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法定代理人: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黃驊市,系劉某某母親。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敏、宗方超,北京市東元(滄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驊市海蘢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205國道西中心路南側。法定代表人:王海蘢,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付剛,男,該公司員工。
劉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頁被上訴人添加的手寫并蓋章部分的內(nèi)容,雖有上訴人簽字,但上訴人當時未滿18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當時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在現(xiàn)場,該添加部分的效力,屬效力待定內(nèi)容。一審法院在審理時,未涉及該部分內(nèi)容,屬認定錯誤。上訴人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今未滿1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第3頁第4行手寫的并加蓋印章的內(nèi)容,雖有劉某某簽字,但并未注明添加時間。同一小區(qū)內(nèi)類似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該頁均未有手寫添加內(nèi)容,明顯證明該手寫添加內(nèi)容是后期被上訴人因無法辦理復式房產(chǎn)證而誘騙未成年人簽字的。因此該部分內(nèi)容效力待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該部分內(nèi)容不予追認,該添加內(nèi)容屬無效內(nèi)容。上訴人所購買房屋不能正常辦理房產(chǎn)證。因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在合同添加內(nèi)容部分簽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才得知所購房屋701室性質為閣樓,若不對購房合同進行修改,涉案房屋便不能正常辦理房產(chǎn)證?,F(xiàn)在上訴人代理人不同意對購房合同進行修改,并認為涉案701室與601室性質相同,現(xiàn)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添加內(nèi)容部分簽字的行為,也說明了在購房合同簽訂之初,被上訴人對重大事項進行隱瞞,導致上訴人代理人做出錯誤理解,該行為已嚴重侵犯上訴人信賴利益。原審以“與原告房屋相同格局的房屋在不動產(chǎn)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一體所有權登記”此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不存在違約情況,屬認定事實錯誤。經(jīng)到房屋管理部門詢問,現(xiàn)明確若不修改購房合同便無法辦理房產(chǎn)證,而在原合同上添加關于閣樓部分的內(nèi)容屬于對合同標的性質進行重大變更,雙萬應達成新的合意,因上訴人代理人對添加部分的合同內(nèi)容與上訴人購房之初本意相悖,因此被上訴人修改合同的行為侵犯了上訴人利益,因此應當對上訴人進行賠償,否則上訴人不同意對合同進行修改。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添加內(nèi)容部分簽字之時,上訴人并未成年,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在添加內(nèi)容部分進行簽字,因上訴人系未成年人,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應當屬可撤銷民事行為,現(xiàn)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認,因此上訴人修改合同的行為依法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原審并未對此事實作出認定,屬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糾正。二、原審裁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以及《合同法解釋》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nèi)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現(xiàn)雙方對購買的地上6+1層理解產(chǎn)生分歧,首先應當從字面上作出理解即:6層+1層,該套房屋應當為一整套復式樓房,再根據(jù)合同第三條“建筑面積共163.9平方米”的約定也能看出涉案房屋為整套復式房屋。因此,無論從字面理解還是常規(guī)理解均應當做出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解釋即701室與601室為一個整體,應屬于復式居住性質商品房,而非認定701室為閣樓。退一步講,若6+1其中“+1”為閣樓的話,按常規(guī)理解,不應單獨設定房號,應僅為6樓的附屬層。該小區(qū)1,2層也是復式結構,其表述亦為101,201形式,此事實也堅定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701并非為閣樓的認識。另從被上訴人后來欺騙未成年的上訴人在添加內(nèi)容部分簽字的行為亦能表明,該合同存在重大欺詐銷售行為。原審以“原告應當知道+1層應為閣樓”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僅為普通公民,即沒有商品房銷售經(jīng)驗,也沒有法律方面專業(yè)知識,原審將上訴人以高級專業(yè)人士看待,屬于加重上訴人的鑒別義務,不符合社會大眾的評判標準,因此屬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糾正。另原審關于涉案房屋已計入容積率符合商品房買賣條件的認定,與本案701系閣樓性質無關聯(lián)性,計入容積率是商品房銷售的基本條件,針對房地產(chǎn)開發(fā)項目,計容面積一般情況下可以理解為地上建筑面積,不計容面積可以理解為地下部分和其他不計入容積率指標的面積。因此,原審依據(jù)計入容積率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訴人購房之初認為所購房屋為一套復式,性質應當統(tǒng)一,因此交付了房款。在辦理房產(chǎn)證過程中遇到障礙,被上訴人欺騙未成年的上訴人在私自修改的購房合同上再次進行簽字,上訴人對簽字內(nèi)容并不了解真實含義,在得知被上訴人私自修改合同后,法定代理人明確不予追認,修改的內(nèi)容依法不應產(chǎn)生效力。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購房之初便對701房屋閣樓性質知情,便會慎重考慮是否購買,或是否以與601室相同價格購買,原審以“合同約定的601/701和總面積與實際面積相符,且原告按合同約定的單價支付了房款?!贝死碛神g回上訴人訴訟請求,不合情理,于法無據(jù)。原審過程中,上訴人申請了對閣樓及商品房價值進行了司法鑒定,從該司法鑒定上看,閣樓與住宅樓具有明顯價值差別,然而上訴人購房之時,購房合同并未對6、7層進行區(qū)別價格對待,更使上訴人堅信601、701樓為一個整體,而非701系閣樓。但原審判決“案件事實”部分對該份鑒定只字未提,亦未對該鑒定不予認定說明裁判依據(jù)及理由,也未充分考慮6、7層目前確實存在的性質差異,便簡單作出判決,不能體現(xiàn)出說理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guī)范》關于“五、事實……六、理由……”部分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并非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對該案進行詳細的寫明雙方的訴辯意見及舉證質證過程,并充分闡述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依法應當如何處理。