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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韓某某等與劉某某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趙二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劉紅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史紅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王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楊亞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王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住河北省邢臺市邢臺縣,住高陽縣小王果莊鄉(xiāng)于堤村。原告代新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孟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李佳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陽縣。原告劉曉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邱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劉建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劉亭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區(qū)。原告王艷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陽縣。原告齊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張建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原告高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郭亞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史紅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潘煥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原告宋麗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原告翟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趙蘭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李貫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代亞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XX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趙旭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趙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劉穎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東區(qū)。原告曹紅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趙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陽縣。原告李寶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蘇志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原告武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代表人劉曉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代表人劉紅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代表人史紅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陽縣,系劉某某之女。被告賀利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

原告劉某某等36人訴稱,我們36名原告自2005年7月1日以來,在不同時間段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陽聯社”)以自然人身份入股,總金額210萬元。2015年4月份,高陽聯社啟動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工作,因公司開業(yè)需要更換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應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為發(fā)起人的規(guī)定(當時,高陽聯社自然人股為400多人),為此,高陽聯社2016年4月召開董事會研究同意原則上職工股及不足入股起點的自然人股由所轄信用社主任或部室經理代持。2016年5月份,賀利凱作為原營業(yè)部主任代持了35人的210萬元股金(后因股權轉讓變更為36人),雙方簽訂了《股金轉持協議》。2016年9月份高陽聯社在保定市工商局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時,賀利凱以222萬元股金(本人12萬,代為持有劉某某等35人的210萬股金)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之一,辦理了工商注冊登記。2016年賀利凱(原高陽聯社營業(yè)部主任)向劉某某借款600元,轉借給了韓勝利(高陽縣東南紡織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因到期借款不能歸還,2017年8月份,劉某某向高陽縣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申請,在工商局查詢到賀利凱在高陽縣聯社有股金222萬元,于是申請將賀利凱在高陽聯社的222萬元股金及股權收益凍結查封。高陽縣人民法院到高陽聯社查封賀利凱名下股金時發(fā)現賀利凱股金賬戶內就有12萬元股金,因賬戶內沒有222萬元股金,高陽聯社將賀利凱賬戶內的12萬元股金進行了凍結。此后,高陽縣人民法院也未更改查封凍結裁定。后因在還款問題上賀利凱和劉某某之間未達成一致意見,劉某某將賀利凱起訴至高陽縣法院,法院出具了判決書,判決賀利凱歸還劉某某借款600萬元。判決生效后,因賀利凱沒有歸還劉某某借款,于是劉某某向高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并要求法院執(zhí)行庭執(zhí)行賀利凱代持的我們36名股東的股金210萬元。我們36名股東得知消息后,將賀利凱起訴至高陽縣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確認我們36名股東和賀利凱之間簽訂的股金轉讓協議有效。