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
委托代理人孫軍,河北孫軍律師事務所。
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
法寶代表人魏迎新,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荊曉東,河北孫軍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與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孫軍、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荊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向原告劉某借款50萬元,并書寫借款條據(jù)一張,其內(nèi)容為:“今借到,劉某現(xiàn)金50萬元,大寫:伍拾萬元整,借款年息18%,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人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公章),連帶擔保人:王磊,2014.5.30”。
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10萬元,剩余40萬本金未還。
上述事實有借條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劉某借款50萬元,并為其書的寫欠款金額、利息等內(nèi)容條據(jù),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動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庭審中,原告對此事實予以認可。原、被告約定按年息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萬元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本金50萬元的利息、2016年2月16日以后本金40萬元利息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借款40萬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16日本金50萬元利息。(按年息18%支付)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易縣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春梅 人民陪審員 王克忠 人民陪審員 溫春明
書記員:李亞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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