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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云某與中智上海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劉云某
曾毅(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溫倩(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中智上海經濟技術合作公司
吳瓊(北京海問律師事務所)
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李楊(北京海問律師事務所)
惠某某(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柏奎
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
中智湖北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
王佳恒
王姍姍

原告劉云某,自述惠某某(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促銷員。
委托代理人曾毅(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倩(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智上海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虹橋路1號。
法定代表人石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瓊(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市海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金橋路1888號8幢。
法定代表人李彥(LEEIAN),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瓊(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市海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楊(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市海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某某(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科學大道96號。
法定代表人金友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柏奎(特別授權代理),惠某某(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被告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北路8號金茂大樓14樓。
代表人龔學慶,該辦事處經理。
第三人中智湖北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關山街吳家灣紫菘花園小區(qū)(郵科院路88號烽火科技大廈10樓)。
法定代表人高松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佳恒(特別授權代理),中智湖北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客服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姍姍(特別授權代理),中智湖北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劉云某訴被告中智上海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郭芳獨任審判。
案件受理后,原告劉云某申請追加惠某某(中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2015年3月9日,劉云某申請撤回對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武漢辦事處(以下簡稱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的起訴,本院依法照準。
此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云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和溫倩、被告中智上海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以下簡稱中智上海公司)和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瓊、惠某某(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奎到庭參加了訴訟。
2015年3月19日,劉云某申請追加中智湖北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智湖北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時申請追加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準許。
因案情復雜,爭議較大,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云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和溫倩、被告中智上海公司和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瓊、被告惠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奎、第三人中智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恒和王姍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云某訴稱: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由該公司將劉云某派遣到惠某某投資公司處工作,劉云某的工作由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管理。
現劉云某與惠某某投資公司之間的勞務派遣協(xié)議并未到期,但惠某某投資公司已經單方面中止此勞務派遣協(xié)議,要求劉云某到惠某某股份公司工作,未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14年10月24日。
劉云某的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未安排劉云某休年休假,應支付年休假工資,應2010年3月起按每年10天計算。
現劉云某不服湖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違法解除與劉云某的勞動合同;2、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股份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連帶支付賠償金40,000元;3、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連帶支付劉云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資9,090.90元;4、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協(xié)助劉云某辦理領取失業(yè)保險手續(xù)。
原告劉云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勞動合同、武漢市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明細查詢單,證明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劉云某的入職時間是2010年3月。
證據二、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出具的公函、促銷活動方案,證明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有主體資格,系劉云某的實際用工方。
證據三、武漢萬達商場2015年1月供貨明細單、宣傳單頁,證明劉云某現為惠某某股份公司工作,劉云某的用工單位已變更為惠某某股份公司。
