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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上海豪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紹臻,上海社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豪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曹培健,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金來,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金彪,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寧波通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楊高南路XXX號由由世紀廣場1號樓3層,2號樓1層、15層、22-26層(實際樓層1層、12層、19-22層)。
  負責人:張正寅,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美玲,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凝未,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喚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平陽路XXX號一層R1184室。
  法定代表人:湯明蕾,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丹丹,女。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上海豪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泰公司)、第三人寧波通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通商銀行)、上海喚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喚裕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通商銀行、喚裕公司為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紹臻,被告豪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金來三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培健到庭參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審,第三人通商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美玲、第三人喚裕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丹丹到庭參加了第三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車款142,000元,原告返還所購被告車輛;2、判令被告因欺詐行為增加賠償原告受到的經(jīng)濟損失426,000元。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撤銷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購銷合同》。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8月2日簽訂《車輛購銷合同》,原告購買被告解放牌汽車新車一輛,車輛總價142,000元(包括車價、購置稅、保險費、上牌費、改廂費、牌照費等),當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刷卡支付車款35,500元,其余車款通過銀行貸款付清(貸款單被告保管),被告交付給了原告汽車。原告接受汽車及該車銷售發(fā)票、機動車行駛證等相關資料后,發(fā)現(xiàn)該車在2018年7月18日由案外人上?,幊囦N售有限公司銷售給案外人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銷售價稅合計110,000元;2018年8月7日,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又將該車變更給第三人喚裕公司;2018年8月10日,被告將此車冒充新車交付給原告。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豪泰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方訴請,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理由:1、購車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經(jīng)部分履行,被告交付了車輛,原告已經(jīng)使用車輛;2、退還購車款142,000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告僅支付35,500元,定金10,000元也沒有實際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系爭車輛是大貨車,適用于從事經(jīng)營的車輛,原告不是消費者,不能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原告所述系虛假事實,系爭車輛系貨車,原告作為個人不能進行營運,必須掛靠公司。原告購車之初說是全額付款,但之后又說要貸款,原告原來掛靠的案外人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不能進行貸款,所以原告將掛靠公司變更為第三人喚裕公司進行貸款。整個過程都是原告本人決定及同意的行為,原告將變更掛靠說成被告出售二手車是不合理的。同時原告還在車輛廠方的官網(wǎng)注冊并領取了一手車的車輛贈品。
  第三人通商銀行陳述,對原告的訴請沒有意見。
  第三人喚裕公司陳述,對原告的訴請沒有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簽訂車輛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解放龍VH大型汽車一輛,車價款142,000元,付款方式定金10,000元,且注明凡用戶簽訂購車合同后,原告自愿將車輛掛靠在被告選定的公司,定金到后合同生效,車輛上完牌照余款付清后方可提車。
  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過POS機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5,500元。同日,原告與第三人喚裕公司簽訂車輛掛靠服務合同,雙方約定在原告保留車輛所有權的情況下,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第三人喚裕公司名下,原告自主經(jīng)營車輛,掛靠期限為合同簽訂之日起十年。當日,原告向第三人通商銀行申請車輛貸款,貸款金額為110,000元,并授權第三人通商銀行將貸款劃入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喚裕公司賬戶。
  庭審中,原告確認其系經(jīng)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系爭車輛使用性質(zhì)為貨運。且原、被告確認系爭車輛在2018年9月已被被告收回。
  審理中,第三人通商銀行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其與原告的貸款合同尚未完成簽訂流程,貸款合同并未生效,故至今并未向原告放款,且明確表示不會再繼續(xù)進行貸款流程,也不會再放款。第三人喚裕公司表示,若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撤銷,其愿意協(xié)助將系爭車輛過戶回被告。
  原、被告對于上述事實均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車輛購銷合同1份,欲證明雙方約定的系爭車輛型號、價款、定金、付款方式及案件管轄等;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同上8月2日的日期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件上是沒有日期的,且補充說明合同中約定的定金10,000元原告沒有支付;然在審理中,被告又陳述原告支付過定金,所以在2018年8月7日就將車輛過戶到了第三人喚裕公司名下,但定金是否包含在原告支付的35,500元中,無法確定。
  原告提供系爭車輛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1份,系案外人上海遙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案外人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開具,被告將此發(fā)票交付給原告,欲證明原告支付了系爭車輛的尾款。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案外人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一次掛靠的公司名稱。且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貸款110,000元,截至目前,貸款并沒有發(fā)放,被告方也沒有收到尾款。
  原告提供機動車行駛證、車輛過戶記錄各1份,欲證明在2018年8月7日,系爭車輛從案外人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喚裕公司,第三人喚裕公司同日取得行駛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從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為第三人喚裕公司,是因為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沒有貸款資質(zhì),原告變更掛靠公司的行為與被告無關。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記錄截圖6張,欲證明原、被告雙方洽談購車時間為2018年7月29日,簽訂合同為同年8月2日,原告付款時間為同年8月10日。被告負責人確認聊天記錄中的雙方系其與原告,但認為雙方早在2018年7月29日之前就洽談購車事項,也無法證明合同簽訂日期為同年8月2日。且按照交易習慣,定金應當在簽訂合同時就已經(jīng)支付。
