子河區(qū)城光磚廠承包人,其提供2007年和2008年個人所得稅票據(jù)是其作為磚廠廠長期間所得的收入,該收入與工人工資相同,應計算為成本,而不是利潤。
上訴人以磚廠承包人身份要求的企業(yè)利潤應按生產(chǎn)期間的利潤計算,而企業(yè)生產(chǎn)期間的利潤應理解為銷售總額減去成本。
上訴人以其交納個人所得稅票據(jù)計算停產(chǎn)期間的利潤損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6元,由劉某某負擔。
審判長:杜平
書記員:李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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