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監(jiān)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令飛,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荊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清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荊州區(qū)。系被告甘泉之父。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服務部,住所地荊州市黃金堂路21號。
負責人:全本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君君,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與被告甘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付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曾令飛,被告甘泉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清挺、被告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4317.76元、誤工費8375元、護理費15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yǎng)費540元,以上合計27567.76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0時58時許,被告甘泉駕駛鄂D×××××小型轎車沿荊州市荊州區(qū)郢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鳳凰路交叉路口左轉(zhuǎn)彎時,與沿郢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由張德重無證酒后未戴安全頭盔駕駛未開啟車前照燈的無號牌踏板二輪摩托車(后載劉某、李演亮)在路口西側(cè)路面相撞,造成張德重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劉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荊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18天,經(jīng)診斷其構成重型顱腦損傷、右側(cè)小腦半球腦挫裂傷等,出院醫(yī)囑須休息三個月,加強營養(yǎng)。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隊作出荊公交認字(2016)第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甘泉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劉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被告甘泉在被告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為肇事車輛鄂D×××××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誤工費變更為12425元,護理費變更為25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900元,營養(yǎng)費變更為900元,現(xiàn)賠償總額為32101.76元,二被告對此無異議。
被告甘泉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其在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3000元,原告應予以返還。被告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對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預留份額內(nèi)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三責險內(nèi)按合同約定及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2、交通費、誤工費不應支持,護理費、營養(yǎng)費按變更前的訴請認定;3、本案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甘泉、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劉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核定原告訴請的賠償范圍包括:
1、醫(yī)療費14317.76元,確屬實際發(fā)生費用,本院予以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8天×50元/天),原告此項訴請標準適當,本院予以認定;
3、營養(yǎng)費900元(30天×30元/天),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該項訴請應按住院天數(shù)計算,經(jīng)審查,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記錄載明住院18天,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本院對該項訴請核定為540(18天×30元/天);
4、誤工費12425元(41994元/年÷365天×108),原告此項訴請系按照2016年度制造業(yè)年平均工資41994元/年計算,計算天數(shù)根據(jù)出院醫(yī)囑及住院天院,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此項訴請不應予支持。經(jīng)查,原告提供一份居委會證明,而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誤工損失,故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請不予認定;
5、護理費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被告保險公司對護理天數(shù)有異議,經(jīng)查,原告住院天數(shù)為18天,故對此項訴請本院核定為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
6、交通費1000元,原告對此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根據(jù)原告住院時間及地點,酌情認定400元。
以上損失共計17693.33元。
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隊荊公交認字(2016)第1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甘泉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劉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此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泉應對原告劉某的損失承擔50%民事賠償責任,鄂D×××××小型轎車已在被告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處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被告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應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限額項下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依保險合同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zhèn)麣堩椣驴倱p失為1935.57元(護理費1535.57元+交通費400元),醫(yī)療費項下總損失為15757.76元(醫(yī)療費14317.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yǎng)費540元),本院(2016)鄂1003民初10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在鄂D×××××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預留1705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預留7175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由被告中財保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部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預留份額內(nèi)賠償原告1705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預留份額內(nèi)賠償原告7175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4406.67元[(17693.33元-1705元-7175元)×50%]。此外,原告劉某應返還被告甘泉墊付的醫(yī)療費3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劉某1705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劉某7175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4406.67元,合計13286.67元;
二、原告劉某返還被告甘泉墊付款3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綜合上述一、二項,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古城營銷服務部將保險賠款13286.67元直接給付原告劉某10411.67元(13286.67元-(3000元-訴訟費125元)],給付被告甘泉2875元(3000元-訴訟費125元)。
上述確定的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2元(原告已繳納),減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劉某負擔176元,被告甘泉負擔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何付蓉
書記員: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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