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寶清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8)黑0523民初1509號原告劉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黑龍江省寶清縣。委托代理人趙永祥,黑龍江航雁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黑龍江省依蘭縣。委托代理人王丹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住黑龍江省依蘭縣。被告哈爾濱龍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貴林,職務董事長。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樹峰,職務總經理。委托代理人鄭向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都邦保險公司員工,現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職務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史天文,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劉響亮與被告楊某、哈爾濱龍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邦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永祥、被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鳳、被告都邦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向晨、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天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龍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17年11月2日16時10分許,原告駕駛黑J×××××號小型貨車,當行至G229公路191公路+380米處時,與被告楊某駕駛的黑E×××××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被送往寶清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住院5天。由于醫(yī)療條件所限,轉往雙鴨山市煤炭總醫(yī)院治療64天,經診“下肢骨折、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內踝粉碎性骨折、頭外傷、右耳漏、顳骨骨折、創(chuàng)傷性濕肺”。此起事故經寶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楊某受雇于被告龍某公司,其雇主與雇員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楊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原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依交強險責任限額承擔,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險按保險合同承擔,仍不足,由楊某與龍某公司承擔,楊某與龍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84496.5元;2、誤工費56067元/年×210天=32257.72元;3、護理費58569元/年×90天=14441.67元,轉院時的護理費6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69天=6900元;5、營養(yǎng)費50元/天×60天=3000元;6、傷殘賠償金27446元/年×20年×14%=76848.8元;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兩名子女22年×19270元/年÷2人×14%=29675.8元;8、鑒定費3800元;9、輪椅拐杖損失660元;10、拖車救援費1000元;11、再治療費12000元;12、車費5411元;13、車輛損失30000元;14、精神撫慰金30000元;15、交警隊停車費390元。以上合計331481.49元。被告楊某辯稱:事故發(fā)生的經過無異議,龍某公司在庭審前書寫了一份答辯狀,楊某和龍某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被告龍某公司未出庭應訴,未舉證質證,庭前提交一份書面答辯意見:一、請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答辯人主張的各項訴訟請求。二、我公司出現交通事故的車輛已經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車輛肇事時保險合同尚在履行期,應當賠償的款項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理賠款當中優(yōu)先賠付,我公司只能在超出理賠限額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鑒定費、訴訟費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商業(yè)險理賠應賠償的款項。四、楊某是我單位雇傭的司機,其民事責任應由我公司承擔。五、在發(fā)生事故后,被答辯人在住院期間我單位已經支出了20000元救治費用,該事實有被答辯人出具的借條為證,對于被答辯人在我公司借出的這20000元,我公司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從賠償的理賠款內直接支付我公司。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客觀公正的判決。被告都邦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醫(yī)療費1000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和護理費過高;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需上報公司核定;鑒定費和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過高,我公司認可2000元;車輛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是2000元;輪椅損失和拖車救援都是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之內的;交通費我公司只給傷者和護理人員1人,需要上報公司核定。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險,300000元覆蓋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交強險承擔限額后對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進行賠付。原告戶籍是農村戶口,原告證據不能滿足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經濟來源于城鎮(zhèn),應按農村賠償標準進行計算;被撫養(yǎng)人沒有明確證據證實;輪椅拐杖費用沒有醫(yī)囑,司法鑒定也未對醫(yī)療器具作出認定;救護車費應歸屬醫(yī)療費中,原告返回老家的費用不屬于因傷救治的費用,不同意給付,我公司僅認可原告本人及1人護理所涉及的合理交通費用,對超出的不在合理范圍內,不同意給付;傷殘賠償金應按照人體損傷多級計算標準,三個十級,傷殘系數應為12%。精神撫慰金應在3000元?;锸逞a助費計算標準應以每天60元計算;護理費計算標準沒有明確證據應以服務業(yè)或人均收入消費者支出作為計算標準;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不予承擔。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以下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此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質證中被告楊某、都邦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均無異議。(二)、寶清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住院費用清單、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經過,住院時間。質證中被告楊某、都邦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均無異議。(三)、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寶清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江蘇省邳州市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徐州市人民醫(yī)院門診手冊,證明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84496.5元。質證中被告楊某、都邦保險公司無異議;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對雙鴨山人民醫(yī)院、江蘇省邳州市人民醫(yī)院的門診醫(yī)療費有異議,認為沒有診斷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因果關系,對其他費用無異議。(四)、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自寶清轉院至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救護車費1201元,原告出院后回江蘇老家發(fā)生的路費,原告妻子李翠翠在原告受傷后從徐州到雙鴨山看望原告發(fā)生的路費,原告的父母自寶清往返雙鴨山看望原告發(fā)生的路費。質證中被告楊某對其中2016年的火車票不認可,對其余無異議;被告都邦保險公司和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救護車費應歸屬醫(yī)療費中,只認可2018年9月6日原告及一名陪護人員往返寶清和雙鴨山的汽車票據,原告返回江蘇老家的交通費不屬于因傷救治的費用及其余超出合理范圍的交通費用,不予認可。(五)、寶清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證明原告三處十級傷殘、誤工期為傷后120日、傷后需1人護理90日、營養(yǎng)期這傷后60日、二次手術費用約需12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的金額為準),原告花費鑒定費3800元。質證中被告楊某、都邦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無異議,不同意承擔鑒定費。