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漢族,住山東省萊蕪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進,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聶志達,男,47歲,漢族。被告:河北興森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臨漳縣南東坊鎮(zhèn)北頭村。法定代表人:楊海森,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黃鑫,海南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西四環(huán)南路52號。法定代表人:羅世威,系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wèi)凱,男,該公司職員。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聶志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誤工費14032元,護理費2676元,住院伙食費1700元,營養(yǎng)費510元,交通費500元,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殘疾賠償金569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97324元;2.判令被告興森公司、中建公司對上述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經介紹給包工頭聶志達干工,工種為鋼筋工,工資每天220元。2017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三亞市天涯區(qū)芒果村由中建公司承建的魯能三亞灣美麗五區(qū)項目(第五標段)第44號樓工地,原告與工友李友全在該工地西段基礎下樁時,原告左手不慎被鋼筋樁籠的鋼筋頭砸傷。之后,被告聶志達及工友劉某將原告送往海南省農墾三亞醫(yī)院救治,聶志達支付醫(yī)療費2000元,興森公司支付醫(yī)療費21000元。原告在海南省農墾三亞醫(yī)院住院17天,診斷為左手多發(fā)掌骨開放性骨折,已發(fā)生醫(yī)療費22468.24元。出院醫(yī)囑記載:注意休息,3個月內免劇烈活動,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約一年后住院拆除左掌內固定鋼板,預計費用約7000元。被告聶志達與原告形成無效勞動合同關系,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被告中建公司、興森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自然人聶志達,就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谝陨鲜聦嵑屠碛?,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興森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與另一被告聶志達沒有任何關系,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關系。答辯人不認識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劉某某并沒有被我公司招聘成為員工,也未在我公司辦理任何入職手續(xù),答辯人也未分配給被答辯人工作,答辯人也從未給被答辯人支付過任何勞動報酬。二、被答辯人主張的經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沒有給被答辯人墊付過醫(yī)療費,被答辯人要求的各項損失的數額也沒有證據支持。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被告中建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與興森公司存在勞務分包關系,我公司是總承包方,承接魯能的工程后分包給各個公司,但是下面的工人和我們沒有任何關系,主要是勞務公司跟工人之間的關系。被告聶志達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原告劉某某在三亞市天涯區(qū)海坡魯能三亞灣美麗五區(qū)項目(第五標段)西段第44號樓工地與工友李友全施工時,左手不慎被鋼筋樁籠的鋼筋頭砸傷。同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農墾三亞醫(y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7日出院,共計17天,醫(yī)藥費由他人替付。原告入院診斷為左手多發(fā)掌骨開放性骨折,出院醫(yī)囑:1.注意休息,隔日傷口換藥,術后14天傷口拆線;2.左手各指適當功能鍛煉,3個月內免劇烈活動地;3.定期復查,1月1次,不適隨診;4.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5.約一年后住院拆除左掌內固定鋼板,預計費用約7000元。經原告申請,本院經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三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續(xù)治療項目、誤工期進行鑒定。2017年8月20日,三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三醫(yī)司鑒[2017]臨鑒字第A91號),評定:1.被鑒定人劉某某左手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劉某某住院手術及術后康復治療費用預計需人民幣約10000-11000元;3.誤工期60天為宜。鑒定費2700元。另查,魯能三亞灣美麗五區(qū)項目(第五標段)第44號樓工程由海南三亞灣新城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包給中建公司,中建公司隨后將工程的主體結構勞務分包給興森公司。興森公司接受分包后,將捆綁鋼筋的工作再行分包給工頭聶志達,聶志達雇傭原告劉某某等工人進行施工。本案在庭審中,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實其與原告劉某某于2015年3月來三亞工作,2017年3月31日兩人來到被告聶志達的44號樓工地干活,4月10日17時30分左右,他看到劉某某與工友李友全在施工過程中左手手背被鋼筋砸傷,事后聶志達送原告去海南省農墾三亞醫(yī)院治療,由聶志達妻子向醫(yī)院交了2000元醫(yī)療費。被告興森公司、中建公司對證人劉某的證言均有異議。被告興森公司、中建公司對三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不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以上事實,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劉某的證言、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票據、檢查報告單、照片、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本院認為:本案被告聶志達不具有勞動法上的用工權,原告劉某某為其在指定的場所提供勞務,被告聶志達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聶志達形成的是雇傭法律關系。原告是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要求雇主及相關責任人賠償,因此,本案的法律關系應定性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原告受雇于被告聶志達從事捆綁鋼筋的工作,原告在雇傭工作中遭受人身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聶志達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興森公司分包魯能三亞灣美麗五區(qū)項目(第五標段)第44號樓主體工程結構勞務后,將捆綁鋼筋的工程再行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個人聶志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钡囊?guī)定,被告興森公司依法應當與雇主聶志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建公司作為總承包方,將工程主體結構勞務分包給被告興森公司,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偝邪鼏挝缓头职鼏挝粚Ψ职こ痰陌踩a承擔連帶責任?!