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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徐某某、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漢輝,永清縣永清益民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麗萍,河北博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縣裕豐街1號。
法定代表人孫少年,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崔偉強,河北恒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被上訴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出租方)以北京蘆城裕彤租賃站名義與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和世家第二項目部(承租方)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出租方經(jīng)辦人為王樹奎,承租方經(jīng)辦人為徐某某。合同約定:“承租方租賃出租方鋼管、扣件、碗扣架、油托、木跳板,日租金價格分別為:鋼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個,碗扣架0.025元/米,油托0.025元/根,木跳板0.2元/塊。承租方每個月25日前向出租方結(jié)算每月的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計金額加1%違約金。春節(jié)報停35天,2011年1月10號至2011年2月14號?!痹鏋樽C明自己的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證實: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出租方處蓋有北京蘆城裕彤租賃站公章,委托代理人有王樹奎簽名,在承租方蓋有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和世家第二項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簽名,材料員處有何永波的名字。何永波簽收的租賃物發(fā)貨單21張,退貨單49張。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租金結(jié)算清單8張。申請法院在永清縣公安局調(diào)取的公安局人員對何永波、吳先靜的詢問筆錄兩份。該兩份筆錄均證實吳先靜父親吳某之(吳某元)于2010年底與徐某某合伙承包了永清萬和世家小區(qū)兩棟樓房建筑工程,施工期間租賃了原告方租賃物,何永波、鄧仕成是徐某某、吳某之雇傭人員,負責現(xiàn)場收料。證人吳某之、陳某、楊某出庭證言。證人吳某之(吳某元)證明其與徐某某合伙期間雇傭了何永波、鄧仕成,并租賃了原告的租賃物。證人吳某之為證明自己證言的真實性提供了其與徐某某合伙期間購買建筑材料及煙酒的收據(jù)13張,這些收據(jù)上分別有徐某某、何永波、鄧仕成、吳先靜的簽名,作為以后合伙結(jié)算的憑據(jù)。證人陳某、楊某均證明2012年、2013年多次和王樹奎去永清萬和世家工地找徐某某要帳。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如下: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不認可,對合同上萬和世家第二項目部公章不認可,被告公司沒有這個章,也沒有這個項目部。對原告提交的發(fā)貨單、退貨單真實性不認可,公司不認可何永波這個人。對租金結(jié)算清單不認可,清單上沒有任何一方的簽字和蓋章。永清縣公安局的兩份詢問筆錄已超過了法定舉證期限,而且也不屬于新證據(jù),對其合法性不認可。對三位證人證言不具備合法性,不屬于新的證據(jù),原告申請三位證人出庭已超過舉證期限,法庭對三位證人證言不應(yīng)采納。被告徐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為: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不認可,合同上徐某某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原告提交的合同與我方手中原始合同不相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增添了材料員何永波及電話。我方合同上沒有何永波的簽名及電話。何永波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指定何永波收貨。對發(fā)貨單、退貨單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不認可,徐某某并沒有收到發(fā)貨單上的租賃物。對租金結(jié)算清單不認可,該清單只是原告單方制做,沒有徐某某的簽字。對永清縣公安局的兩份詢問筆錄及三證人證言,認為均超過了舉證期限,不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被告徐某某同時提交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一份,該份租賃合同除承租方處沒有材料員何永波的名字和電話號碼外,其余格式、內(nèi)容包括簽訂時間、雙方代理人、簽名和蓋章等與原告提交的合同完全一致。徐某某主張該合同簽訂后沒有實際履行。原告對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租賃合同真實性認可。認為與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同一合同,因何永波是被告方徐某某指定的收料員,所以徐某某方持有的一份合同上沒有何永波的簽名,我方提交的合同上徐某某、何永波的名字均是二人自己本人所簽。
原審認為,被告徐某某雖不認可原告提交租賃合同的真實性,但從他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內(nèi)容看,除在承租方材料員處沒有何永波的名字及電話外,其它內(nèi)容、格式均完全一致。且何永波作為承租方的材料員,在承租方持有的合同上沒有自己方人員的簽名也符合簽訂合同的貫例,應(yīng)認定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與被告徐某某提交的租賃合同為同一合同。關(guān)于雙方訂立的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何永波是否系徐某某雇傭人員問題,原告提交了永清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對何永波本人和被告永清萬和世家工地人員吳先靜的詢問筆錄及與徐某某合伙承包萬和世家建筑工程的合伙人吳某之的出庭證言。該兩份筆錄內(nèi)容與吳某之的證言完全吻合,且吳某之當庭提交了其與徐某某合伙期間的有徐某某簽字的購貨票據(jù),足以證明吳某之證言的真實性。該兩份詢問筆錄和吳某之的證言、吳某之提交的購貨票據(jù)及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租賃物發(fā)貨單、退貨單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何永波系徐某某雇傭人員,并收取原告租賃物的事實,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發(fā)貨單、退貨單、永清縣公安局兩份詢問筆錄、吳某之證言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予以確認。