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七臺河市。
委托代理人張仁東,黑龍江鼎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七臺河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1965年1月25出生,漢族,住七臺河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七臺河市。
原審被告王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七臺河市。
原審被告齊齊哈爾市交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
法定代表人韓春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長慶,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都某某、劉某、田某,原審被告王文革、齊齊哈爾市交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仁東,被上訴人都某某,原審被告王文革,原審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長慶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劉某、田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交通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取得勃利縣建設局村鎮(zhèn)建設管理股核發(fā)的勃利縣雙河鎮(zhèn)金穗家園小區(qū)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于2011年10月25日取得勃利縣人民政府勃政土字(2011)27號《關于雙河鎮(zhèn)太陽升村新建金穗家園小區(qū)一期工程項目建設用地的批復》,同意太陽升村利用原有集體建設用地宗地號xxxx00、面積為16828平方米的土地,集中改造建設金穗家園小區(qū)一期工程項目。該宗地只允許該村村民使用,外村村民及鎮(zhèn)戶口無使用權。其后又分別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劉某使用交通公司資質,開發(fā)建設該項目,其每年向交通公司交納管理費。交通公司未對該項目投入資金。2011年12月28日,劉某以金穗家園小區(qū)用款的名義向都某某借款,都某某向劉某提供的賬號分兩筆匯款共計242.5萬元,其中一筆通過建設銀行匯款1,032,000.00元,收款人為田某。后雙方簽訂《借貸協議書》,約定借款本金250萬元,月息3%,上打利息,借款時間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如違約承擔法律責任。劉某、田某在《借貸協議書》上以借款人身份簽名,劉某、王文革以擔保人身份簽名。同日,劉某、王文革出具《擔保承諾書》,自愿為該借款擔保。后劉某、田某未按協議約定償還上述借款。
都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某、田某、交通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180萬元(以25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息3分的標準,自2012年1月28日計算至2014年1月28日),劉某、王文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判決認為:劉某為籌集建設資金,利用交通公司的資質,取得了其自身難以取得的信用擔保,從而獲得了都某某借款,田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貸協議書》上簽字,其簽字行為表示對該借款的認可,且部分款項匯入其名下,劉某、田某應共同承擔返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義務。雖然都某某與劉某、田某簽訂的《借貸協議書》,約定借款本金為250萬元,但都某某扣除第一個月利息7.5萬元,實際支付242.5萬元,故應認定借款本金為242.5萬元。劉某、王文革在《借貸協議書》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并出具《擔保承諾書》,由于雙方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劉某、王文革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資質管理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交通公司出借公司資質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對劉某因進行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案涉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標準,從2011年12月28日(借款之日)起計算至2014年l1月10日,共計1,876,019.0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34個月,242.5萬元×6.65%÷12個月×34個月×4=1,827,641.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27天,242.5萬元×6.65%÷360天×27天×4=48,378.00元)。劉某、王文革主張都某某已將案涉?zhèn)鶛噢D讓,都某某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一、劉某、田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共同向都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42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876,019.00元,本息合計4,301,019.00元;二、劉某、王文革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交通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都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20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00元,由劉某、田某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案涉《借貸協議書》記載的借貸時間“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中,“11月”中的“11”系手寫體,由打印的“5”更改而來。原審訴訟期間,都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的《起訴狀》及2014年6月11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請書》均記載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
除此,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都某某為證明其與劉某、田某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提供了《借貸協議書》、《擔保承諾書》及匯款憑證,故原審法院判令劉某、田某向都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425,000.00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支付利息1,876,019.00元并無不當。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劉某作為保證人應否對案涉?zhèn)鶆粘袚WC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借款擔保雙方當事人既未約定保證方式又未約定保證期間,故案涉借款保證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都某某主張依據其持有的案涉《借貸協議書》,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但該“11”系由打印的“5”手寫更改而來,且劉某主張系都某某單方更改,而都某某雖主張該更改行為已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但卻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又未舉證證明劉某亦持有該《借貸協議書》。同時,都某某舉示的與案涉《借貸協議書》形成時間相同、且劉某簽字的《擔保承諾書》記載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都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的《起訴狀》及2014年6月11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請書》中亦均記載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故應認定案涉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因都某某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在該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劉某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應認定保證人劉某對案涉?zhèn)鶆詹怀袚WC責任。原審法院判令劉某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鑒于本院已認定劉某關于都某某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其主張權利的上訴理由成立,并已依法免除劉某對案涉?zhèn)鶆盏谋WC責任,故對劉某的其他上訴理由不予審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
二、變更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王文革對案涉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41,208.00元,由都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文靜 代理審判員 張旭航 代理審判員 張偉杰
書記員:王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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