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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劉某某
鄭興剛(黑龍江XX律師事務所)
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盧儒同(黑龍江XX律師事務所)

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鄭興剛,系黑龍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厚忠濤,職務xxx。
委托代理人盧儒同,系黑龍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巨森獨任審理,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鄭興剛、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盧儒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因被告未提供反駁證據加以證實,能證實原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證據二、中國農業(yè)銀行明細1份,證實2012年5月13日原告從中國農業(yè)銀行支款2000000.00元給付華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守斌2000000.00元的事實。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在2012年5月13日原告通過網銀轉帳2000000.00元,而不是支款2000000.00元,但該證據證明不了原告將2000000.00元轉帳到被告單位帳戶的事實,宋守斌當時也不是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
本院認為,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能證實2012年5月13日原告從其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款2000000.00元,予以采信。
證據三、銀行卡取款憑條2份,證實原告農行卡(卡號:XXXXXXXXX)帳戶中于2012年5月13日存入2000000.00元,后又轉入呂源濱農行卡中(卡號:XXXXXXXXX)2000000.00元。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據證實原告是將2000000.00元轉到案外人呂源濱的銀行帳戶中,而沒有將出借款轉到借款人被告公司帳戶里,該證據與本案無任何關聯(lián),不具備關聯(lián)性。對證據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將2000000.00元轉到呂源濱銀行帳戶,證明不了受宋守斌的指示,證明不了轉讓時宋守斌在場。
本院認為,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證實原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現(xiàn)金日記帳復印件2頁(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實2012年4至6月公司進帳里沒有記載原告訴稱的2000000.00元借款。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被告自己制作的,證明不了被告證明的問題,但是2012年5月17日有一筆華源地下借款1907445.25元借款與我方舉的5張收據數額相接近。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證實被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證據二、被告公司工商檔案3頁,證實自2011年11月13日起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守斌變更為厚忠濤至今。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原告無異議,能證實被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職權對宋守斌做的詢問筆錄一份。
原告經質證認為,無異議。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客觀真實性有異議,宋守斌在筆錄中承認該筆借款是其親手辦理,又說轉帳在什么地方忘了,據我方了解呂源濱系宋守斌的侄女的丈夫,其陳述相互矛盾。具體用于哪項工程建設沒有說明,說借款到期后主動聯(lián)系原告,宋守彬說原告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宋守斌不是法律人士,所以陳述與事實不符。對證據合法性有異議,法律規(guī)定的八種證據不包含調查筆錄這種證據,如該證據作為證人證言應出庭接受質詢,證人未出庭證言不符合證據合法性。本調查筆錄只有宋守斌簽字,沒有調查人與記錄人簽字,所以該證據不符合真實性、合法性。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經辦人系被告工作人員宋守斌,并能證實此案未超過訴訟時效等相關事實。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約定月利率2%,被告以其開發(fā)的位于時代廣場華源大廈6單元7層01號、02號,6單元6層01號、02號,7單元7層01號5戶房屋作抵押,未到房屋產權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亦未交付房屋。原、被告雙方并簽訂借款協(xié)議1份,主要“載明:一、原告借給被告現(xiàn)金2000000.00元,月利息為二分,借款時間為6個人月,到期還本付息。二、被告用華源商廈比優(yōu)特時代廣場公寓住宅800平方米以每平方2500.00元房屋作為抵押。原告劉某某簽名,被告加蓋公章并且宋守斌簽名”,雙方又簽訂時代廣場華源大廈認購書5份,原告并于當日存入其農行卡(卡號:XXXXXXX)帳戶中2000000.00元,后又轉入呂源濱農行卡中(卡號:XXXXXXX)200000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5張收據,合計金額為2056850.00元,借款經辦人系被告工作人員宋守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的5戶房屋,被告已抵給建筑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又抵給莊樹柏11戶房屋,其中含此5戶房屋。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本金20000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另,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比優(yōu)特時代廣場5-30層住宅樓的1號樓012101室、1號樓012201室、1號樓021801室、2號樓012901室、2號樓011802室、2號樓013002室、2號樓042901室商品房,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之間的借貸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明確,有原、被告雙方并簽訂借款協(xié)議1份、時代廣場華源大廈認購書5份、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5張為證,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亦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故對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原告簽訂過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款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及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生的觀點,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本金20000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00元,減半收取11400.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因被告未提供反駁證據加以證實,能證實原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證據二、中國農業(yè)銀行明細1份,證實2012年5月13日原告從中國農業(yè)銀行支款2000000.00元給付華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守斌2000000.00元的事實。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在2012年5月13日原告通過網銀轉帳2000000.00元,而不是支款2000000.00元,但該證據證明不了原告將2000000.00元轉帳到被告單位帳戶的事實,宋守斌當時也不是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