證據四、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本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五、照片1組(其中1張照片系拍攝的簽蓋有惠某某投資公司及中智上海公司公章的函告)、合肥榮事達三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函告1份,證明惠某某投資公司的業(yè)務已由惠某某股份公司承接,惠某某股份公司對劉云某進行管理,該公司告知劉云某惠某某投資公司不再是劉云某的用工單位。
證據六、武漢辦事處促銷員管理方案、關于嚴肅辦事處促銷員會議紀律的通知各1份,證明惠某某投資公司通過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對劉云某進行管理。
證據七、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劉云某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資收入情況。
被告中智上海公司辯稱:中智上海公司與劉云某簽訂勞動合同,將劉云某派遣至惠某某投資公司工作,雙方勞動合同仍在履行。
中智上海公司與惠某某投資公司簽訂有勞務派遣協(xié)議,目前該派遣協(xié)議仍在履行。
劉云某在惠某某投資公司工作期間,中智上海公司未參與對劉云某的年休假管理,根據勞動合同規(guī)定,劉云某申請年休假,應當依據惠某某投資公司的相關規(guī)定辦理請假手續(xù)。
因中智上海公司與劉云某的勞動關系未解除,中智上海公司不應為其辦理失業(yè)保險領取手續(xù)。
綜上,請求駁回劉云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惠某某投資公司辯稱:劉云某為中智上海公司員工,由中智上海公司派遣至惠某某投資公司工作。
惠某某投資公司與中智上海公司的勞務派遣合同正在履行中。
惠某某投資公司于近期收購了合肥榮事達三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將其更名為惠某某股份公司。
此后,惠某某投資公司在各地的銷售業(yè)務將引入惠某某股份公司的人員參與經營管理,因此劉云某在為惠某某投資公司工作的過程中需要與惠某某股份公司的人員進行業(yè)務接洽,并服從惠某某股份公司指派的領導作出的工作安排,但劉云某的人事關系仍由惠某某投資公司管理。
劉云某工作年限為5年,經核算劉云某起訴前12個月稅前工資平均為2,072.78元。
劉云某從未向惠某某投資公司申請辦理年休假手續(xù),劉云某主張的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
劉云某主張的年休假天數錯誤,應為每年5天,其每月工資中應包含1倍年休假工資。
劉云某于2014年底提起訴訟時,該年年休假的補償責任尚未發(fā)生。
劉云某請求協(xié)助辦理失業(yè)保險的請求無事實依據。
綜上,請求駁回劉云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勞務派遣合同1份,證明中智上海公司依法將劉云某派遣至惠某某投資公司工作。
證據二、2014年10月至12月支付憑證(復印件),證明劉云某的人事關系管理仍由惠某某投資公司負責,其工資、社會保險等費用均由惠某某投資公司向中智上海公司支付。
證據三、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資表、年假補償核算結果說明,證明劉云某在起訴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構成及金額,其工資中包含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
證據四、勞動合同2份,證明劉云某于2010年3月18日與中智上海公司建立勞動關系,雙方于2013年3月18日續(xù)簽勞動合同1份。
證據五、惠某某投資公司與中智上海公司間的電子郵件,證明劉云某的人事關系、日常管理仍由惠某某投資公司、中智上海公司負責。
被告惠某某股份公司辯稱:中智上海公司是劉云某的用人單位,惠某某投資公司是劉云某的用工單位,惠某某股份公司與劉云某沒有關系,請求駁回劉云某對惠某某股份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惠某某股份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項目信息,證明惠某某股份公司系由合肥榮事達三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更名而來。
被告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既未提交答辯狀,也未提交證據。
第三人中智湖北公司述稱:中智湖北公司接受中智上海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5月起為劉云某繳納社會保險至今。
不清楚劉云某的勞動關系情況。
中智湖北公司為支持其陳述意見向本院提交了社保繳納證明,證明中智湖北公司為劉云某繳納了社會保險。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股份公司(以下簡稱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及劉云某系于2010年3月入職的證明目的無異議,此證據可證明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且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于2015年3月17日屆滿,用工單位為惠某某投資公司,劉云某的社會保險由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中智湖北公司繳納。
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劉云某的用工單位始終是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是惠某某投資公司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負責當地的業(yè)務聯(lián)絡工作。
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三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劉云某的用工單位仍為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股份公司在武漢也有業(yè)務,劉云某僅應業(yè)務上需要與惠某某股份公司接洽。
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四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五中簽蓋有惠某某投資公司及中智上海公司公章的函告的照片真實性無異議,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未對證據五中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明確發(fā)表意見,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惠某某投資公司與惠某某股份公司在業(yè)務上的調整與本案的勞動關系無關,惠某某投資公司仍為劉云某的用工單位。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六的真實性未明確表示反對,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系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僅對劉云某在業(yè)務上進行管理,惠某某股份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七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劉云某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單上未載有公章,但對證明目的無異議。
中智湖北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一中武漢市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明細查詢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劉云某的社會保險由中智上海公司委托中智湖北公司繳納,對劉云某提交的其他證據均表示與其無關。
