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極縣。委托代理人張永、張亞叢,河北佳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極縣。委托代理人李新華,石家莊市無極三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極縣。被告袁軍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極縣。被告李從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極縣。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四被告給付移膜加工費213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李某某與被告袁軍輝系合伙關系,被告李某某與李某棉系夫妻關系,被告袁軍輝與李從棉系夫妻關系。被告在原告處加工移膜,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移膜加工費213000元,經(jīng)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辯稱,我與被告袁軍輝不是合伙關系,袁軍輝系受雇于我,截止2016年2月6日所欠加工費213000元由我自行承擔,因資金緊張暫時不能償還,可分批次給付。被告袁軍輝辯稱,欠款屬實,但我和李某某是雇傭關系,欠款應由李某某償還。被告李某棉、李從棉未答辯。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6日欠條一份,用以證明該欠條為李某某、袁軍輝共同簽名出具,欠款應由二人共同償還。經(jīng)質(zhì)證,被告李某某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欠條屬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當時是為避免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就此筆債務出現(xiàn)其他糾紛,才由袁軍輝作為經(jīng)手人在機打的“欠款人”處簽字,只是當時沒有注明。被告袁軍輝質(zhì)證認為,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條是在他家中,過后原告劉某某到樓下找我,本來我不應在欠條上簽字,但處于我是經(jīng)手人,為讓劉某某放心,才作為證明人簽的字。劉某某也是為了欠款能讓李某某及時償還,讓我簽字是為了督促李某某,所以欠款人只是李某某個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為2013年至2016年流水賬目,其中有為袁軍輝發(fā)放工資的記錄,用以證明李某某與袁軍輝是雇傭關系。經(jīng)原告質(zhì)證,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證據(jù)的書寫人、制作時間不明,內(nèi)容亦不能證明系被告李某某經(jīng)營的生意,在2014年被告在原告處也進行過加工,但賬目中不顯示。經(jīng)被告袁軍輝質(zhì)證無異議。被告袁軍輝提供2017年2月20日與原告劉某某通話錄音光盤和書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證明袁軍輝是在為李某某打工。經(jīng)原告質(zhì)證認為,書面材料與光盤錄音內(nèi)容不一致,是按對袁軍輝有利的意思刪減整理,通話錄音中袁軍輝一直提示、誘導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認可被告袁軍輝與被告李某某系雇傭關系。經(jīng)被告李某某質(zhì)證無異議。被告李某棉、李從棉未提交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與李某棉系夫妻關系,被告袁軍輝與李從棉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某、袁軍輝在原告處加工移膜,2014年前的加工費已結清,自2015年至2016年2月6日欠原告移膜加工費共計213000元,當日在被告李某某家由李某某、袁軍輝先后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條上“欠款人”處簽名,后欠款未付。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李某棉、袁軍輝、李從棉為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依原告申請,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凍結四被告銀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價值的財產(chǎn)。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亞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華、被告袁軍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棉、李從棉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與被告袁軍輝對于原告主張的欠款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首先,該筆欠款形成于2015年,期間與原告接洽業(yè)務的一直是被告袁軍輝,原告持欠條要求被告袁軍輝簽字時,被告袁軍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長期從事皮革交易,對于欠條上“欠款人”含義是明知的,其在“欠款人”處簽名的行為表明對欠款人身份的認可。在被告李某某、袁軍輝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原告只是要求袁軍輝以經(jīng)手人身份簽字的情況下,其僅以忘記注明經(jīng)手人或證明人為由進行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其次,被告李某某、袁軍輝提供流水賬目、通話錄音以證實其二人系雇傭關系,但該賬目系被告李某某單方制作,2015年賬目亦不能完整反映袁軍輝工資支取情況,且支取工資與是否雇傭也非必然對應關系,而原告在錄音中也未對二人的雇傭關系予以認可,故被告李某某、袁軍輝以二人系雇傭關系、欠款應由被告李某某個人償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即便被告李某某、袁軍輝二人系雇傭關系,在被告李某某對欠款簽字認可后,被告袁軍輝又在“欠款人”處簽名的行為屬債務加入行為,也應對欠款承擔償還責任。上述債務產(chǎn)生于被告李某某與李某棉、被告袁軍輝與李從棉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由四被告共同償還。被告李某棉、李從棉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棉、袁軍輝、李從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支付原告劉某某加工費213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95元減半收取2247.5元、保全費1620元,由四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龍
書記員:劉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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