  原告提供銀行首付對賬單1份,欲證明原告購車需要支付的項目包括車輛總價、定金、銀行押金、銀行手續(xù)費、GPS抵押費、掛靠費、證件代辦費等費用,金額為100,000元,后面有一些小的費用(押金、銀行手續(xù)費、掛靠費等)總計10,000元,故貸款金額為110,000元。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賬單沒有蓋章。
  第三人通商銀行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認為與其無關,均不予質(zhì)證。第三人喚裕公司對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過戶記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車輛確實登記在其名下,對其他證據(jù)認為與其無關,均不予質(zhì)證。原告提供的銀行首付對賬單并無相應確認蓋章,系原告單方面出具,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供的其余證據(jù)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被告提供注冊信息及上海遙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各1份,欲證明在系爭車輛廠家的新車主注冊人為原告,而注冊過程中需要提供相應發(fā)票、駕駛證,由此可見原告明知發(fā)票抬頭為案外人上海鴻翰物流有限公司和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第三人喚裕公司,事實為原告掛靠的第一個單位上海鴻翰物流有限公司因不具備貸款資質(zhì)而更換為第三人喚裕公司。且情況說明也說明了原告領取了只有一手車主才能享有福利。原告對注冊信息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注冊信息上的駕駛類型與原告實際情況不符,可以作為被告將系爭車輛當做新車出售給原告的佐證;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認可,原告是在2018年8月2日簽訂了買賣合同,而非情況說明中陳述的2018年7月份。
  被告提供個人貸款合同及第三人喚裕公司出具的證明各1份,欲證明原告的購車貸款因案外人上海鴻翰物流有限公司無法貸款,從而變更所有人的事實,整個過程系由原告主導,而后又因原告不配合,導致未成功放款。原告對個人貸款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第三人喚裕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認可,在整個貸款過程中,原告都是積極配合的。
  被告提供車輛購銷合同1份,證明被告提供的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上面是沒有日期的,原告自己篡改了合同落款日期。原告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簽訂日期是合同的必備要件,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沒有書寫合同日期,說明其一開始就存在欺詐行為。
  第三人通商銀行對被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真實性不能認可,合同沒有銀行方蓋章,沒有生效;對其余證據(jù)認為與其無關,均不予質(zhì)證。第三人喚裕公司對被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和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據(jù)認為與其無關,均不予質(zhì)證。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第三人喚裕公司提供情況說明,載明被告在2018年8月6日與其聯(lián)系,稱有客戶需要貸款。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喚裕公司派人至被告處協(xié)助原告向第三人通商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110,000元,由其公司提供擔保,但貸款后續(xù)需要原告配合銀行才能辦理,截至目前,貸款并未發(fā)放。原告對該份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內(nèi)容不全面,原告在貸款過程中是全程配合銀行工作的。被告對該份情況說明沒有異議。第三人通商銀行對該份證據(jù)不做質(zhì)證,由法院認定。本院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在簽訂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本案是否適用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
  關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北景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的系爭車輛是二手車,被告表示車輛為新車,系爭車輛上原產(chǎn)權人上海鴻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喚裕公司皆為原告指定的掛靠公司。本院認為,新車不僅包括車輛未進行使用過,還應該包括產(chǎn)權并未進行過變更登記。根據(jù)機動車統(tǒng)一發(fā)票及機動車過戶信息,系爭車輛是上海遙超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出售給上海鴻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鴻翰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初始登記人在2018年7月25日登記。而根據(jù)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是在2018年8月2日才建立,之后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在了原告指定的掛靠單位即第三人喚裕公司名下。由此可見,原告作為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也并非系爭車輛的初始登記人,被告將產(chǎn)權進行過變更的車輛作為新車出售給原告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欺詐。被告抗辯上海鴻翰物流有限公司系原告第一家掛靠單位的主張,沒有相應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原、被告簽訂的車輛購銷合同,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被告之間的返還義務。本院認為,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應當相互履行返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明確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故被告不需再履行返還義務;原告陳述,其向被告支付了45,500元的購車首付款,被告在庭審中抗辯被告只支付了35,500元,后又陳述在2018年8月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第三人喚裕公司名下前,原告交付過定金,前后表述自相矛盾,故對被告抗辯原告只支付過35,500元首付款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原、被告在合同中注明的10,000元定金及被告陳訴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交付了35,500元的剩余首付款時,也未出具相應收據(jù)的情況,本院認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購車款45,500元,在合同撤銷后,被告應當將原告支付的購車款退還給原告。
  關于本案是否適用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原告當庭確認其適用的依據(j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為“生活消費品”,而本案系爭車輛系用于貨物運輸,系原告用于生產(chǎn)營運所需,并非“生活消費品”的范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故原告要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依據(jù)要求被告退一賠三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第7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上海豪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車輛購銷合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豪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劉某某購車款45,5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480元,減半收取計4,74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4,271元(已付),被告上海豪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46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賢聰

書記員:趙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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