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
委托代理人狄志達,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縣平山鎮(zhèn)中山東路26號。
組織機構代碼:130131000012932。
法定代表人張慧,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齊江濤,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樊保平,公司副經理。
被告樊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樊保平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興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狄志達、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齊江濤、被告樊保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劉某某作為土地方(甲方)與被告樊保平所代表的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住宅樓方(乙方)簽訂土地換房合同,內容為:根據甲乙雙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甲方將自家的土地與乙方住宅樓交換事宜,訂立合同如下:一、甲方用住宅樓南邊土地一塊3.65畝土龍溝和以前的所有土地的租賃費與乙方3套住宅樓交換長期使用。第一套住宅樓1號樓1單元502室面積116.98m2地下室26號面積14.6m2;第二套住宅樓1號樓3單元401室面積116.98m2,地下室設2號,面積8m2;第三套住宅樓2號樓1單元102室,面積119.96m2,地下室設6號面積10m2。二、款額誰也不找誰;三、甲方得到樓房后,轉讓、買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得到土地后,轉讓、出租、建筑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四、甲乙雙方交換后,不管發(fā)生什么問題,對方不負任何責任。五、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各執(zhí)一份,簽字后立即生效。原告劉某某及乙方代表樊保平在合同上簽了字。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及地下室三套均未在房產部門辦理登記。關于合同的履行,原、被告雙方均稱合同所涉土地仍保持原狀,處于閑置狀態(tài),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稱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所涉房屋的鑰匙,原告已看了房,原告否認,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
審理中,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月10日與平山縣南甸鎮(zhèn)康莊委會簽訂的建設新民居合作協議一份,記載該公司與康莊委會簽訂協議對于小河南岸約50畝土地進行開發(fā)建設,并稱此50畝土地包括與原告劉某某所簽協議涉及的3.65畝土地,但未提供證據。
根據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顯示,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fā)與經營。
本院認為,被告樊保平作為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土地換房合同,約定原告劉某某得到樓房后,轉讓、買賣,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得到土地后,轉讓、出租、建筑等,原告劉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合同實屬原告用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與被告的房產所有權進行交易,合同不能體現南甸鎮(zhèn)康莊委會對合同給以同意或認可,所涉及的房屋及地下室三套尚未在房產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且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fā)與經營,其所辯解的對涉案土地進行農業(yè)經營的意見相違背,故原告要求確認土地換房合同無效,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2017年3月29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換房合同》無效;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元,由被告平山縣正世清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興利
書記員:馬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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