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鹽山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系孟村縣高寨鎮(zhèn)政府干部,住鹽山縣。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騰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津市和平區(qū)。
委托代理人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劉娟因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2015)鹽民初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劉某某與被告劉娟貸款購買了位于鹽山縣城水木清華小區(qū)8號樓7單元1601室,首付款是120704元,余額28萬元辦理貸款。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與原告劉某某達成房屋買賣協(xié)議,雙方約定房屋買賣價款為15萬元,約定自2015年1月1日由原告劉某某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并約定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將該買賣房屋交付原告劉某某。原告劉某某于協(xié)議簽訂當日將購房款15萬元交付給被告,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買賣房屋,原告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系有效協(xié)議,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二被告與原告劉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并將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水木清華房屋訂購書一份、住房維修基金、契稅、物業(yè)費、裝修保證金、電梯費票據(jù)5份等購房手續(xù)全部交給了原告,原告也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足以說明原被告房屋買賣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主張本案系被告以此樓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劉某某、被告劉娟共同與原告劉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簽訂的關于水木清華小區(qū)8號樓7單元1601室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劉某某、被告劉娟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另查,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認可被上訴人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上訴人轉賬3萬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上訴人轉賬8萬元,共計11萬元。被上訴人認為該兩筆款系另一案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民事調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二上訴人劉某某、劉娟與被上訴人劉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并將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水木清華房屋訂購書一份、住房維修基金、契稅、物業(yè)費、裝修保證金、電梯費票據(jù)5份等購房手續(xù)全部交給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按約定向上訴人支付了房款,雙方房屋買賣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上訴人轉賬3萬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上訴人轉賬8萬元,共計11萬元,該兩筆款與本案無關。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劉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振東 審判員 李宗哲 審判員 郭亞寧
書記員: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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