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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宜昌明某玻璃有限公司、張某、當陽市林某幼某某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先忠,湖北弘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孔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譚某某。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譚某某之母)。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譚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吳某某。
上述四被申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先波,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原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玉陽辦事處環(huán)城南路66號。
負責人:榮延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軍,當陽市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宜昌明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長坂路166號。
法定代表人:張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饒建軍,當陽市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當陽市玉陽萬豪大酒店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饒建軍,當陽市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當陽市林某幼某某。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長坂路166號。
負責人:林曉紅,該幼某某園長。
委托代理人:詹才俊,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劉某某因與被申請人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當陽供電公司)、宜昌明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某公司)、張某、當陽市林某幼某某(以下簡稱林某幼某某)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8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先忠,孔某某及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先波,當陽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軍,明某公司及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饒建軍,林某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才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2月17日,一審原告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起訴至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稱,2012年2月11日下午3時40分,譚乾明在征得當陽市玉陽萬豪大酒店(以下簡稱萬豪酒店)老板張某同意的情況下,自該酒店電腦路由器處往其宿舍拉網線,經過林某幼某某中一根廢棄的電線桿時,意外觸電死亡。譚乾明的宿舍由張某安排,宿舍產權屬于張某。林某幼某某園中廢棄的電線桿上有一根張某經營萬豪酒店架至其職工宿舍的照明線路。廢棄的電線桿上斷路器(俗稱油開關)已沒有接線,廢棄的電線桿是原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生產所架設的10萬伏高壓線,電線桿上的電線頭也七零八落,無進線和出線。2004年6月,當陽市精密鑄造廠改制,由劉某某整體受讓取得。當陽供電公司系廢棄電線桿的產權人,高壓電的經營者,明某公司是廢棄電線桿的共同產權人和管理者,林某幼某某是承租人,也有安全保障管理義務,張某是死者譚乾明的用人單位,對其職工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請求判令:當陽供電公司、明某公司、林某幼某某、張某、劉某某連帶賠償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經濟損失456001.50元[死亡賠償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喪葬費14046元,被撫養(yǎng)人譚某某的生活費74431.50元(13年×11451元/年×1/2),譚某某的生活費8182元(12年×4091元/年×1/6),吳某某的生活費8182元(12年×4091元/年×1/6),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
當陽供電公司辯稱,其不是觸電電線桿的產權人,觸電線路產權系當陽市精密鑄造廠所有,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由產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辯稱,其不是電線桿及線路的產權人,不存在侵權行為,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依據不足,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過高??啄衬?、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要求張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明某公司辯稱,其不是電線桿及線路的產權人,不存在侵權行為,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依據不足,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過高??啄衬场⒆T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要求明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林某幼某某辯稱,一、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根據法律規(guī)定承擔觸電民事責任的主體是產權人和經營者,林某幼某某既不是電線桿的產權人、經營者,也不是使用人、受益人。二、其已盡到合理限度內安全保障義務,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劉某某辯稱,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應當駁回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對其訴訟請求。其理由是:一、涉案電線桿、電線等電力設施,當陽市玉陽辦事處并沒有轉讓給劉某某。二、本案系高度危險作業(yè)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由高度危險作業(yè)的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三、死者譚乾明強行進入危險區(qū)域觸電身亡,應由其自行承擔損害后果。四、其不是涉案電線桿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也不是保管和維護者。
