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隨縣人,住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偉(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代領文書,代領執(zhí)行款等特別授權),曾都區(qū)何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代領文書,代領執(zhí)行款等特別授權),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隨縣人,住隨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漢東路142號。
負責人李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鄧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小林、被告鄧某、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240486元;2,判令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鄧某駕駛鄂S×××××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新街鎮(zhèn)紅綠燈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隨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鄧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因二被告拒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故訴至法院。
被告鄧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原告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已墊付部分賠償款,多余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辯稱: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鄧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請求按照30%比例劃分責任;原告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劉某某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由安居鎮(zhèn)往厲山鎮(zhèn)方向行駛,6時40分當車輛行駛至厲均公路新街鎮(zhèn)紅綠燈路段時,操作車輛不當與被告鄧某駕駛的鄂S×××××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隨縣交警大隊做出隨縣公交認字[2017]第1704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鄧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某被送往隨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7天,共花醫(yī)療費76081元。期間,被告鄧某向原告劉某某墊付賠償款30000元。
2018年3月15日,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做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劉某某之損傷構成八級傷殘;2,后期醫(yī)療費用肆萬元;3,受傷之日起與臨床有關的醫(yī)療費用列入賠償范圍;4,誤工期評定365天,護理期評定180天。原告劉某某為此花去鑒定費1650元。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在庭審規(guī)定的時間內均拒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此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截止定殘之日為61周歲,其自2016年3月起在隨縣鑫匯石材有限公司從事石材切割加工工作,按件計酬,居住在廠區(qū)內集體宿舍。以上事實有隨縣三里崗鎮(zhèn)三星村委會出具的外出務工證明和隨縣鑫匯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工作收入證明為證。
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劉某某訴請的損失明細為:醫(yī)療費760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100元/天×27天)、營養(yǎng)費1350元(50元/天×27天)、誤工費54000元(4500元月×12月)護理費36000元(6000元/月÷30天×180天)、后期治療費40000元、殘疾賠償金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車損1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650元。原告長期從事非農業(yè)工作,提交的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務工證明、收入證明等證據真實、合法,形成有效證據鏈,能夠證明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原告方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二被告均提出異議,卻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信,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雖已年滿60周歲,但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作為一個有鑒定資質的機構,鑒定其誤工期為365天,二被告僅對勞動年齡提出異議,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且未對鑒定意見中的具體誤工時間提出異議,故其要求按365天計算誤工費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張誤工損失應按月工資4500元計算,與其按件計酬的證據自相矛盾,且無工資收支明細等證明,本院依法參照制造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損失。原告主張按6000元每月計算護理費損失,無任何事實依據,本院依法參照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護理費損失。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根據當地經濟水平和雙方的過錯程度,依法酌定為20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無任何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提交的修車費發(fā)票日期與事故發(fā)生日期相隔較遠,又未在本庭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修車費用的損失明細,無法證明該修車費用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本院對其主張的1000元車損不予支持。經庭審核實,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760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50元/天×27天)、后期治療費40000元;殘疾賠償金181767.3元(31889元/年×19年×30﹪)、誤工費47878元(47878元年÷365天×365天)、護理費17365.8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650元;以上損失合計368692.1元。
還查明,鄂S×××××號重型自卸貨車歸被告鄧某所有,被告鄧某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B2機動車駕駛執(zhí)照。被告鄧某在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為該車購買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一份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5月9日0時起至2018年5月8日24時止。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為3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險。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鄧某駕駛重型貨車與原告劉某某駕駛摩托車相撞并致傷原告的事實清楚,交警部門做出的原告劉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鄧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的認定結論,客觀公正,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可作為分責定案的依據。據此,本院酌定原告劉某某應承擔本次事故責任的70%,被告鄧某應承擔本次事故責任的30%。
因被告鄧某駕駛的鄂S×××××號貨車在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購買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的經濟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在交強險10000元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因被告鄧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原告劉某某下余經濟損失247042.1元應由被告鄧某承擔30%,即款74112.63元(247042.1元×30﹪)。又因該車在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購買有商業(yè)三責險并不計免賠險,故被告鄧某應當承擔的其余損失款74112.63元應由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在300000元限額內直接向原告劉某某賠償。綜上,被告人民財保隨州分公司共應支付原告劉某某賠償款194112.63元(10000元+110000元+74112.63元);另外,對于鑒定費損失1650元,依據保險條款約定,應由被告鄧某負擔,因其承擔次要責任,故應當支付原告495元(1650元×30﹪),但被告鄧某已向原告墊付賠償款30000元,故多余部分執(zhí)行中應當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賠償款194112.63元。
被告鄧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賠償款495元(被告鄧某先行墊付的賠償款30000元執(zhí)行中一并予以扣減,多余部分予以返還)。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代先華
書記員: 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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