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茂,河北易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qū)。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區(qū)北二環(huán)5699號大學科技園主樓9層。
負責人:王小昆,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明,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趙天某、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財險保定中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茂,被告趙天某、被告陽某財險保定中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趙天某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65000元;請依法判令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被告趙天冀F×××××0RN小型汽車沿京贊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易縣裴山鎮(zhèn)路段時,被告趙天某撞傷原告,此有事故認定書為證。原告受傷后在易縣中醫(yī)院救治,住院21天,經(jīng)確診原告左側第7-10肋骨骨折、腰部挫傷、左髖部挫傷、骶尾部挫傷。原告出院后需繼續(xù)復查治療。此事故被告趙天某負全部責任,保險公司應在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趙天某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計65000元。由于被告趙天某置法于不顧,至今分文沒有賠償原告,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訴訟,綜上所述,原告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準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于事故發(fā)生當日被送往易縣中醫(yī)院門診、住院治療21天后出院,花費醫(yī)療費4325.42元,后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門診治療花費1250.6元,共計花費醫(yī)療費5576.02元;2、原告主張誤工期住院21天及出院后90天,且原告系木工按照每天200元標準計算,但原告的誤工期經(jīng)鑒定自損傷之日起算90日,且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從事木工工作,故本院認定原告誤工費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標準每天60.24元標準計算90天,誤工費為5421.6元(60.24元/天×90天);3、原告主張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00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21天,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照每天100元標準計算60天,營養(yǎng)期限經(jīng)鑒定為自損傷之日起算60天,每天100元過高,本院認定每天50元標準,故營養(yǎng)費為3000元(50元/天×60天);5、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后60天由其妻子王桂芳護理,每天按照200元標準計算,原告護理期經(jīng)鑒定自損傷之日起算60日,原告主張護理費標準按照每天200元標準計算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認定護理費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每天98元標準計算60天,護理費為5880元(98元/天×60天);6、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提交票據(jù)23張,收條6張予以證明,但原告所提交的票據(jù)不具有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收條不是正式票據(jù),對上述證據(jù)本院均不采信,但鑒于原告受傷住院的事實,本院酌情認定為600元;7、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但無相關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劉某某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5576.0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3、營養(yǎng)費3000元;4、護理費5880元;5、誤工費5421.6元;6、交通費600元;7、鑒定費600元,以上共計23177.62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易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趙天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某無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趙天某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陽某財險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一份附不計免賠率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則先由被告陽某財險保定中支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天某賠償。原告劉某某的損失23177.62元,未超出被告陽某財險保定中支保險限額,則由被告陽某財險保定中支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被告趙天某在本案不負賠償責任。被告陽某財險保定中支主張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趙天某是否為原告墊付費用,原被告雙方陳述不一致,且被告趙天某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墊付情況,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23177.62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趙天某在本案不負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5元,減半收取計713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459元,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2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艷嬌
書記員:康媛媛 戶名:易縣人民法院 開戶行:河北省易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太行信用社 行號:402122×××53262011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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