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張勇(系劉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義,河北春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沙利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開發(fā)區(qū)港福街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職務董事長。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張成戰(zhàn)。
被告劉亞春。
被告王燕。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唐山沙利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勇、王志義、被告張成戰(zhàn)、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逸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1年7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并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萬元,并約定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償還,逾期則按借款本金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被告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對此項借款提供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可時至今日,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給付了少量違約金,此舉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借款及違約金4500萬元。
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答辯稱:1、實際借款2700萬元。2、被告已經償還432.32萬元。3、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依法不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所被告方現尚欠原告方本金及利息2920.5萬元。說明一下違約金的截止期限2012年8月7日。2920.5萬元中有本金2700萬元,違約金220.5萬元。
原告劉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為借款合同、匯款憑證及對方給我方出具的現金收據。證明雙方有借貸關系,還證明雙方借款的數額3000萬元。
第二組證據為2012年1月9日被告唐山沙利瑪化工有限公司、張成戰(zhàn)給原告出具的承諾書,進一步證明借款數額為3000萬元,從內容上顯示,被告認可未按期償還借款給原告造成損失并承諾在2012年1月30日前給原告方687萬元。
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質證認為:對借款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通過銀行轉賬2700萬元的真實性無異議。對2011年7月4日我方出具兩份收據共300萬元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兩證據所涉及的錢款300萬元沒有實際給付,出具收據是因為在借款協議約定兩個月使用資金期間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將利息以收據形式出示給他們。針對第一組證據,借款合同顯示被告使用原告資金兩個月,沒有約定利息與常理不通,所以實際情況應為借款2700萬元,這300萬元實際上是利息,到期限在一起償還。另,將利息與本金欠在一起打條,這是民間借貸的一個慣例,是符合常理的。3、關于兩個被告方持有異議的收據顯示為大額款項,原告應當說明這兩筆發(fā)生的具體情況,在什么時間、什么地點,交付給誰,及原告與被告的關系,及錢的來源,希望法庭予以查明。第二組證據的承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承諾書的內容是原告打印好后讓被告唐山沙利瑪化工有限公司簽章,該證據不能證實實際借款數額為3000萬元。同時根據法律規(guī)定,該承諾書改變貸款合同中關于償還期限及違約責任的條款。改變后,保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劉亞春、王燕三人沒在承諾書上簽字,依法不在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質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第一份證據提交共計17張還款憑證,共計432.32萬元。證明原告借款2700萬元后,自2011年8月31至2012年5月18日分17次陸續(xù)還款432.32萬元。被告方認為這432.32萬元是償還的利息。
第二份證據為央行網上公布貸款利率表,證明原告的實際損失就是貸款利息損失,以一年的貸款利息算,年利率為6%,其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遠遠超過實際損失的30%的法律規(guī)定的違約金的高限,應當按利率的四倍計算。
原告劉某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劉某與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內容為“出借人(甲方):劉某,借款人(乙方):沙利瑪公司,擔保人(丙方)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甲、乙、丙三方經友好協商,根據《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自愿簽訂本合同,以資信守。第一條、借款內容。1、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企業(yè)流動資金。2、借款金額:人民幣3000萬元(大寫:人民幣叁仟萬元整)。3、還款期限:2011年8月31日前。第二條、乙方及丙方自愿將有處分權的財產、在建工程及股份作為抵押,并保證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3日內負責在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具體抵押物如下:……第三條、乙方必須按本借款合同規(guī)定的還款期限按時還款。乙方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時即構成違約,乙方除支付應付未付借款本金外,乙方逾期按借款本金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三(3‰)支付違約金,并承擔甲方為實現債權、抵押權與擔保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和律師費等)。第四條、……第五條、丙方保證乙方按期還款與履約,當乙方不能按期還款而違約時,丙方承擔連帶佩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違約金、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和律師費等及甲方的一切直接和間接損失?!焙贤炗喓螅鎰⒛惩ㄟ^銀行轉賬方式匯款至被告張成戰(zhàn)帳戶2700萬元(1660.5萬元、1039.5萬元),以現金方式分兩次支付被告沙利瑪公司300萬元(239.5萬元、60.5萬元),合計3000萬元。被告沙利瑪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為原告劉某出具收據4份,金額合計3000萬元。
2011年7月4日,唐山市海港經濟開發(fā)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兩份,分別為(唐港)股質登記高字(2011)第003號、004號。2011年7月5日,被告沙利瑪公司為原告劉某辦理了冀唐他項(2011)第679號他項權利證書。
