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陳偉,湖北誠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qū)。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湖北省陽新縣。系麻城市圣亞商務賓館經(jīng)營業(yè)主。
被告柳以忠(又名柳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邱某某、程某某、柳以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劉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郭顯宏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蔡永光、羅立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某某、程某某、柳以忠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邱某某簽訂的門店租賃合同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邱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被告柳以忠房屋租金,被告柳以忠提出解除與邱某某、程某某租賃合同,致使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邱某某之間簽訂的《門店租賃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故原告劉某某訴請解除與被告邱某某簽訂的《門店租賃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某某訴請要求被告邱某某退還租金30000元和保證金5000元的訴請,因原告在租賃房屋后還未進行營業(yè)的情況下,就被逼退出所租賃的房屋,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作為《門店租賃合同》出租人,不能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故本院對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支付違約金的訴請應予以支持,但對于原告劉某某要求按9年總租金20%支付違約金65000元的訴請,本院認為計算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原告劉某某損失程度,結(jié)合當?shù)氐幕厩闆r,本院按照出租金10%支付違約金為33000元為宜。對原告劉某某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50000元的訴請,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該項訴請不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作為麻城圣亞商務賓館的工商登記業(yè)主,三被告將麻城圣亞商務賓館印章加蓋在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邱某某、程某某為出租人的《門店租賃合同》上兩被告應視為對該合同為共同出租人,故被告程某某應與被告邱某某共同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60條、第107條、第2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44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邱某某、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簽訂的《門店租賃合同》;
二、被告邱某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劉某某返還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
三、被告邱某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劉某某支付違約金33000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經(jīng)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應付款項。(款匯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還中心,開戶行:麻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營業(yè)部,賬號:82×××37)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5元由被告邱某某、被告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注:按一審裁判文書訴訟費預交)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審判長 郭顯宏 審判員 蔡永光 審判員 羅 立
書記員:李永平 1、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jù)二:被告身份信息、麻城市圣亞商務賓館基本信息;擬證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情況;2、麻城市圣亞商務賓館的經(jīng)營者為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與被告邱某某系合伙關系; 證據(jù)三:門店租賃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邱某某、程某某以麻城市圣亞商務賓館的名義將位于麻城市金橋大道的麻城市圣亞商務賓館一樓門店一間出租給原告,租賃期限為9年,租金為每年3萬元,逐年遞增,押金為5千元,違約金為租金總金額20%。 證據(jù)四:收條一份;擬證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收取原告租金3萬元,押金5千元。 證據(jù)五:解除合同通知書、百世匯通特快專遞。擬證明:原告在承租門店并裝修后,被告柳以忠于2014年12月8日以被告邱某某未交付租金,并欠其借款未償還為由向鄒逢春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解除柳以忠與邱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并將原告趕出承租的門店; 證據(jù)六:證人證言兩份、裝修清單一份;擬證明:1、被告柳以忠在原告裝修前即知道鄒逢春、程某某將一樓門店轉(zhuǎn)租給原告;并同意原告承租門店,準予原告投資裝修。2、被告柳以忠在原告裝修完畢后,就以解除租賃合同為由將原告從承租房屋中趕出,侵占原告裝修;3、原告裝修共花費47000元; 證據(jù)七:電費發(fā)票三份; 擬證明:原告墊付柳以忠的電費共計3688.37元。 證據(jù)八:租賃房屋查詢信息;擬證明涉案租賃房屋的登記信息。 證據(jù)九:被告柳以忠與被告邱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擬證明被告柳以忠將房屋出租給被告邱某某的事實。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