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2月11日15時許,譚乾明從張某經營的登記字號為萬豪酒店內拉電腦網線,經過林某幼某某院內至其宿舍,爬木梯至林某幼某某院內高壓電線桿上接線時,被高壓電擊傷,當即被送至當陽市長坂坡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當陽市公安機關調查,譚乾明系意外觸電死亡。譚某某、吳某某共生育六個子女,分別為胡令、胡幫安、胡幫東、譚俊峰、胡榮、譚乾明,均已成年??啄衬撑c譚乾明于2006年10月16日登記結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譚某某??啄衬?、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均為農業(yè)戶口。2006年7月12日,死者譚乾明與李德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由譚乾明購買李德軍位于遠安縣鳴鳳鎮(zhèn)沮陽路的一套二室一廳房屋。2010年7月6日,譚乾明到當陽山楚灶王做廚師。2011年6月22日,譚乾明到張某經營的萬豪酒店當廚師,至其觸電死亡。2000年1月4日,當陽電力聯營公司玉陽供電站作為乙方與當陽市精密鑄造廠作為甲方簽訂供用電合同。約定主要內容:一、供電方式:甲方為10KV供電用戶?!濉⒓?、乙雙方產權分界點為10KV塔燈接處,分界點以外所有電氣設備產權屬乙方,由乙方維護管理。分界點以內的所有電氣設備產權屬甲方,由甲方維護管理……。2008年9月5日,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與當陽電力聯營公司玉陽用電管理所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雙方約定:用電地址為長坂路166號;供電方由子龍變電站以10千伏電壓,經出口子22開關老城河線送出的公用架空線經長坂路南10#號高壓分接箱T接,向用電方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受電點供電,供電容量100千伏安;供電設施產權分界點為:子龍變電站10KV子22開關老城河線長坂路南10#號高壓分接箱T接處,從子龍變電站10KV子22開關老城河線長坂路南10#號高壓分接箱T接處至用電終端設備屬于用電方負責維護管理,各方維護管理責任依上述分界點劃分確定;用電方名稱發(fā)生變化應書面通知供電方;合同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后,按以下原則處理:一、雙方均未提出修訂或重新簽訂合同的,本合同繼續(xù)有效;二、一方書面提出修訂或重新簽訂合同要求,對方予以書面拒絕或在7天內未予以響應的,本合同效力終止。2008年9月5日,當陽電力聯營公司玉陽用電管理所與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簽訂線路(設備)產權分界、維護、安全合同書。合同約定: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從2008年9月5日起負責維護管理子龍變子22開關10KV老城河線長坂路南10#高壓分接箱T接處至用戶終端設備,產權屬于當陽市精密鑄造廠所有,并承擔一切民事法律責任。本合同有效期從簽訂之日起至用戶用電線路(設備)產權發(fā)生變化后或銷戶時止,用戶的用電線路(設備)產權發(fā)生變動時,必須向供電企業(yè)出具書面申請并辦理線路(設備)的變更手續(xù),辦理變更手續(xù)前,本合同繼續(xù)有效。本合同到期后,雙方均未提出修訂或重新簽訂合同。同時查明,當陽市精密鑄造廠于1991年7月5日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成立,企業(yè)類型系集體所有制。劉某某系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4日,劉某某與當陽市玉陽辦事處簽訂《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出讓合同》,由劉某某在承擔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全部債務的基礎上,支付人民幣2000元購買取得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全部固定資產、全部流動資產、廠名、商標及其它無形資產,全部債權債務,雙方還對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2005年8月8日,劉某某對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辦理了注銷登記。
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受害人譚乾明用木梯爬至高壓電線桿上牽電腦網線時被10KV高壓電電擊身亡。事發(fā)時的高壓電線桿雖位于林某幼某某內,但該10KV的高壓線產權系當陽市精密鑄造廠所有。劉某某于2004年6月4日承債式受讓取得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整體資產,應包括10KV的高壓線,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已于2005年8月8日被注銷,按照合同約定,用電方名稱發(fā)生變化的,劉某某應當通知供電方,但劉某某并未通知,又于2008年9月5日仍以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名義與當陽市電力聯營公司玉陽供電站簽訂供用電合同。對于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造成的損害,劉某某作為所有權及管理權人應當依照侵權法律規(guī)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害人譚乾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擅自拉線會產生危險,仍不顧阻擾,強行進入幼某某內拉電線,導致該事故的發(fā)生,其本身就存在過錯,依法可減輕侵權者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某某承擔65%責任,較為適宜。劉某某抗辯其受讓當陽市精密鑄造廠整體資產不包括高壓電線桿及其電力設施,不是高壓電線桿及其設施的產權人及管理者與事實不符,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當陽供電公司、明某公司、林某幼某某、張某不是該電力設施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依法不承擔責任??啄衬?、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請求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有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九款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的,生活費計算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撫養(yǎng)費少計1年,但計算生活費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根據該規(guī)定,譚某某的生活費應當計算10年,即6818.33元(4091元/年×10年÷6人),吳某某的生活費應當計算10年,即6818.33元(4091元/年×10年÷6人),譚某某的生活費應當計算12年11個月5天,即譚某某的生活費為74032.81元(11451元/年×12年11個月5天÷2人),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87669.47元。計入死亡賠償金為408829.47元。