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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書林與康某某、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長安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劉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委托代理人張利勇,河北張利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長安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地址:石家莊市北二環(huán)東路68號國際汽車園區(qū)泰得國際汽車裝具城A座310。負責人李謙,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許天一,公司職員。

原告劉書林訴稱,2017年10月31日11時左右,被告康某某雇傭的司機康華龍駕駛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沿鋼城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兩河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劉書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康華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平山中山醫(yī)院住院治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92284.5元。經(jīng)查,事故車輛在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請求判如原告所求。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60392.47元。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辯稱,事故車輛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沒有提供司機康華龍合法有效的從業(yè)資格證,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第24條第6項的規(guī)定,我公司拒絕賠償。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本案的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我公司不承擔。被告康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陳述的事故車輛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投保情況無異議。被告的車尚未營業(yè),被告也未雇傭康華龍。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承擔。被告康某某為原告墊付款2000元,應由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在賠付原告款中扣除,返還于我。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1時左右,康華龍駕駛被告康某某所有的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沿鋼城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兩河村西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劉書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平公交認字【2017】第17103111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康華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書林到平山中山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院診斷:1、左顳硬膜外血腫;2、左側腦室出血;3、胸腔積液(左側);4、左顳骨骨折;5、左顴骨骨折;6、左眼眶壁骨折;7、左側上頜竇前壁骨折;8、左側肋骨多發(fā)骨折;9、頭皮裂傷;10、頭部皮膚軟組織損傷;11、左額左肩部皮膚擦傷。2017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劉書林花醫(yī)療費32737.47元、被告康某某支付醫(yī)療費1582.8元、給付原告現(xiàn)金500元。出院醫(yī)囑:1、休養(yǎng)半月后復查頭胸部CT;2、加強營養(yǎng)、加強鍛煉;3、陪護1人、不適隨診。后原告劉書林到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檢查花費308.6元。2017年12月8日復查診斷證明載明,住院進一步治療。本院根據(jù)原告申請,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0131財保310號民事裁定書,扣押康華龍駕駛的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一輛。另查明,康華龍駕駛被告康某某所有的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門診病歷、保險單及民事裁定書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原告劉書林與被告康某某、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志平獨任審判,于2017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書林的委托代理人柴俊峰,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利勇,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許天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平公交認字【2017】第17103111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康華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因康華龍駕駛被告康某某所有的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康華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劉書林的損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不承擔部分由被告康某某(車主)承擔。康華龍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且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康某某并未從事運輸業(yè)務,故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要求商業(yè)險免賠,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劉書林在平山中山醫(yī)院及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花醫(yī)療費34628.87元(包括被告康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1582.8元),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及醫(yī)療費票據(jù)等證據(jù),應予認定。原告劉書林住院2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2天×100元/天=2200元。原告劉書林出院醫(yī)囑載明加強營養(yǎng),其要求營養(yǎng)費3000元,被告提出異議,認為數(shù)額過高,可酌定1000元。原告劉書林出院醫(yī)囑載明休養(yǎng)半月,2017年12月8日復查診斷證明載明,住院進一步治療。誤工時間計算至12月8日,即38天。原告為平山縣敬業(yè)冶煉有限公司職工,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分別為4871元、4871元、5291元,日平均工資167.03元。提供單位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證明及工資流水等證據(jù),應予認定。誤工費167.03元/天×38天=6347.14元。原告劉書林出院醫(yī)囑載明陪護1人,長期醫(yī)囑單2017年10月31日載明特級護理;11月2日載明一級護理、陪床2人;11月5日載明二級護理。由此認定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劉書林由二人護理,即原告女兒、女婿;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8日(復查時間)由原告女兒護理。原告女兒劉彥霞、女婿羅華斌均為河北敬業(yè)鋼鐵有限公司職工。劉彥霞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分別為2806.65元、2806.65元、3270.65元,日平均工資為98.71元。羅華斌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分別為5742.72元、5819.72元、5873.72元,日平均工資為193.74元。提供單位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證明及工資流水等證據(jù),應予認定。護理費5天×(98.71元/天+193.74元/天)+98.71元/天×33天=4719.68元。原告劉書林住院、出院及復查,確需支付交通費用,其要求500元,較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劉書林要求打印費100元,未提供證據(jù),不予支持。原告劉書林的醫(yī)療費34628.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37828.87元,誤工費6347.14元+護理費4719.68元+交通費500元=11566.82元,未超保險承保限額,由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承擔。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共賠償原告劉書林經(jīng)濟損失37828.87元+11566.82元=49395.69元。被告康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582.8元和給付原告現(xiàn)金500元,共計2082.8元,由被告大地財保長安營銷服務部在賠付原告劉書林款中扣除。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長安營銷服務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書林經(jīng)濟損失47312.89元;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長安營銷服務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康某某墊付款2082.8元;三、駁回原告劉書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0元,減半收取為655元,保全費780元,共計1435元,原告劉書林承擔165元,被告康某某承擔1270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志平

書記員: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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