劉云某對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即勞務派遣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兩公司分別簽蓋的采購專用章和合同專用章,不是法人的公章,另外該合同規(guī)定惠某某投資公司不得將派遣人員再派遣至其他單位,但本案中,劉云某被惠某某投資公司又派遣至惠某某股份公司;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復印件;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打印件,但工資表反映的實發(fā)數與劉云某每月取得工資數額一致;對證據四中續(xù)訂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復印件,對證據四中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合同上僅有中智上海公司公章,無惠某某投資公司公章,對入職時間無異議,但認為劉云某在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工作;對證據五的真實性有異議,無原件。
惠某某股份公司對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中智湖北公司認為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與其無關。
劉云某、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對惠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中智湖北公司認為惠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證據與其無關。
劉云某、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及惠某某股份公司對中智湖北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對上述證據,本院認為: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對劉云某提交證據一的真實性及劉云某于2010年3月入職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入職時間,本院予以確認,勞動合同由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簽訂,故應認定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武漢市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明細查詢單反映的內容,應確認劉云某的社會保險自2010年5月起由中智湖北公司繳納,1998年1月至2010年2月,劉云某的社會保險由其他單位繳納12年多,對劉云某提出的其余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雖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有異議,因劉云某提交了證據二中公函的原件,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未就該證據不真實提交反對證據,對公函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促銷活動方案雖系復印件,但該方案反映的內容與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工作內容相關,惠某某投資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促銷活動方案反映的內容不真實,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組證據未反映劉云某的個人情況,故不能達到劉云某的證明目的。
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三系惠某某品牌產品的供貨明細單及宣傳單,惠某某投資公司及惠某某股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應就此提交反對證據,因其未提交反對證據,本院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該二公司認可劉云某應工作需要與惠某某股份公司有聯(lián)絡,故對此項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但僅憑此工作上存在聯(lián)系的事實,不能確認劉云某的用工單位已變更為惠某某股份公司,對劉云某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
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四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五中簽蓋有惠某某投資公司及中智上海公司公章的函告的照片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中智上海公司等3公司未對證據五中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明確發(fā)表意見,也未提交證據證實該證據不真實,故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五中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惠某某投資公司及中智上海公司簽蓋公章的函告中主要寫明:“惠某某股份公司系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子公司;各位員工與中智上海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保持不變,繼續(xù)履行;惠某某投資公司各地的銷售業(yè)務將由子公司在各地的分公司直接負責經營管理,各位作為用工單位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員工應當服從用工單位的用工及業(yè)務管理,有責任有義務服從子公司指派的領導的工作安排等”,根據上述函告的內容及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五,不能達到劉云某的證明目的。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六的真實性未明確表示反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惠某某投資公司認可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系該公司分支機構,在業(yè)務上對劉云某進行管理,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對劉云某提交的證據七的真實性有異議,但該證據系中國建設銀行的交易明細,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未就該明細不真實提交反對證據,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劉云某的工資由中智上海公司轉賬到劉云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因此劉云某提交的交易明細能客觀反映其實發(fā)工資,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系兩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劉云某以兩公司簽蓋的公章不是法人公章為由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的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二、五分別系復印件、打印件,兩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原件,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三系打印件,未經劉云某核實確認,但劉云某認可實發(fā)工資的數額,對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四系中智上海公司與劉云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兩公司雖僅提交了2013年3月續(xù)簽勞動合同的復印件,綜合劉云某仍在原崗位工作的客觀情況,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四中另一份證據系中智上海公司與劉云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劉云某對此證據雖提出異議,但其異議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劉云某、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對惠