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
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馬征(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紀昆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馬征,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劉某某、第一建筑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雅良、高永林、被告劉某某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征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4日,原告與劉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借給被告1500000元用于其購貨,借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率為2.269%,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且約定發(fā)生糾紛由貸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尚有390000元本金未還,且有利息未能支付。
希望法院
判令
二被告償還借款本息469287元,其中本金390000元,利息79287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暫計算至2014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順延至本息還清之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1、被告劉某某確實與原告劉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沒有將款項支付給被告劉某某,因此該合同中與被告劉某某部分的權(quán)利義務雙方未實際履行。
2、據(jù)被告劉某某了解,原告可能將1500000元支付給了另一借款人高海濤,李曉嶺已代為償還借款本金1500000元。
3、原告對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計算方式不合理。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辯稱,1、第一建筑公司沒有對外單位或個人進行過任何形式的擔保。
2、紀昆峰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經(jīng)營范圍內(nèi)的經(jīng)營行為應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擔責任,經(jīng)營范圍之外的及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guān);3、借款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根據(jù)擔保法規(guī)定該合同自還款期限屆滿,已超過6個月的保證期限,保證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并與原告劉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原、被告間的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
原告劉某某主張其曾向高海濤和被告劉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5日向二人支付了借款本金,該筆借款到期后,原告劉某某又與其二人續(xù)簽了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
對此被告方不予認可,但被告劉某某未能舉證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其匯款的原因。
故對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最高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
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有關(guān)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未就2013年12月11日的1500000元還款的性質(zhì)進行約定,原告主張以該筆還款首先沖抵利息,剩余部分償還本金,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2.3%計算為384100元,違約金按照利息的50%計算為192050元,原告僅主張在被告的還款中扣除390000元,剩余1110000元用于償還借款本金。
被告劉某某主張原告利息計算過高,應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的利息按照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330000元,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超出330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本院認定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1日償還的15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
原告主張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間的逾期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79287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計算錯誤,此期間的利息應以330000元為借款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66000元。
原告主張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順延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紀昆峰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應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擔責任,即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但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中擔保人僅為“紀昆峰”,無證據(jù)證實該筆借款的擔保人為第一建筑公司,故原告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66000,本息合計396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順延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
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4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1302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70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并與原告劉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原、被告間的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
原告劉某某主張其曾向高海濤和被告劉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5日向二人支付了借款本金,該筆借款到期后,原告劉某某又與其二人續(xù)簽了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
對此被告方不予認可,但被告劉某某未能舉證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其匯款的原因。
故對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最高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
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有關(guān)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未就2013年12月11日的1500000元還款的性質(zhì)進行約定,原告主張以該筆還款首先沖抵利息,剩余部分償還本金,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2.3%計算為384100元,違約金按照利息的50%計算為192050元,原告僅主張在被告的還款中扣除390000元,剩余1110000元用于償還借款本金。
被告劉某某主張原告利息計算過高,應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的利息按照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330000元,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超出330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本院認定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1日償還的15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
原告主張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間的逾期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79287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計算錯誤,此期間的利息應以330000元為借款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66000元。
原告主張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順延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紀昆峰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應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擔責任,即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但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中擔保人僅為“紀昆峰”,無證據(jù)證實該筆借款的擔保人為第一建筑公司,故原告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66000,本息合計396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順延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
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4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1302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7038元。
審判長:李慧
審判員:王麗杰
審判員:張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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