高陽縣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了高陽縣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我們36名股東和賀利凱簽訂的轉讓協議為有效合同。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22日,我們收到高陽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書,該裁定駁回了我們的執(zhí)行異議申請。我們認為,我們36名原告并不是把款交給賀利凱在高陽聯社入股,賀利凱代持股權登記時間為2016年,而36名原告入股時間可以追溯到2005年,當時入股時也是由不同各信用社主任或公司董事代持,賀利凱2016年為我們36人代持是因為賀利凱當時是高陽聯社營業(yè)部主任,而我們的股金是在營業(yè)部所入,并且我們都持有高陽聯社面向所有股東統一出具的股金證。再有,賀利凱借劉某某的款項時,劉某某知道此款用途是韓勝利公司所用,實際借款和使用人并不是賀利凱,劉某某出借款項是基于對韓勝利公司實力的信任,并不是因為賀利凱在高陽聯社有200多萬的股金才出借600萬元的借款。劉某某是在賀利凱未歸還到期借款后提起訴前保全經過查詢才得知登記在賀利凱名下的股金金額。賀利凱的股金多少與劉某某出借借款沒有關系。這一點有劉某某訴賀利凱借款糾紛案時,劉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賀利凱委托劉某某直接向韓勝利主張債權追要借款的委托書予以證實。劉某某與賀利凱、韓勝利之間屬于一般債權債務關系,他們的經濟活動都是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為目的,因此他們之間的借貸糾紛所產生的后果應由他們自己來承擔,不應損害他人利益。劉某某在明知賀利凱名下的股金是我們36名案外人的財產,還申請對上述財產執(zhí)行,是違背事實的,這嚴重損害了我們36名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基于以上事實,賀利凱所代持36名原告股金的所有權及收益權屬于原告36人所有,依法應得到保護。為了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停止對原告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股金210萬元的執(zhí)行。被告劉某某辯稱,一、劉某某等36人對劉某某、賀利凱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請求不能成立。劉某某等36人不具有法律認可的案外人資格,也不享有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二、依據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記和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證實,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擁有222萬元的出資毫無異議。三、劉某某等36人出示的高陽縣聯社的出資證明書等不足以認定其為享有排除執(zhí)行權的案外人。出資證明系由高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出具而非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資證明不具有關聯性。高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就未記載劉某某等人具有股東資格,因此劉某某等人持有的出資證明真實性不能認定。公司章程對代持有明確的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限制股東的數量,因此其主張的股東身份及股權不具有合法性。據以提出異議的所謂生效判決(2017)冀0628民初1681號與本案無法律意義上的關聯性,該判決系在凍結股權后做出的,系劉某某等36人與賀利凱原、被告合作的結果,且適用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五條)針對的是有限責任公司,本身就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該判決故意避開答辯人,即使有效,也僅僅約束賀利凱與劉某某等36人,不足以對抗答辯人的執(zhí)行請求。劉某某等人的利益沒有受到現實的損害,即使受損也存在其他救濟途徑,不足以排除執(zhí)行。即使代持協議真實,劉某某等人主張其入股資金是交給的高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是該公司安排的股權代持,所以即使代持協議真實,劉某某等只能向存在過錯的公司及其董事會主張權利,賀利凱的股權被強制執(zhí)行,并不影響劉某某等人的利益,其可以向有過錯的高陽聯社有限公司及發(fā)起人、董事會等主張賠償權利。綜上,公司的工商登記對社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有權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公司內部的股東名冊是公司內部文件,其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記,在與工商登記不一致時,應當優(yōu)先依據工商登記形成的權利表象。劉某某等人不是涉案被執(zhí)行股權的權利人,也不具有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請求法院駁回其執(zhí)行異議請求。被告賀利凱辯稱,我借劉某某600萬元款是事實,錢我借給韓勝利了。我代持的210萬股權是事實,當時我是營業(yè)部主任代持大家的股權,我自己的只有12萬元。我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劉某某申請對賀利凱、韓勝利價值900萬元的財產進行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628財保94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222萬元股權及收益予以凍結,凍結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2017年9月4日,劉某某以賀利凱欠其借款不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賀利凱償還借款600萬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628民初12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賀利凱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600萬元,并按約定月息貳分支付至還清本金時止的利息。被告賀利凱逾期未予執(zhí)行,劉某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冀0628執(zhí)614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拍賣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222萬元股權及收益。原告劉某某等36人得知情況后,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認為賀利凱在高陽聯社的股金222萬元中的210萬元為賀利凱代持的36名原告的股金,要求停止對210萬元股金的執(zhí)行。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628執(zhí)異8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劉某某等36人的異議請求。