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王鼎(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亞麻廠退休職工,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家園小區(qū)。
被告: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代碼30083594-X,住所地哈爾濱市經開區(qū)南崗集中區(qū)長江路368號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鼎,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某某,被告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鼎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5萬元及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583元。
事實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被告承諾:原告投資金額為5萬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向原告返息583元,協(xié)議到期后返還原告本金5萬元。
被告依約每月向原告返息583元。
協(xié)議到期后,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本金5萬元。
被告辯稱:對原告訴訟請求無異議,但要求返還本金的前提應是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告認可原告要求返還5萬元及利息583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及銀聯(lián)商務簽購單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一份。
該協(xié)議主要約定:原告出借給被告5萬元,出借期間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給付利息583元。
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給付被告借款5萬元。
之后,被告每月按照約定給付原告利息583元。
合同到期后,原告認為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還本金5萬元,被告拒絕返還。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借款,被告亦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本金,被告不予返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同意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583元的答辯主張,因原告庭審中亦認為合同已經解除,故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本金5萬元及利息583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某本金5萬元及給付原告劉某某利息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5元,由被告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借款,被告亦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本金,被告不予返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同意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583元的答辯主張,因原告庭審中亦認為合同已經解除,故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本金5萬元及利息583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某本金5萬元及給付原告劉某某利息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5元,由被告哈爾濱福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劉新顏
書記員:王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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