借款到期后,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未按約定期限借款本金,被告沙利瑪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以轉賬方式支付原告劉某40萬元。被告張成戰(zhàn)于2011年9月8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劉某43.5萬元、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劉某50萬元,以上合計203.5萬元。
2012年1月9日,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為原告劉某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因沙利瑪公司資金緊張,已于2011年7月3日向劉某借入人民幣3000萬元整,雙方約定沙利瑪公司應于2011年8月31日將借款全部償還劉某,但在借款期限屆滿后至今,沙利瑪公司因資金緊張未能償還上述借款,因此給劉某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沙利瑪公司愿意賠償劉某經濟損失687萬元,并承諾于2012年1月30日前將上述賠償款687萬元全部還清,逾期則按逾期部分的日千分之三向劉某支付違約金?!?。”
被告張成戰(zhàn)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劉某20萬元、于2012年3月8日支付原告劉某20萬元、于2012年4月5日分兩次支付原告劉某60.49萬元、48.33萬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劉某40萬元、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原告劉某30萬元、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劉某10萬元。以上合計228.82萬元。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主張該432.32萬元系償還原告劉某的利息。原告劉某對被告還款432.32萬元數額無異議,主張所被告所償還432.32萬元系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的違約金。經原告劉某多次催要,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未償還借款。2012年3月26日,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沙利瑪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償付借款及違約金4500萬元。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轉賬交易記錄、中國銀行結算業(yè)務申請書、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帳憑證、收據、承諾書、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交易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業(yè)務回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收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沙利瑪公司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劉某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沙利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關于借款本金,原告劉某持有被告沙利瑪公司出具的收條,主張被告沙利瑪公司償還借款300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利瑪公司主張原告劉某借款本金數額為2700萬元,但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關于違約金,因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2011年8月31日前償還借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違約金應自2011年9月1日起計算。因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所約定的“逾期按借款本金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三(3‰)支付違約金”,且庭審中被告沙利瑪公司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相關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約定的違約金為日3‰(年息109.5%)屬于過高,對被告請求法院依法減免的主張予以支持,違約金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為宜。被告沙利瑪公司、張成戰(zhàn)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5月18日,分十七筆給付原告劉某432.32萬元,被告沙利瑪公司主張該432.32萬元系償還原告劉某的借款利息,原告劉某主張該432.32萬元系被告償還的違約金。因原告劉某與被告沙利瑪公司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了逾期還款違約金,并未約定逾期利息,所以被告沙利瑪公司該432.32萬元系償還借款利息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該432.32萬元應認定為被告沙利瑪公司支付給原告劉某的違約金,并從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違約金數額扣減。關于《承諾書》,被告沙利瑪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為原告劉某出具《承諾書》并承諾于2012年1月30日前賠償原告劉某損失687萬元,因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已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該承諾書應認定為雙方對于原《借款合同》違約金的延續(xù),且原告劉某就損失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為借款連帶責任保證人,且對擔保事實予以認可,故其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9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山沙利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萬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向原告劉某支付違約金(被告唐山沙利瑪化工有限公司所償還的432.32萬元從違約金中扣除);
二、被告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對判項一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71800元,由被告唐山沙利瑪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成戰(zhàn)、劉亞春、王燕負擔21970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5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苗立柱
審判員 劉玉秋
審判員 李巖
書記員: 劉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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