關(guān)于被告抗辯原告提交的永清縣公安局詢問筆錄及證人證言已超出法定舉證期限,不應(yīng)質(zhì)證問題,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并非逾期提供證據(jù)都承擔證據(jù)失權(quán)的法律后果,應(yīng)根據(jù)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jù)有關(guān)正當理由和主觀過錯程度,適用不同的責任和后果。本案兩份詢問筆錄是在第一次庭審結(jié)束后新產(chǎn)生的證據(jù),因被告徐某某在庭審時不認可與何永波的雇傭關(guān)系,原告基于被告新的答辯意見申請調(diào)取筆錄、證人出庭,其逾期提供證據(jù)的理由成立,無主觀過錯,法院應(yīng)予準許。對被告該項抗辯,不予支持。關(guān)于原告訴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簽訂合同并履行,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給付租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14日、4月18日分別給付25000元、2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給付30000元租金,且證人陳某、楊某均證明2012年.2013年兩年間多次與原告方王樹奎去永清找徐某某催要租金。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相關(guān)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wù)而中斷,故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訴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關(guān)于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雖然租賃合同上加蓋了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和世家第二項目部印章,但該項目部印章未在有關(guān)部門登記備案,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不認可有該項目部,也不認可該項目部印章,原告及被告徐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該項目部系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設(shè)立、徐某某代表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履行職務(wù)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上的租金價格和租賃物發(fā)貨單、退貨單,截止2014年5月15日,扣除春節(jié)報停35天(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產(chǎn)生租金應(yīng)為249717.59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付8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64717.59元。尚欠原告租賃物鋼管1012.5米,碗扣立桿:0.9米64根、2.4米3根、1.2米3根,碗扣橫桿1.2米48根、0.9米348根,扣件1078個,4米木跳板23塊,油托70根。徐某某作為合同簽訂者和實際承租人應(yīng)承擔給付租金和返還租賃物的義務(wù)。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時間給付租金,應(yīng)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違約金50000元,遠遠低于根據(jù)合同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得出的數(shù)額,被告也未就該項請求提出抗辯。參照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標準,原告該項請求予以支持。故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2010年12月2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被告徐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租金164717.59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及違約金50000元,并返還租賃物鋼管1012.5米、扣件1078個、4米木跳板23塊、油托70根、碗扣立桿68.4米(0.9米64根、2.4米3根、1.2米3根)、碗扣橫桿370.8米(1.2米48根、0.9米348根)。本判決第二項所返還租賃物的租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租金價格繼續(xù)計算給付原告。駁回原告對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18元,保全費202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某雖不認可被上訴人提交租賃合同的真實性,但從他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內(nèi)容看,除在承租方材料員處沒有何永波的名字及電話外,其它內(nèi)容、格式均完全一致,何永波作為承租方的材料員,在承租方持有的合同上沒有自己方人員的簽名也符合簽訂合同的貫例,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租賃合同與上訴人徐某某提交的租賃合同為同一合同,以該租賃合同做為定案依據(jù),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提供的二十一張發(fā)貨單上均有上訴人的材料員何永波的簽字,只有部分退貨單上沒有何永波的簽字,上訴人雖對這些退貨單不予認可,但其沒有證據(jù)證實其已早于退貨單上載明的時間把該退貨單上的租賃物返還給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以該退貨單上載明的時間、數(shù)量作為退貨時間、數(shù)量,結(jié)合發(fā)貨單上的時間、數(shù)量,計算租賃時間、未退還租賃物數(shù)量,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認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已在公安機關(guān)立案,但其未在本院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提供證據(jù),故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2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秀良 審判員  王濟長 審判員  溫麗梅

書記員: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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