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景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景寬,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景縣杜某某野榆林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景縣杜某某野榆林村。負責人:野慶林,該村黨支部書記。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旭,景縣景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景縣杜某某野榆林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野榆林村委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4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景寬、被上訴人野榆林村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劉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4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承包費不予調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未考慮本案的特殊性,錯誤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15年之久,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已支付了全部承包費。承包費的標準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在訂約時的歷史環(huán)境和上訴人在訂約后的經濟投入以及上訴人經營時可能承擔的風險。承包費標準在簽訂時并不低,上訴人一次性繳清20年的承包費。上訴人承包的是沙崗地,為平整和改良土地,增加灌溉設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上訴人承包的土地不屬于耕地,所以根本沒有享有國家的惠農政策,上訴人簽訂合同時就不承擔農業(yè)稅,后來國家的免稅政策也沒有實質影響,即上訴人承包地現(xiàn)狀與簽訂合同時沒有實質改變。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條件是必須有合同據以成立的基礎或環(huán)境發(fā)生重大變化,訂閱合同時的基礎或環(huán)境條件已不復存在,以致于使合同履行發(fā)生困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訂立合同的基礎并未發(fā)生實質改變,合同繼續(xù)履行不存在顯失公平問題,一審判決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合同基礎發(fā)生實質改變,僅以社會經濟高速發(fā)展和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非合同當事人所能預見為由,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增加承包費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被上訴人答辯稱: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野榆林村委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變更后的土地承包費每年22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野榆林村委會作為甲方將本村村南渠北沙河沙崗地275畝發(fā)包給被告,約定:承包期為20年,自2002年秋季莊稼及秸稈???理完畢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標準為每畝70元整,總計三十八萬伍仟元整,承包費交納辦法為一次性交清。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均依約履行了義務。以上事實由土地承包合同、證明、村民簽名表、村委會會議簽名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F(xiàn)原告以近年來經濟迅猛發(fā)展物價飛速增長,原定承包費已遠遠低于市場需求為由要求增收承包費,雙方經協(xié)商未果。原、被告雙方訂立合同距今已有十五年的時間,社會經濟的高速發(fā)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顯著提高,非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能預見,如雙方繼續(xù)仍按合同約定的承包費標準履行合同,對于作為土地發(fā)包方的原告顯失公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于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費的主張,應予支持。對于變更后承包費的數(shù)額,原告主張每畝增收800元,并提供2015年6月11日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一份,證明現(xiàn)市場價格每畝每年近千元,但被告質證后提出異議,認為該土地轉包合同所轉地塊系耕地,與本案所承包的沙河沙崗地不是同類地不具有參考價值。綜合考慮到該承包地的性質、承包合同履行期限等情況,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偏高,從原每畝70元提高到300元較宜,自2018年1月1日開始至合同到期日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再給付原告承包費63250元,每年給付一次,每年的1月31日前給付當年度的承包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承包費從原每畝70元調整至300元,自2018年1月1日開始至合同??期日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再給付原告承包費63250元,每年給付一次,每年的1月31日前給付當年度的承包費;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元,由原告景縣杜某某野榆林村委員會負擔。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認為,2002年11月22日,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一審認定有效是正確的。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均履行了各自的義務,上訴人一次性支付清了全部承包費,被上訴人也將土地交付給上訴人耕種。被上訴人現(xiàn)以其他承包的土地承包費漲價為由,主張上訴人對剩余承包年限增加承包費。對此,本院認為,雙方承包的地塊為沙河沙崗地,并非耕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其承包費標準的土地,與本案承包土地類???不相同,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承包費一次性付清,根據訴訟中雙方陳述,上訴人在承包期間并未享受到國家的有關優(yōu)惠政策,即便是同種類型的土地承包價格有變化,也應屬正常的商業(yè)風險,合同當事人應自行承擔。被上訴人認為土地承包后物價飛速增長,經濟迅猛發(fā)展,應增加承包費,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原審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爭議,屬于適用法律不當。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結果有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426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景縣杜某某野榆林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0元、???審案件受理費80元,均由被上訴人景縣杜某某野榆林村民委員會負擔(上訴人劉某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不退,執(zhí)行時,由被上訴人野榆林村委會徑付給劉某某)。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zhí)礻?br/>審判員 張 曉
審判員 王連峰
書記員:吳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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