原告劉某某等36人對該裁定不服,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停止對原告委托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代持的210萬元股金的執(zhí)行;確認原告委托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代持的210萬元股金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2017)冀0628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判決:原告劉某某等36人與被告賀利凱所簽訂的股金轉讓協議為有效合同。被告劉某某對該判決發(fā)表質證意見為:1、對該判決的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該判決僅是36名原告與賀利凱之間相互串通的結果,該判決即使有效也僅僅是在36名原告與賀利凱之間有效,而不能對本案被告劉某某發(fā)生任何法律約束力,該判決也僅僅認定所謂的股金轉持協議為有效合同,沒有認定劉某某等36人對賀利凱名下的210萬元股金享有所有權。2、該判決書是在劉某某訴前保全并凍結賀利凱222萬元股金之后做出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金錢債權執(zhí)行中案外人依據執(zhí)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zhí)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冀0628民初1681號判決的時間是2017年12月14日,而劉某某凍結賀利凱財產是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所以該1681號民事判決不具有排除執(zhí)行異議的任何證據效力。3、關于原告陳述的賀利凱的股金來源與高陽聯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之中記載的內容相違背,所以不具有真實性,其陳述內容也不具有合法性。4、(2018)冀0628冀執(zhí)異8號已經駁回原告等36人提出的異議,該裁定本身就已證實原告等36人的主張不成立。原告主張的36人是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的股東身份沒有證據證實,1681號判決沒有認定36名原告具有股東身份。原告所主張的2014年4月召開的董事會安排代持沒有證據證實,且該主張與公司章程的明確規(guī)定相違背,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賀利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2017)冀0628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無異議,我確實代持原告股份,這是事實。對(2018)冀0628執(zhí)異8號的內容無異議,對結果有異議,與實際不符。原告主張2016年賀利凱向劉某某借款600萬元轉借給了韓勝利使用,原告出示:1、高陽縣人民法院(2017)冀0628財保94號及該號之一、之二、之三民事裁定書,用以證實賀利凱向劉某某借款600萬元轉借給韓勝利之后,因到期借款不能歸還,2018年8月份劉某某向高陽縣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被申請人既有被告賀利凱,還有韓勝利,原告認為劉某某將款雖名義上借給了賀利凱,但實際上轉借給了韓勝利,劉某某出借款項是基于對韓勝利及其經營的高陽縣東南紡織品有限公司的信賴將款進行出借,在此次借貸過程中賀利凱并沒有以高陽縣農村信用社做任何明示以及擔保,所以被告劉某某不符合公司法中所規(guī)定的不能對抗的第三人。現劉某某與賀利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卻要執(zhí)行36人的股金及股權,嚴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權權益,故我方主張應停止對原告所有的210萬元股金的執(zhí)行。2、出示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股金賬戶信息查詢資料一份,該份證據顯示其每一個股東均有自己的股金賬號,在該證據中顯示賀利凱僅有股金12萬元,且已被凍結。而原告36人均有自己獨立的股金賬號,也就是說雖然從工商登記來看系賀利凱名下222萬元,但實際執(zhí)行其系統中僅有12萬元,其36個人均有其獨立賬戶。此次執(zhí)行根本無法最終達到執(zhí)行的目的,不具有操作性。對于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劉某某發(fā)表質證意見:對原告出示的四份執(zhí)行裁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關聯性不認可。這四份裁定書不能證實原告主張的劉某某申請執(zhí)行侵害了原告36人的利益。劉某某借款給賀利凱是基于賀利凱在高陽聯社工作以及有足以償還劉某某借款的能力而出借,賀利凱轉借給韓勝利是他們之間的借貸關系,劉某某申請保全韓勝利的財產是基于行使代位權,與原告的主張毫無關聯。股金賬戶信息系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資料且與工商登記中備案的股東信息及出資情況相沖突,所以對原告出示的股金賬戶信息查詢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而且從原告提供的賬戶信息查詢來看不能證實其主張的代持關系。我們對代持協議的真實性不認可。如果原告以該股金賬戶信息查詢?yōu)橐罁鲝垯嗬脑?,那?6名原告的資金是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與賀利凱毫無關系,至于劉某某如何執(zhí)行賀利凱在工商登記中記載的222萬元股金及其收益,如果執(zhí)行到位與36名原告無關。原告提供該股金賬戶信息查詢,恰恰證明36名原告不具有與本案的關聯性,不是適格的案外人,更不具有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資格和權利。被告賀利凱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無意見。被告劉某某出示本院民事裁定書四份,1、出示本院(2017)冀0628財保94號之五民事裁定書,證實賀利凱與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異議,但被法院駁回,該裁定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2、出示本院(2017)冀0628財保94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證實凍結的賀利凱的股權是222萬元及收益,證實該裁定是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該凍結裁定是在(2017)冀0628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之前作出,所以該判決依法對案外執(zhí)行異議之訴不具有證據效力。3、(2017)冀0628執(zhí)614號裁定書以及(2018)冀0628執(zhí)異8號裁定書均認定涉案的222萬元股權及收益屬于賀利凱,而且認定了(2017)冀0628民初1681號判決書不具有對外約束效力。另一部分證據是調取于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以及高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等相關備案文件。