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劉云某、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及惠某某股份公司對中智湖北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于2010年3月建立勞動關系,該公司系劉云某的用人單位,惠某某投資公司系劉云某的用工單位,因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至今仍未解除勞動關系,劉云某請求判令中智上海公司違法解除與劉云某的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劉云某與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未曾簽訂勞動合同,雙方間未形成勞動關系,劉云某請求判令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違法解除與劉云某的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的義務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故劉云某要求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及惠某某股份公司承擔此項義務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至今仍保持著勞動關系,中智上海公司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
惠某某投資公司系劉云某的用工單位,該公司應依法安排劉云某休年休假,因該公司未履行此項義務,劉云某要求該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資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由于惠某某投資公司提出一年仲裁時效抗辯,其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劉云某實發(fā)平均工資為2,114.45元,劉云某、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均同意以實發(fā)工資為標準計算年休假工資差額,本院予以照準,雙方對計算實發(fā)工資的區(qū)間存在差異,鑒于系計算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應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區(qū)間的實發(fā)工資為依據計算為宜。
劉云某于2014年10月申請仲裁,故劉云某主張的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資請求未超過仲裁時效。
劉云某申請仲裁時,尚未到2014年12月31日,但由于惠某某投資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安排劉云某休2014年年休假,故該公司應支付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
根據劉云某的社會保險記錄反映,至2013年其累計工作年限已超過10年不足20年,故劉云某于2013年、2014年應每年享受10天帶薪年休假,現劉云某按每年10天主張年休假待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惠某某投資公司應支付給劉云某年休假差額3,888.64元(2,114.45元/月÷21.75天/月×20天×200%)。
中智上海公司作為劉云某的用人單位,應依法保障劉云某享受帶薪年休假,因該公司未能履行此項義務,應與惠某某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系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分支機構,雖協(xié)助惠某某投資公司對劉云某進行管理,但雙方并未形成用工關系,劉云某要求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連帶支付年休假待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劉云某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3,888.64元;
二、被告中智上海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于2010年3月建立勞動關系,該公司系劉云某的用人單位,惠某某投資公司系劉云某的用工單位,因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至今仍未解除勞動關系,劉云某請求判令中智上海公司違法解除與劉云某的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劉云某與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未曾簽訂勞動合同,雙方間未形成勞動關系,劉云某請求判令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違法解除與劉云某的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的義務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故劉云某要求惠某某投資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及惠某某股份公司承擔此項義務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劉云某與中智上海公司至今仍保持著勞動關系,中智上海公司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
惠某某投資公司系劉云某的用工單位,該公司應依法安排劉云某休年休假,因該公司未履行此項義務,劉云某要求該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資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由于惠某某投資公司提出一年仲裁時效抗辯,其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劉云某實發(fā)平均工資為2,114.45元,劉云某、中智上海公司、惠某某投資公司均同意以實發(fā)工資為標準計算年休假工資差額,本院予以照準,雙方對計算實發(fā)工資的區(qū)間存在差異,鑒于系計算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應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區(qū)間的實發(fā)工資為依據計算為宜。
劉云某于2014年10月申請仲裁,故劉云某主張的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資請求未超過仲裁時效。
劉云某申請仲裁時,尚未到2014年12月31日,但由于惠某某投資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安排劉云某休2014年年休假,故該公司應支付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
根據劉云某的社會保險記錄反映,至2013年其累計工作年限已超過10年不足20年,故劉云某于2013年、2014年應每年享受10天帶薪年休假,現劉云某按每年10天主張年休假待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惠某某投資公司應支付給劉云某年休假差額3,888.64元(2,114.45元/月÷21.75天/月×20天×200%)。
中智上海公司作為劉云某的用人單位,應依法保障劉云某享受帶薪年休假,因該公司未能履行此項義務,應與惠某某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系惠某某投資公司的分支機構,雖協(xié)助惠某某投資公司對劉云某進行管理,但雙方并未形成用工關系,劉云某要求惠某某投資公司武漢辦事處連帶支付年休假待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劉云某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3,888.64元;
二、被告中智上海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審判長:郭芳
審判員:危玉霞
審判員:吳俊杰

書記員: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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