本院認為,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能證實2012年5月13日原告從其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款2000000.00元,予以采信。
證據三、銀行卡取款憑條2份,證實原告農行卡(卡號:XXXXXXXXX)帳戶中于2012年5月13日存入2000000.00元,后又轉入呂源濱農行卡中(卡號:XXXXXXXXX)2000000.00元。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據證實原告是將2000000.00元轉到案外人呂源濱的銀行帳戶中,而沒有將出借款轉到借款人被告公司帳戶里,該證據與本案無任何關聯(lián),不具備關聯(lián)性。對證據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將2000000.00元轉到呂源濱銀行帳戶,證明不了受宋守斌的指示,證明不了轉讓時宋守斌在場。
本院認為,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證實原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反駁原告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現(xiàn)金日記帳復印件2頁(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實2012年4至6月公司進帳里沒有記載原告訴稱的2000000.00元借款。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被告自己制作的,證明不了被告證明的問題,但是2012年5月17日有一筆華源地下借款1907445.25元借款與我方舉的5張收據數額相接近。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證實被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證據二、被告公司工商檔案3頁,證實自2011年11月13日起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守斌變更為厚忠濤至今。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原告無異議,能證實被告的主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職權對宋守斌做的詢問筆錄一份。
原告經質證認為,無異議。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客觀真實性有異議,宋守斌在筆錄中承認該筆借款是其親手辦理,又說轉帳在什么地方忘了,據我方了解呂源濱系宋守斌的侄女的丈夫,其陳述相互矛盾。具體用于哪項工程建設沒有說明,說借款到期后主動聯(lián)系原告,宋守彬說原告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宋守斌不是法律人士,所以陳述與事實不符。對證據合法性有異議,法律規(guī)定的八種證據不包含調查筆錄這種證據,如該證據作為證人證言應出庭接受質詢,證人未出庭證言不符合證據合法性。本調查筆錄只有宋守斌簽字,沒有調查人與記錄人簽字,所以該證據不符合真實性、合法性。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經辦人系被告工作人員宋守斌,并能證實此案未超過訴訟時效等相關事實。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約定月利率2%,被告以其開發(fā)的位于時代廣場華源大廈6單元7層01號、02號,6單元6層01號、02號,7單元7層01號5戶房屋作抵押,未到房屋產權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亦未交付房屋。原、被告雙方并簽訂借款協(xié)議1份,主要“載明:一、原告借給被告現(xiàn)金2000000.00元,月利息為二分,借款時間為6個人月,到期還本付息。二、被告用華源商廈比優(yōu)特時代廣場公寓住宅800平方米以每平方2500.00元房屋作為抵押。原告劉某某簽名,被告加蓋公章并且宋守斌簽名”,雙方又簽訂時代廣場華源大廈認購書5份,原告并于當日存入其農行卡(卡號:XXXXXXX)帳戶中2000000.00元,后又轉入呂源濱農行卡中(卡號:XXXXXXX)200000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5張收據,合計金額為2056850.00元,借款經辦人系被告工作人員宋守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的5戶房屋,被告已抵給建筑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又抵給莊樹柏11戶房屋,其中含此5戶房屋?,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本金20000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另,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比優(yōu)特時代廣場5-30層住宅樓的1號樓012101室、1號樓012201室、1號樓021801室、2號樓012901室、2號樓011802室、2號樓013002室、2號樓042901室商品房,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之間的借貸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明確,有原、被告雙方并簽訂借款協(xié)議1份、時代廣場華源大廈認購書5份、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5張為證,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亦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故對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原告簽訂過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款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及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生的觀點,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本金20000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00元,減半收取11400.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被告鶴崗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韓巨森

書記員:王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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