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張某某
郝春迎(景華法律服務所)
吳某某
宋某某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某,職工。
原告張某某,職工,系原告劉某某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某,司機。
被告宋某某,成年,冀T×××××號面包車車主。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
負責人高力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地址:衡水市勝利中路38號。
委托代理人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永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趙瑞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宋某某經(jīng)依法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該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與被告宋某某、吳某某就原告的損失已達成協(xié)議,并已做出了賠償,本案不再作處理。原告的其他損失因被告冀T×××××號面包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投有強制險,在強制險分項限額內(nèi),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就原告的損失,雖然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對劉某某的誤工損失、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等提出異議,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看,被告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張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提出異議稱過高,應賠償不超過3000元,結(jié)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原告張某某的傷殘等級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所花費的藥費等情況,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以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為宜。鑒定費220元由二原告承擔。
綜上,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應在強制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1萬元、誤工費10800元、車損1080元、護理費1萬元;賠償張某某誤工費12600元、護理費10132元、傷殘賠償金1424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8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強制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0800元、車損1080元、護理費10000元計31880元;賠償張某某誤工費12600元、護理費10132元、傷殘賠償金14240元、精神傷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800元計4180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77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與被告宋某某、吳某某就原告的損失已達成協(xié)議,并已做出了賠償,本案不再作處理。原告的其他損失因被告冀T×××××號面包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投有強制險,在強制險分項限額內(nèi),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就原告的損失,雖然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對劉某某的誤工損失、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等提出異議,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看,被告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張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提出異議稱過高,應賠償不超過3000元,結(jié)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原告張某某的傷殘等級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所花費的藥費等情況,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以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為宜。鑒定費220元由二原告承擔。
綜上,被告太平洋保險衡水支公司應在強制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1萬元、誤工費10800元、車損1080元、護理費1萬元;賠償張某某誤工費12600元、護理費10132元、傷殘賠償金1424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8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強制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0800元、車損1080元、護理費10000元計31880元;賠償張某某誤工費12600元、護理費10132元、傷殘賠償金14240元、精神傷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800元計4180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77元由原告承擔。
審判長:胡永岡
書記員:韓金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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