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佑梅,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城鎮(zhèn)居民。系逝者馬連發(fā)之妻。
原告馬紅軍,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戲曲表演員。系逝者馬連發(fā)之子。
原告馬曉平,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農民。系逝者馬連發(fā)之女。
原告馬小英,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農民。系逝者馬連發(fā)之女。
委托代理人靖向軍,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周勝強,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光山縣人,鄂AZ7867號重型罐式貨車司機。
委托代理人王鐵軍,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詩詠,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鄂AZ7867號重型罐式貨車實際車主。
委托代理人王鐵軍,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俊松,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鄂AZ7867號重型罐式貨車登記車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負責人朱盛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森,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吉禾,湖北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與被告周勝強,被告胡詩詠,被告肖俊松,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雄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靖向軍,被告周勝強、被告胡詩詠的委托代理人王鐵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森、陳吉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俊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周勝強駕駛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該車由登記車主被告肖俊松轉讓給實際車主被告胡詩詠,被告周勝強是被告胡詩詠雇請的司機。)從武漢市新洲區(qū)潘塘街出發(fā)準備到陽邏街拖貨。17時40分許,當被告周勝強駕車沿新和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店街姚家灣村丁字路口路段時,遇原告的近親屬馬連發(fā)無證駕駛無牌的兩輪摩托車沿姚家灣村鄉(xiāng)村水泥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并朝北側左轉彎,被告周勝強在剎車制動、避讓過程中,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與馬連發(fā)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在路口中間附近發(fā)生相撞,造成馬連發(fā)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馬連發(fā)送醫(yī)院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馬連發(fā)在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醫(yī)院、同濟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為5416.44元。2013年11月5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該事故作出“新公交認字(2013)A31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勝強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馬連發(fā)負此事故同等責任。2013年12月18日,武漢市新洲區(qū)物價局價格監(jiān)測認證中心對馬連發(fā)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的損失作出“新價鑒自(2013)69號”《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意見書》,認定:馬連發(fā)的兩輪摩托車的損失為1585元。鑒定費100元。事故發(fā)生之后,被告胡詩詠已經賠償32600元。
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原為被告肖俊松所有,后轉讓給被告胡詩詠,未辦理過戶手續(xù)。被告周勝強是被告胡詩詠聘用的駕駛員。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的保險金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
馬連發(fā),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戶籍登記地武漢市新洲區(qū)三店街高富村西馬家灣五組03號,居民身份證號碼420124194808113116。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東安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與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證實:馬連發(fā)自2007年起,一直隨兒子馬紅軍在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洪畈里373-2號居住。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責任糾紛。馬連發(fā)無證駕駛無牌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在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其行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一方面原因,馬連發(fā)應負此交通事故的一定責任。被告周勝強駕駛機動車夜間上路行駛,沒有保持安全車速,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其行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周勝強應負此交通事故的一定責任。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本院依法劃分此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比例為:被告周勝強負50%的賠償責任,馬連發(fā)負50%的賠償責任。被告肖俊松是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其將該車轉讓給被告胡詩詠后,失去了對該車的運行支配權和收益權,而且被告肖俊松在此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要求被告肖俊松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被告胡詩詠是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的所有人,其聘用被告周勝強為該車的駕駛員,被告胡詩詠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勝強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殘疾賠償金劃分為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是考慮到城鎮(zhèn)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而對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qū)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馬連發(fā)的戶籍登記雖為農業(yè)家庭戶,但其在城鎮(zhèn)居住,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馬連發(fā)負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主張3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25000元。本院依法認定馬連發(fā)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賠償部分5416.44元;二、死亡賠償部分356689.50元,其中:喪葬費35179元/年÷2=17589.50元,死亡賠償金20840元/年×15年=312600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三、財產損失1585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在交強險的各項賠償限額內,不劃分事故責任比例。馬連發(fā)的醫(yī)療費賠償為5416.44元,沒有超出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先賠償5416.44元。馬連發(fā)的死亡賠償為356689.50元,超出了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先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先賠償110000元。超出的246689.50元,由被告胡詩詠賠償50%,為123344.75元。馬連發(fā)的財產損失為1585元,沒有超出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賠償1585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辯稱被告胡詩詠向被告肖俊松購買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未辦理保險單批改,不賠償?shù)谌哓熑伪kU。本院認為,在投保車輛轉讓后,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以及保險單批改,該轉讓發(fā)生在同一個車輛年檢期限內、在同一個保險期限內,并沒有增加保險賠付風險,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不賠償?shù)谌哓熑伪kU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辯稱馬連發(fā)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應該投保交強險而未投保,主張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時予以抵扣,該請求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理。鄂A×××××號重型罐式貨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為50萬元,該車同時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被告胡詩詠應賠償給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的損失為123344.75元,故此款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賠償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交強險保險金117001.44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23344.75元,合計240346.1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被告胡詩詠墊付款32600元。
三、駁回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480元,減半收取,為2240元,鑒定費100元,合計2340元,由被告胡詩詠負擔2290元,原告劉佑梅、馬紅軍、馬曉平、馬小英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480元,款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費期滿后五日內將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票據(jù)復印件報送本院審驗。逾期未辦理上述提交上訴狀及交費驗票手續(xù)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陶雄斌
書記員:竇倩 請將賠償款匯至以下賬戶 收款人: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 開戶行:中國銀行武漢市新洲支行 賬號:556057520717 銀行代碼:841168 聯(lián)系人:陶雄斌 電話:18171501599027---8935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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