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住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上善至高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家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保東,湖北中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小焱,湖北中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武漢上善至高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善至高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敏,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保東、韓小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5,370.82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從2017年1月13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萬分之一計算至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天下一品蓮花”*號房屋,總房款327,06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房款327,060元,合同約定交房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前。但截至今日,涉訴房屋未進行竣工驗收,且仍沒有達到交房條件,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武漢天下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下公司)取得位于武漢市蔡甸區(qū)同心村的天下壹品蓮花*號樓的商品房預售許可。2015年9月24日,原告(買受人)與天下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天下公司投資建設的位于武漢市蔡甸區(qū)同心村的天下壹品蓮花*號房,建筑面積90.85平方米,單價3,600元/平方米,總金額327,060元,買受人一次性付款;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9月30日前,將符合條件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即符合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完成規(guī)劃、單體工程質(zhì)量、消防、人防、燃氣等專項驗收,公共配套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及園林綠化工程按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供電、給水、排水等設施按計劃要求建成并經(jīng)有關行業(yè)單位認可達到正常使用條件,供電到戶,給水到戶,有線電視、電話、寬帶、網(wǎng)線入戶且戶內(nèi)設置智能化箱并提供端口由用戶自行申報開通,交房時燃氣管道鋪設進戶、有關燃氣供應開通時間等具體情況均應按照燃氣供應單位的規(guī)定和決定執(zhí)行,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上述水、電等基礎配套設施未按期完成導致延期交房的,買受人不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出賣人逾期交房超過6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nèi)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原告當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購房款。天下公司通知收房,原告于2015年9月拿鑰匙。但涉案房屋至今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被告亦未取得合同第九條約定的規(guī)劃、單體工程質(zhì)量、消防、人防、燃氣等專項驗收手續(xù)以及未提供供電、給水、排水等設施經(jīng)有關行業(yè)單位認可達到正常使用條件的文件。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武漢天下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武漢上善至高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和天下公司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購房款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將符合交房條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涉案房屋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亦未取得合同第九條約定的規(guī)劃、單體工程質(zhì)量、消防、人防、燃氣等專項驗收手續(xù)以及未提供供電、給水、排水等設施經(jīng)有關行業(yè)單位認可達到正常使用條件的文件,原告雖收房,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條件,應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之日。故對被告關于違約金計算至原告實際收房日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據(jù)此,被告逾期交房應從合同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至2017年1月12日的違約金為15,371.82元(327,060元×0.1‰/天×470天),原告主張15,370.82元系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3日至交付符合合同約定房屋日的違約金按32.706元/天標準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上善至高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劉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交房違約金15,370.82元;
二、被告武漢上善至高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以32.706元/天為標準向原告劉某支付2017年1月13日起至交付符合《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元,減半收取92元,由被告武漢上善至高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墊付,與執(zhí)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余 靖
書記員: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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