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男,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或改判一審判決,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承擔30%、70%的責任違反了《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上訴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應承擔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支出醫(yī)療費以及休息時間明顯過高,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部分醫(yī)療費的開支與受傷沒有關系,屬于過度醫(yī)療。
張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劉某賠償張某某住院醫(yī)療費3623.43元、誤工費3789元、護理費8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營養(yǎng)費55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14877.43元。訴訟費由劉某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某之女杜彥玲騎電動車(車載杜彥玲小孩和張某某)路過黃渠河街路口時,王群彥在前、劉某(王彥群妹夫)在后,二人各開一輛后八輪從黃渠河窯廠拉貨物向南邊轉彎行至該路段,王群彥見前面有人擋在車前面不能行走,便按響了車喇叭,杜彥玲認為王彥群按喇叭將其孩子吵哭了,便將電動車停在車前與王彥群發(fā)生了爭執(zhí)。此時,后面一輛車上的劉某便下車與杜彥玲發(fā)生爭執(zhí),并揚起手作出欲打人的動作。張某某見狀,便幫助杜彥玲撕抓劉某,劉某便用拳頭向張某某頭部猛擊,將張某某左側額頭部打傷。張某某受傷后,被送往襄陽市東風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支出醫(yī)療費3623.43元。張某某所受傷經(jīng)診斷為:1、急性輕型顱腦損傷,腦震蕩,左側額頭皮血腫;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3、左眼球挫傷。出院醫(yī)囑為:1、出院后休息三周,避免過度用眼;2、加強營養(yǎng);3、不適隨診。張某某住院期間,支出交通費110元。經(jīng)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古驛派出所調解無果,張某某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另查明:張某某住院期間由杜正田護理,張某某及護理人均系農村戶口。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張某某、劉某在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qū)分局古驛派出所及在本案庭審中的陳述、證人證言,張某某在襄陽市東風人民醫(yī)院檢查、治療的證據(jù),足以認定劉某毆打了張某某,導致張某某頭部等多處受傷,劉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見其女兒杜彥玲與劉某發(fā)生爭執(zhí),便幫助杜彥玲撕抓劉某,劉某便用拳頭擊打頭部猛擊,導致張某某左側額頭部打傷,張某某對其自身的損傷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張某某、劉某各承擔30%、70%的責任。根據(jù)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張某某訴請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其中醫(yī)療費3623.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20元×11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張某某住院11天,張某某出院醫(yī)囑休息三周,故張某某誤工時間為32天;因張某某系農村居民,其誤工損失為2297.78元(26209元/年÷365天×32天)。張某某住院11天,張某某主張其護理費為789.86元(26209元/年÷365天×11天),予以支持。因張某某的“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加強營養(yǎng)”,故張某某主張營養(yǎng)費,酌情支持200元。根據(jù)張某某住院的實際情況,張某某住院期間的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10元。因張某某所受傷為輕微傷,沒有構成傷殘,故張某某主張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劉某賠償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7241.07元的70%,即5068.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0元,由張某某負擔75元、劉某負擔17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wèi),應否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過度醫(yī)療。現(xiàn)分述如下:
關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wèi)的問題。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qū)分局對劉某、王群彥、杜彥玲、張某某等人的詢問筆錄中均顯示系上訴人劉某先動手。襄州區(qū)分局據(jù)此作出的襄州公(古)行決字(2016)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杜彥玲和王群彥發(fā)生口角,之后劉某下車后毆打張某某、杜彥玲母女”也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上訴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wèi),劉某也未對其主張進行舉證,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過度醫(yī)療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部分醫(yī)療費的開支與其傷情沒有關系,屬于過度醫(yī)療,但其在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也沒有在一審庭審規(guī)定的期限內遞交關于醫(yī)療費的鑒定申請,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勇 審判員 柴 勇 審判員 杜丹丹
書記員: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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