钡囊?guī)定,被告中建公司依法應當與被告興森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理應熟悉并按行業(yè)操作規(guī)程作業(yè),但本人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綜合本案案情,本院認定被告聶志達對原告劉某某的經濟損失承擔80%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20%的過錯責任。證人劉某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其證言可信度高,可以證實被告聶志達雇傭劉某某到44號樓工地從事鋼筋捆綁工作時劉某某受傷的過程,本院對于證人劉某的證言予以采信。被告興森公司辯稱與被告聶志達沒有任何關系,但聶志達卻雇傭工人劉某某、劉某及李友全等工人在興森公司分包的44號樓工地從事捆綁鋼筋的工作,如果興森公司沒有將捆綁鋼筋的工作分包給聶志達,聶志達顯然不會帶領工人在此處施工,故被告興森公司的該項辯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興森公司、中建公司對三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經法庭詢問均不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本院經審查確認該鑒定意見書依據充分,程序合法,結論客觀,本院對該鑒定意見書予以采納。原告主張賠償范圍包括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庭審中原告的舉證并參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有關數據,本院對原告劉某某主張的賠償范圍和數額認定為:1.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誤工期60天。原告從事建筑行業(yè),參照海南省建筑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3168元計算,誤工損失應為7096元(43168元÷365天×60天),原告超出該數額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護理費。原告住院17天,根據醫(yī)囑住院期間留一人陪護,參照海南省居民服務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29537元計算,護理費應為1376元(29537元÷365天×17天),原告超出該數額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7天,參照海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10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1700元,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4.營養(yǎng)費。原告的該項主張無醫(yī)囑指導意見,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未提供相關票據佐證,但考慮到原告治療及陪護人員陪護需要多次乘坐交通工具的實際,應酌情按交通費200元計,超出該數額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6.后續(xù)治療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約10000元-11000元,而原告在出院時的醫(yī)囑記載后續(xù)治療費約7000元,故綜合兩者建議,本院酌情按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計,原告超出該數額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7.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但未提供居住證明、勞動合同、繳納社保費的憑據等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為農村居民,根據鑒定意見,傷殘等級為十級,參照海南省農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純收入10858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應計算為21716元(10858元×20年×10%),原告超出該數額部分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傷殘程度經鑒定為十級,受傷造成原告左手多發(fā)掌骨開放性骨折,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過高,綜合三亞市本地的經濟生活水平以及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以3000元為宜,原告超出該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為:誤工費7096元,護理費13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交通費200元,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217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44088元。以上經濟損失,被告聶志達應承擔80%的責任即32870.4元[(44088元-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被告興森公司、中建公司應對聶志達應承擔的32870.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聶志達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的權利,本院可以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聶志達、河北興森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森公司)、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吉才軍獨任審判,分別于2017年7月10日、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進、被告興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wèi)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聶志達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聶志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劉某某賠償因傷造成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32870.4元元;二、被告河北興森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聶志達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按簡易程序收取為1611.95元(原告劉某某已預繳),由被告聶志達、河北興森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62.43元,原告劉某某負擔1249.52元;鑒定費2700元(原告劉某某已預繳),由被告聶志達、河北興森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吉才軍
書記員:覃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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