因死者譚乾明有過錯,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酌情支持1萬元,其他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鄂當陽民初字第00176號民事判決:一、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422875.47元(死亡賠償金408829.47元,喪葬費14046元),由劉某某賠償274869.06元;二、劉某某賠償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萬元;三、駁回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20元(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1310元,由劉某某負擔1000元,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共同負擔310元。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確認。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一審在審理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在庭審時申請,達成了六個月的庭外和解期,并未超過審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亦無不當。一審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因特殊原因發(fā)生變更已及時告知了雙方當事人并征得同意,故一審的訴訟審理程序并無不當。劉某某認為一審審判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2004年6月4日,劉某某與當陽市玉陽辦事處簽訂了《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出讓合同》,劉某某自愿在承擔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全部債務的基礎上,出資2000元購買取得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全部固定資產、全部流動資產、廠名、商標及其它無形資產和全部債權債務。其后當陽市精密鑄造廠于2005年8月8日被注銷。但2008年9月5日,劉某某仍以已注銷的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名義與當陽市電力聯營公司玉陽供電站簽訂供用電合同。同時,雙方還簽訂了線路(設備)產權分界、維護、安全合同書。劉某某在簽訂上述供用電合同時仍然使用了已注銷的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公章。因此,劉某某通過上述對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資產整體回收和簽訂供電合同的方式成為了涉案電桿的實際用戶,故本案中的涉案電桿屬于劉某某所有,劉某某作為電桿的用戶既是所有權人,也是管理人,其對涉案電桿擁有支配權并享受運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作為高壓輸電線路及高壓設施致損案件的特殊侵權糾紛,劉某某的法定免責事由有兩個:一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損害。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而本案中受害人譚乾明雖有明顯過失,但可以排除其故意為之的可能,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劉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受害人譚乾明故意觸電或存在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故不符合免責事由的法定條件。受害人譚乾明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有高壓變電器的危險區(qū)域是重大過失行為,其自身行為對其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具有過錯,因此應當減輕劉某某的賠償責任。一審據此認定譚乾明對損害后果承擔35%的責任,劉某某對損害后果承擔65%的責任并無不當。因此,劉某某作為涉案電桿的所有權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劉某某主張其不應當對譚乾明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劉某某負擔。
劉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審判程序不合法。1、本案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一審超過了審理期限;二審判決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但直到2013年6月24日才向劉某某送達。3、一審判決只載明了一名審判人員,但一審時有多名審判人員參與。第一次開庭由雍少波主持,第二次開庭由陳震主持,庭后的現場勘查等一系列活動都是張玉菊主持,不知誰是承辦人員。二、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原審認定“劉某某在承擔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全部債務的基礎上,支付人民幣2000元購買取得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全部固定資產、全部流動資產、廠名、商標及其它無形資產,全部債權債務?!睂僬J定事實錯誤。根據《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出讓合同》的約定,劉某某受讓的資產范圍僅限于宜昌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對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評估報告書》中所列的資產,而不是全部資產,涉案電線桿及電力線路不屬于劉某某受讓的資產范圍。2、原審認定“2008年9月5日,劉某某仍以已注銷的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名義與當陽市電力聯營公司玉陽供電站簽訂供用電合同。同時,雙方還簽訂了線路(設備)產權分界、維護、安全合同書。劉某某在簽訂上述供用電合同時仍然使用了已注銷的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公章。”屬認定事實錯誤。當陽市精密鑄造廠于2005年8月8日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后,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公章被繳銷,劉某某手中沒有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公章,劉某某2008年9月5日也沒有與當陽供電公司簽訂任何合同。3、原審認定劉某某是涉案電線桿的所有權人和管理權人錯誤。林某幼某某才是電線桿的實際管理權人,并且案發(fā)后涉案電線桿是由當陽供電公司拆除和運走的。4、原審認定當陽供電公司沒有過錯錯誤?!豆╇姞I業(yè)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用戶連續(xù)六個月不用電,也不申請辦理暫停用電手續(xù)者,供電企業(yè)須以銷戶終止其用電。用戶需再用電時,按新裝用電辦理?!钡?008年9月至涉案事故發(fā)生的長達3年多時間,涉案電線桿和電力線路都沒有終端用戶,當陽供電公司也沒有收取過電費卻仍然供高壓電,并且沒有電路斷開裝置,當陽供電公司明知有高壓電在居民區(qū)內,特別是在幼某某內,而沒有采取斷電措施,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5、原審認定林某幼某某沒有過錯錯誤。林某幼某某知道幼某某內的涉案電線桿是有高壓電,并多次向有關部門報告拆除,但其沒有消除該安全隱患,并打開院門讓死者譚乾明進入危險區(qū)域,此外還在電線桿下修筑了水泥蘑菇,增加了危險程度,存在明顯過錯。6、譚乾明的死因及其死亡的賠償標準,原審未查明。