(六)、護理費收據,證明原告從寶清轉院至雙鴨山煤炭總醫(yī)院在救護車上護理人員發(fā)生的費用。質證中被告楊某、都邦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已提供的120救護車的正式收據中已涵蓋了120交通及診療護理全部費用,不認可該份證據。(七)、暫住證、介紹信、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租房協議書及房屋產權證復印件、房東身份證復印件、原告戶口復印件、農業(yè)銀行取款憑證、郵儲銀行取款憑證,證明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傷殘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該按非農業(yè)戶口標準計算。質證中被告楊某、都邦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暫住證已過期,并不連續(xù),兩份介紹信相互矛盾,真實性無法核實,房屋產權證書未提供原件,對租房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戶口無法證明兩名子女系原告子女,取款憑證真實性無法核實,并不能證明其經濟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八)、機動車行駛證、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拖車費收據、救援費收據、輪椅拐杖費收據、停車費收據、車輛損失情況照片,證明原告發(fā)生事故后產生的車輛救援費、拖車費、停車費、輪椅拐杖費用,原告受損車輛估算價值在30000元。質證中被告都邦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被告楊某、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對拖車費和救援費收據出具時間有異議,認為與事故發(fā)生時間不相符,對停車費的真實性有異議,輪椅拐杖費用沒有醫(yī)囑,不能證實其必要性,司法鑒定未對醫(yī)療器具作出認定,對證明有異議,未提供評估資質證明故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行駛證和車輛照片無異議。(九)、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證明原告車輛購買過戶經過。質證中被告楊某、都邦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無異議。被告楊某提供收條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龍某公司支付原告醫(yī)藥費20000元。質證中原告、被告都邦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均無異議。經評議,原告證據一、二、三、五、九客觀真實,予以采信;證據四中救護車費、原告及一名陪護人員于2018年9月6日往返寶清和雙鴨山的汽車交通費124元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費并非原告因就醫(yī)產生的費用,不予采信;證據六非正式收據,不予認可;證據七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且原告該組證據與住院病案、原告機動車行駛證中所記載現住址均相符,予以采信;證據八中行駛證、救援費、拖車費、車輛照片予以采信,輪椅拐杖費收據、停車費收據非正式收據,不予采信;其余證據證明不了原告車輛的受損價值,不予采信。被告楊某的證據予以采信。被告龍某公司未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6時10分許,原告劉響亮駕駛黑J×××××號輕型普通貨車,當行至G229公路191公路+380米處時,與被告楊某駕駛的黑E×××××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后,入寶清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天后,轉往雙鴨山市煤炭總醫(yī)院住院治療64天,經診“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內踝粉碎性骨折、左足多發(fā)骨折伴脫位、頭外傷、右耳漏、顳骨骨折、胸外傷、創(chuàng)傷性濕肺”。原告受傷后,共花費醫(yī)療費85700.9元,交通費124元,救援費200元,拖車費800元。龍某公司給付原告醫(yī)藥費20000元。經寶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楊某負此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楊某系被告龍某公司司機,事故發(fā)生時從事雇傭活動,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都邦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限額300000元。經原告申請,寶清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寶醫(yī)司法鑒定所[2018]臨司鑒字第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傷殘等級左膝關節(jié)功能障礙十級傷殘,骨盆多發(fā)骨折十級傷殘,雙耳聽力減退十級傷殘;誤工期自傷后210日(含內固定物取出手術誤工期30日);傷后需1人護理90日;營養(yǎng)期傷后60日;二次手術費用12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的金額為準)。原告支付鑒定費3800元。原告戶籍中職業(yè)登記為糧農,生育長女劉文靜(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長子劉佳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居住在寶清縣寶清鎮(zhèn)亨利社區(qū)真理村南由巷29號,駕駛黑J×××××號輕型普通貨車,從事收購活動。現原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依交強險責任限額承擔,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險按保險合同承擔,仍不足,由楊某與龍某公司承擔,楊某與龍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原告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鑒定費、輪椅拐杖損失費、拖車救援費、再治療費、車費、車輛損失、精神撫慰金、交警隊停車費合計331481.49元。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車輛損失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劉響亮駕駛車輛與被告楊某駕駛的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楊某應向原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楊某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楊某予以賠償。因楊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楊某與龍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經核算為:一、醫(yī)療費85700.9元;二、誤工費參照黑龍江省2017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6067元/年計算,應為56067元/年÷365天×210天=32257.72元;三、護理費參照黑龍江省2017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6067元/年計算,應為56067元/年÷365天×90天=13824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天×69天=4140元;五、繼續(xù)治療費用12000元;六、營養(yǎng)費60元/天×60天=3600元;七、傷殘賠償金27446元/年×20年×14%=76848.8元;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長女劉文靜10年,長子劉佳瑞11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該項應分兩個階段計算:1、2018年-2028年計算10年,劉文靜、劉佳瑞的生活費分別為19270元/年×10年÷2人×14%=13489元,二人的生活費總額為26978元,年賠償總額累計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19270元;2、2028年-2019年計算1年,劉佳瑞的生活費為19270元/年×1年÷2人×14%=1348.9元;兩名子女的生活費共28326.9元;九、鑒定費3800元;十、拖車救援費1000元;十一、車費124元;十二、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輪椅拐杖費、停車費、其余交通費,不予支持,原告已撤回對車輛損失費一項的訴訟請求。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合計271622.32元。被告都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付原告122000元。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49622.32元,其中被告龍某公司已給付原告的醫(yī)藥費20000元,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執(zhí)行中支付龍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劉響亮經濟損失122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賠償原告劉響亮經濟損失149622.32元(其中20000元在執(zhí)行中支付被告哈爾濱龍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上判決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72.96元,由原告劉響亮負擔240.96元,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274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郊縣分公司負擔329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 判 長 甄大偉人民陪審員 王俊國人民陪審員 王東海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書 記 員 陳曉慶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