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又名劉志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十堰市鄖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偉,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魏玉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偉,被告魏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魏玉某支付我業(yè)務提成6567.98元、墊付款1943.9元,共計8511.88元,同時按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的雙倍支付利息(其中,華陽壓鑄公司的提成4069.43元自1997年12月28日起計算;茅箭附件廠的提成1346.33元自1997年12月1日起計算;市沖壓件廠的提成335.1元自1997年7月20日起計算;市橡膠廠的提成817.12元自1997年12月25日起計算;墊付款1943.9元自1997年5月25日起計算。2、訴訟費由魏玉某承擔。事實和理由:1997年4月,我為鄖縣包裝制品廠銷售員。1997年6月,鄖縣包裝制品廠制定承包方案,規(guī)定十堰城區(qū)按6%提取費用。1997年10月5日,我與魏玉某協(xié)議,約定1997年12月25日前,由我收回十堰城區(qū)等幾家企業(yè)欠款,逾期不再提取業(yè)務費。我在收款過程中,魏玉某卻向上述單位發(fā)出通知,以另有安排為由,停止了我的收款行為,自行從上述單位收回貨款99500元。我在收回貨款過程中,墊支了1943.9元。鄖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日作出(2001)鄖經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魏玉某給付我業(yè)務費6100.88元;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09)鄖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魏玉某支付我業(yè)務提成款4527.38元。2011年3月17日,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十法民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我要求魏玉某承擔民事責任系起訴主體錯誤,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益糾紛,駁回起訴。魏玉某作為鄖縣包裝制品廠的業(yè)主,應當承擔責任。
魏玉某辯稱,我與劉某某之間沒有勞動關系。劉某某是原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下設精包裝廠業(yè)務員,1997年企業(yè)改制,我接收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精包裝廠,試運行三個月后該廠賣斷于我,我個人買斷該廠債權債務,此時發(fā)現(xiàn)劉某某大肆侵吞公司財物。鄖縣包裝制品廠是我在鄖縣注冊的,我廠從來沒有劉某某這個人,我與他根本沒有勞動關系。我認為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限為三年,本案已經二十年的時間,請求依法裁定。劉某某所稱的墊付款沒有依據(jù),我不知情,是其個人行為,與我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魏玉某原系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銷售科科長,后任命為總經理助理。1997年企業(yè)改制時,該公司由魏玉某承包試運行三個月,1997年9月1日,魏玉某與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簽訂《關于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出售紙箱生產設備和有關資產、債務同時移交的協(xié)議》,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將一套生產紙箱的生產設備出售給魏玉某,并將流動資產187521.09元和債務200512.62元轉給魏玉某。1998年3月28日,魏玉某登記設立鄖縣包裝制品廠,作廢日期為2002年3月28日,經濟類型系個體工商戶。2018年1月5日,劉某某因本案向十堰市鄖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以申、被訴人主體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第一、劉某某請求的業(yè)務提成款6567.98元依據(jù)是一份落款時間為97年10月5日的《協(xié)議書》復印件,魏玉某對該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協(xié)議內容是劉某某打印的,協(xié)議的后面的簽字是粘貼復印上的。本院認為,劉某某不能提供《協(xié)議書》原件進行核對,落款部分明顯有一條粘貼復印留下的黑線,魏玉某和劉某某簽字位置留下的稿紙方格線條明顯,加蓋的復印印章是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精包裝制品廠,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劉某某請求的墊付款1943.9元依據(jù)是1997年5月25日的一份《湖北省增值稅專用銷貨清單》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復印件,魏玉某認為與其無關。本院經審查,該兩份證據(jù)無法達到魏玉某應當支付劉某某墊付款70%即1943.9元的證明目的。
第三、魏玉某于1998年3月28日登記設立鄖縣包裝制品廠,劉某某在鄖縣包裝制品廠成立前為原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精包裝制品廠銷售貨物,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于1997年9月1日與魏玉某簽訂《關于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出售紙箱生產設備和有關資產、債務同時移交的協(xié)議》不能反映鄖縣包裝印刷工業(yè)總公司尚欠劉某某所請求的提成款,且該公司已將該債務移交給魏玉某。
綜上,劉某某主張與鄖縣包裝制品廠存在勞動關系證據(jù)不足,其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子文
審判員 王瑜
審判員 康秀深
書記員: 龔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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