裁判文書說理要做到論理透徹,邏輯嚴密,精煉易懂,用語準確。原審判決未明確說明對上訴人三項訴訟請求不予認可的理由,因此依法應予糾正。黃驊市海蘢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1.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書寫約定了6層標準層,同時約定買賣標的樓房的樓層結構為地上6+1層,之所以注明地上6+1層,就是明確買賣標的樓房存在+1層(閣樓層)且該閣樓層區(qū)別于其他六層標準層。上訴人稱之為閣樓僅僅是稱謂不同而已,我司叫6+1,上訴人叫閣樓。只要是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住宅設計規(guī)范并計入容積率,便可以進入市場作為商品房進行銷售,6+1或閣樓僅僅是商品房的稱謂而已。且已經(jīng)辦理的房產(chǎn)證用途也符合合同的約定,為住宅用途。且我司所銷售房屋均具有住宅的使用性質符合國家規(guī)范,且計入容積率,又經(jīng)黃驊市房管部門銷售備案。2.鑒定無任何實際意義,合同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當時簽訂合同時第6層第7層為一體銷售、雙方對此價格沒有任何異議,5000元的平均價格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時簽訂合同時是認可的。關于2017年的價值損失不是簽訂合同時雙方預見到的價值,上訴人也未舉證進行了市場銷售,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進入市場炒作的,且鑒定差價沒有任何法律意義。3.本案涉案合同簽訂時就對601/701約定了總面積,該面積為樓上樓下面積之和,又因房屋內(nèi)部設置了上下通道,故將601/701號房屋一體銷售,與上訴人相同格局的房屋在不動產(chǎn)登記機關辦理了一體的所有權登記,在雙方簽訂合同時也未約定辦理何種房產(chǎn)證,因此被上訴人不存在違約情況。4.再者一審起訴是9戶住宅,二審上訴是4戶,且一個小區(qū)內(nèi)其他同本案上訴人相同格局的一共十多戶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被上訴人銷售給上訴人的房屋均具有住宅使用功能,且能辦理整體的房產(chǎn)證。一審時,被上訴人已經(jīng)提交同本案上訴人相同格局的房產(chǎn)證,且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違約。5.雙方也在合同中予以確認了我方閣樓的說法。我方并不存在欺騙、誘騙的行為。對于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的行為我方認為是理由不足的?,F(xiàn)住該房屋早已交付入住三四年時間,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是默認和認可的,如上訴人堅持無效的主張,我方保留收回房屋的權利。我方經(jīng)過查賬發(fā)現(xiàn)本案的上訴人并未繳納房屋購房款,我方保留向上訴人主張追償購房款的權利,可以另行解決。綜上,應當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被告依法為原告辦理普通房屋產(chǎn)權登記;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普通住宅與閣樓層價格之間的差價375440.24元;3、判令訴訟費及評估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黃驊市海蘢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條約定: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第1棟4單元601/701號房。層高為3米(標準層6層),建筑層數(shù)地上6+1層,地下1層。該商品房建筑面積共163.9平方米。第四條約定:計價方式與價款約定按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5000元;第十五條約定:辦理產(chǎn)權登記的一切費用由買受人承擔。該合同經(jīng)黃驊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另查,根據(jù)黃驊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批復的建設項目總平面及建筑設計審批表,驊都家苑用地面積12000平方米,容積率為1.3,建筑面積為15594平方米,本案爭議所涉及的商品房計入容積率。驊都家苑1號樓3單元601/701室在房產(chǎn)部門辦理了房產(chǎn)證。以上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房款收據(jù)、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黃驊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批復的建設項目總平面及建筑設計審批表、驊都家苑1號樓3單元601/701的20151546號房產(chǎn)證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一審法院認為,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黃驊市海蘢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6層標準層,樓層結構為地上6+1層。原告應當知道+1層應為閣樓,且本案閣樓層建筑面積已經(jīng)全部計入容積率,符合商品房買賣的條件。合同中約定的601/701的總面積與實際面積相符,且原告按合同約定的單價支付了房款。與原告房屋相同格局的房屋在不動產(chǎn)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一體所有權登記,且在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并未約定辦理何種房產(chǎn)證,被告不存在違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931元,由原告承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黃驊市海蘢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3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與被上訴人黃驊市海蘢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因系現(xiàn)房,簽訂合同后即交付房屋,至劉某某提起訴訟已達三年左右。上訴人劉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接收房屋時對該房屋的結構、格局、性質等情況是充分了解的,故上訴人劉某某主張被上訴人存在欺騙、誘騙的行為,本院不予采信。雙方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載明層數(shù)地上6+1層,地下1層,上訴人劉某某認為該套房屋應當為一整套復式樓房,證據(jù)不足。6+1層(閣樓)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住宅設計規(guī)范,建筑面積已全部計入容積率,該商品房可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不動產(chǎn)產(chǎn)權登記,故應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的房屋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普通房屋產(chǎn)權登記證和賠償損失,沒有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931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文甲
審判員 王濟長
審判員 郭彥妍
書記員: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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