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家莊市趙縣,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家莊市趙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方北路13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程孝忠,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商賀莉,河北融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河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峰于2017年3月24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位召、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平安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賀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702元、誤工費30600元、護理費30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yǎng)費13500元、交通費2000元、施救費400元、車損5000元,共計85202元。2、被告賠償原告評殘后的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立案后向本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原告在進行傷殘鑒定后,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65956.82元。事實理由,2016年4月6日23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A×××××的小轎車(車主為被告張某某)沿3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宮村北口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劉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診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經石家莊市欒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被告張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轎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故被告平安河北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上述事實,均有相關證據(jù)證明,故原告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3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A×××××的小轎車(車主為被告張某某)沿3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宮村北口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劉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石家莊市欒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
被告張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張某某。該車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30萬元限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原告住院期間醫(yī)療費已由被告墊付。
2017年2月28日,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11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某某的骨盆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原告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一、出院后復查費用共計2274.82元,提交票據(jù)9張。被告對醫(yī)療費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減去病例取證費13元。二、誤工費38873.33元,原告欒城縣醫(yī)院住院4天,醫(yī)大三院住院10天共計14天,出院后經醫(yī)生診斷建議原告休息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鑒定日期為2017年2月28日,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主張誤工期限至2月28日共計343天。原告系欒城縣鑫源織布廠職工,月工資3400元,誤工費共計38873.33元,提交住院病案兩份,診斷證明七份,誤工證明,受傷前三個月工資表,勞動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認為按照醫(yī)大三院的出院記錄,顯示為一個月后門診復查,并沒有建議臥床休息,是否產生誤工,在住院病案中沒有醫(yī)囑證明,原告主張誤工計算至評殘前一天是原告自行擴大損失,沒有醫(yī)療機構的持續(xù)誤工的證明。省三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診斷證明,與住院時的病案記錄相矛盾,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對誤工費標準不認可,原告沒有提供工資發(fā)放記錄,同時在勞動合同書中也沒有約定工資的標準,對收入標準3400元不予認可。三、原告主張護理費39456.66元,根據(jù)出院醫(yī)囑和診斷證明,住院期間兩人護理,由其表姐郭翠紅和丈夫蘇永亮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有診斷證明為證,蘇永亮護理費為1726.66元,郭翠紅為37730元。提交蘇永亮誤工證明,工資表,郭翠紅誤工證明,工資表,勞動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認為,原告兩次住院期間醫(yī)囑顯示均為陪護一人,在省三院的出院記錄中,也沒有建議出院后仍需護理的醫(yī)囑,對原告出院后的護理情況不予認可。護理費標準同誤工費質證意見。四、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被告予以認可。五、營養(yǎng)費18350元,因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均建議加強營養(yǎng),要求按每天50元計算從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計367天。被告認為營養(yǎng)費在住院病歷上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對營養(yǎng)費不予認可。六、傷殘賠償金56498元,原告經鑒定為10級傷殘,按2016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提交鑒定意見書,原告及其丈夫購房合同,物業(yè)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水費繳費明細,暖氣費收費收據(jù),物業(yè)費收費收據(jù),證明2014年4月原告就在城鎮(zhèn)居住,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鎮(zhèn)。被告予以認可。七、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有部分交通票據(jù)130元左右,另一部分沒有票據(jù),法庭酌定。被告認為交通費按照法律規(guī)定以票據(jù)為準。八、施救費400元,原告提交票據(jù)4張,被告予以認可。九、車損5000元,事故發(fā)生后經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征求保險公司同意后,雙方達成協(xié)議,被告張某某同意賠償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車損原告沒有提供車輛購買發(fā)票,該協(xié)議系原告和被保險人達成的協(xié)議,對保險公司不產生效力。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由法院酌定。十一、鑒定費1732元,原告提交票據(jù)兩張,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以上事實有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jù)、機動車輛保險單、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114號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欒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全部責任,對這一事實,原告與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261.82元,雙方均無異議,被告要求扣除病例取證費13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誤工費,結合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告持續(xù)誤工可計算定殘前一日,誤工期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7日,計10個月21天,原告月工資3400元,誤工費為36373元。
關于護理費,原告住院14天,河北省醫(yī)科大第三醫(yī)院出具的7份診斷證明書,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診斷證明建議休息2個月、需陪護并加強營養(yǎng)。原告從住院開始一直由郭翠紅護理,郭翠紅月工資3300元,可計算定殘前一日,護理期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7日,計10個月21天,護理費為35310元。
關于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住院14天,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日1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營養(yǎng)費,河北省醫(yī)科大第三醫(yī)院出具的7份診斷證明書,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診斷證明建議休息2個月、需陪護并加強營養(yǎng),考慮到原告多處骨折,營養(yǎng)期可計算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7日,計10個月21天,每日按20元計算,營養(yǎng)費共計6420元。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但未提交相應票據(jù)。但交通費系實際發(fā)生費用,本院酌定認可50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為農業(yè)戶口,但原告居住在城鎮(zhèn),原告為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應為52304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訴求過高,本院酌定認可3000元。
關于鑒定費1732元、施救費400元,本院予以認可。
關于車損5000元,經庭后詢問被告保險公司,被告認可該損失,故本院對被告的車損予以認定。
被告張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30萬元限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故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應對原告劉某某的損失進行賠償。鑒定費屬間接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應由當事人負擔。綜上,被告太平洋石家莊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駱麥收的損失不足部分由商業(yè)險賠付。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261.82元、誤工費36373元、護理費為353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yǎng)費642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應為523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施救費400元、車損5000元,以上總計142968.82元。鑒定費1732元、病例取證費1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被告張某某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劉某某各項損失142968.82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五日內后,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劉某某1745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300元并提交繳費收據(jù)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 峰
書記員:邢曉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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