三、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高壓損害的責任主體是高壓電的經營者,當陽供電公司作為高壓電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劉某某作為自然人不可能具備高壓電的經營資格,也就不是高壓電危險作業(yè)的賠償責任主體。四、造成涉案事故的責任人是死者譚乾明、當陽供電公司和林某幼某某。其中,譚乾明自身的行為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大部分甚至全部責任,原審認定譚乾明只承擔35%的責任不當。綜上,請求判令:一、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對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申請人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辯稱,一、原審認定劉某某是造成譚乾明觸電死亡電力設施的所有權人和管理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當陽供電公司、明某公司、林某幼某某、張某應與劉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譚乾明沒有故意和過失,不應承擔責任。四、原審認定譚乾明系觸電死亡和譚乾明觸電死亡賠償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被申請人當陽供電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被申請人明某公司和張某均辯稱,明某公司和張某不是涉案電線桿的管理人,對譚乾明的死亡不承擔責任。涉案供電設施的所有權人是當陽供電公司,管理者是當陽供電公司和林某幼某某。故當陽供電公司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林某幼某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譚乾明承擔40%的責任。
被申請人林某幼某某辯稱,一、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根據法律規(guī)定承擔觸電民事責任的主體是產權人和經營者,林某幼某某既不是電線桿的產權人、經營者,也不是使用人、受益人。二、其已盡到合理限度內安全保障義務,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再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再審查明,關于譚乾明的死因,有一審中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調查意見告知書以及多份詢問筆錄予以證實,譚乾明系觸電死亡??啄衬?、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在一審中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物業(yè)管理公司收據以及公安機關的多份詢問筆錄證實譚乾明在城鎮(zhèn)居住及工作,原審已經查明。原審認定的賠償數額是依據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劉某某認為原審未查明譚乾明的死因及采用錯誤的死亡賠償標準,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因此,二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當陽供電公司的公司名稱曾依次使用了當陽電力聯營公司、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當陽市玉陽辦事處作為出讓方與劉某某作為受讓方簽訂的《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出讓合同》約定:出讓范圍為宜昌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對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評估報告書》中所列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全部固定資產、全部流動資產、廠名、商標及其它無形資產,以及全部債權債務;受讓人在承擔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全部債務的基礎上,出人民幣現金2000元購買取得全部產權??啄衬?、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在一審中提供的宜昌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書摘要》記載:評估對象和范圍為當陽市精密鑄造廠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書提出日期為2003年5月30日,其中《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清查評估明細表》記載的建筑物名稱包括食堂綜合樓、道路、水溝、花壇、鍋爐房、車間、門面等,未列明有電線桿及供電設施。根據當陽供電公司與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簽訂的供用電合同的約定,涉案電線桿及供電設施的產權屬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并由該廠負責維護管理。
關于2008年以后劉某某是否有用高壓電的事實,劉某某稱其沒有用高壓電,當陽供電公司主張劉某某交納過電費但當陽供電公司不能提供2008年以后的電費發(fā)票,當陽供電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對當陽供電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認定劉某某在2008年以后并未使用高壓電。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和主張,及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審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電線桿及其上供電設施歸誰所有;三、對譚乾明的死亡應由誰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一、關于原審審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審審理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在庭審時申請,達成了六個月的庭外和解期,并未超過審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亦無不當。一審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因特殊原因發(fā)生變更已及時告知了雙方當事人并征得同意。由其他審判人員協(xié)助承辦人員進行現場勘查等活動,法律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故一審的訴訟審理程序并無不當。二審判決書的送達也不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因此,劉某某認為原審審判程序違法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涉案電線桿及其上供電設施的所有權