通過這些備案資料證實賀利凱的股權受讓始于2010年7月19日的股東會臨時會議,在這次會議中簽署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是劉寶林、顧波等20名股東將其持有的3052.105萬元股權捆綁轉讓,賀利凱受讓其中217.94萬元,且股權轉讓協議中轉讓人對轉讓股權的權能完整,對轉讓的真實性負責,而且高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據此完成了章程修正案。2016年7月25日劉洪濤將其持有的59萬元股權中的4.06萬元股權轉讓給了賀利凱,賀利凱共計具有222萬元股權,這是聯社向國家管理部門出具的賀利凱股金形成的過程。這個過程證實原告36人與賀利凱毫無關系。工商登記資料的真實性和證據效力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之規(guī)定要遠遠高于36人所出示的全部證據。公司章程中第19條明確規(guī)定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我們認為公司的管理人員明知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首先是不應當也不會違背公司章程安排代持。如果對賀利凱入股資金系公司安排持有他人資金,那么公司的管理人員存在明知故犯的錯誤,如果損害劉某某的任何利益我們保留追究的權利。對于被告劉某某出示的以上證據及觀點,原告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于(2018)冀0628執(zhí)異8號裁定書無異議,但對被告依據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裁定書首先已經認定了原告36人與賀利凱簽訂的股金轉持協議為有效合同,證實了股金轉持行為的存在,且有效,雖然執(zhí)行裁定駁回了原告的異議請求,但認定了原告36人系本案利害關系人,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對于(2017)冀0628財保94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只是裁定保全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的222萬元股權,但不能證實該222萬元及實際股權所有人為賀利凱。對(2017)冀0628財保94號之五裁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所證實目的不認可。對于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的真實性不認可,且在我方所陳述高陽縣聯社改制過程中因其實際股東人數《公司法》所規(guī)定的發(fā)起人人數限制,為順利完成注冊登記自行決定登記股東人數及股東人選。即便改組章程其真實性無異議的話,也是與高陽聯社實際股東信息不相符,且36名原告因當時將其股金由信用社主任代持對其公司注冊改制成立具體事宜不知曉。高陽縣農村信用社在改制過程中辦理工商登記所進行的相關手續(xù),因原告36人為了符合《公司法》對股東人數要求的情況下將其所有的210萬股金由其信用社主任代持,所以在相關股東會議及文件中未顯示,造成登記股東與實際股東不相符的事實,所以我方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賀利凱對被告劉某某出示的證據及觀點發(fā)表質證意見為:由于信用社改制由信用社主任代持股東的股金,有代持協議證明股金不是我自己的,是代持他人的。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本院(2017)冀0628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2017)冀0628財保94號裁定書及該號之一、之二、之三、之五民事裁定書、股金賬戶信息查詢資料、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以及高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與被告賀利凱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劉某某申請高陽縣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要求賀利凱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高陽縣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過程中,作出(2017)冀0628執(zhí)614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拍賣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222萬元股權及收益。原告劉某某等36人與被告賀利凱簽訂的股金轉持協議經本院(2017)冀0628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為有效合同,判決已經生效,該股權轉持協議確定的是原告與賀利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劉某某等36人所轉持給被告賀利凱股金,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會議紀要、股東名冊上沒有記載,在工商管理部門沒有登記備案,不能認定原告為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的股東,原告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股權,而被告賀利凱所持股份在該公司股東名冊上有記載且進行了工商登記,因此賀利凱系該公司合法股東,擁有股東權利。高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8民初1681號民事判決書是在被告劉某某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并由本院作出(2017)冀0628財保94號之二民事裁定書之后作出的,原告以該判決書為依據提出排除執(zhí)行異議,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賀利凱持有原告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其要求法院確認委托賀利凱在高陽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代持的210萬元股金歸原告所有的請求證據不足,無法認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某等36人訴被告劉某某、賀利凱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等36人的代表人劉紅梅、劉曉盼、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慧卿,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趙楠,被告賀利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原告劉某某等36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600元,由原告劉某某等36人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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