首先,劉某某稱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公章已經繳銷,但2008年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又與當陽電力聯營公司玉陽用電管理所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劉某某并未對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公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劉某某作為原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受讓了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全部資產,對公章的去向應當知悉,其關于公章已繳銷的陳述與高壓供用電合同上出現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公章的事實不符,應當認定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公章仍由劉某某管理。其次,當陽市精密鑄造廠已于2005年8月8日被注銷,按照合同約定,用電方名稱發(fā)生變化的,劉某某應當通知供電方,但劉某某并未通知。故原審關于“劉某某在簽訂供用電合同時仍然使用了已注銷的當陽市精密鑄造廠的公章”的認定并無不當。最后,《資產評估報告書》中所列的資產雖未列明電線桿及其上的供電設施,但《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出讓合同》是對當陽市精密鑄造廠資產的概括轉讓,劉某某通過上述當陽精密鑄造廠的資產概括轉讓和簽訂供電合同的方式成為了涉案電線桿及其上供電設施的實際用戶,故原審認定本案中的涉案電線桿及其上供電設施屬于劉某某所有,劉某某是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也并無不當。劉某某對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雖然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對譚乾明的死亡應由誰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涉案事故發(fā)生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經實施,關于高壓觸電侵權責任主體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關于“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的規(guī)定,高壓觸電侵權應由“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
造成高壓觸電損害的原因是受害人接觸到帶有高壓電的輸電線路或供電設施,但造成電擊傷害的危險源,是輸電線路或供電設施上的高壓電流,而不是輸電線路或供電設施本身,僅有輸電線路或供電設施而沒有高壓電流不會造成高壓觸電損害。另一方面,高壓電流是通過輸電線路或供電設施作為載體而造成損害,沒有輸電線路或供電設施,高壓電流無法輸送,也不會造成高壓觸電損害。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經營者”既可能是高壓電能的經營者,也可能是輸電線路或供電設施的經營者。只要高壓電的經營者或輸電線路、供電設施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高壓電的經營者或輸電線路、供電設施的經營者就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當陽供電公司負責電能的銷售經營,是高壓電能的經營者;劉某某利用供電設施從事生產經營,是涉案供電設施的經營者。死者譚乾明是接觸到帶有高壓電的供電線路而遭受損害,系高壓電能和供電設施兩者結合導致損害的發(fā)生。當陽供電公司和劉某某均未能舉證證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法定免責事由。因此,高壓電能的經營者當陽供電公司和供電設施的經營者劉某某均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劉某某認為其作為自然人不可能具備高壓電的經營資格,也就不是高壓電危險作業(yè)的賠償責任主體的再審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同時,劉某某在2008年以后并未使用高壓電,當陽供電公司沒有按照《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關于“用戶連續(xù)六個月不用電,也不申請辦理暫停用電手續(xù)者,供電企業(yè)須以銷戶終止其用電。用戶需再用電時,按新裝用電辦理”的規(guī)定,終止供電,存在過錯。劉某某對電線桿及供電設施也沒有采取警示和保護措施,也存在過錯。但對當陽供電公司和劉某某的責任大小難以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關于“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由當陽供電公司和劉某某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僅讓劉某某單獨承擔相應的全部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也可以不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原審根據譚乾明的過失程度,認定譚乾明對損害后果承擔35%的責任,是原審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并無不當。高壓侵權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林某幼某某是否存在過錯與侵權責任的成立無關,林某幼某某不是高壓電以及輸電線路、供電設施的經營者,劉某某要求林某幼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譚乾明承擔大部分甚至全部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按照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計算的賠償數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因此,當陽供電公司和劉某某均應向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賠償經濟損失137434.53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綜上,原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劉某某的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和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12)鄂當陽民初字第00176號民事判決;
二、劉某某賠償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137434.53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三、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當陽市供電公司賠償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137434.53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四、駁回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各項金錢給付義務,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20元,減半收取1310元,由當陽供電公司負擔500元,劉某某負擔500元,孔某某、譚某某、譚某某、吳某某共同負擔3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20元,由當陽供電公司負擔1310元,劉某某負擔13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媛媛 代理審判員  周常芳 代理審判員  鄔文俊

書記員:吳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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