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1979年1月生,漢族,職工,現(xiàn)住樂某某。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住所地:樂某某,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高緒,局長。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樂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6年5月6日17時左右,朱雪峰駕駛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所有的×××號小型轎車倒車時與原告相撞,致劉某某受傷的事故,經(jīng)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此次事故屬于工傷事故。該事故給原告造成停工治療期間內護理費435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600元,殘疾輔助器具3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790元,以上工傷各項損失合計74594元。原告向樂某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工傷認定賠償,2018年7月12日樂某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發(fā)出不予受理通知書?,F(xiàn)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工傷事故各項損失合計74594元。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辯稱: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未鑒定護理期限,也無其他證據(jù)證實需要護理,也未對殘疾輔助器具作出鑒定。本次工傷事故與交通事故競合,原告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交通費均在交通事故中已經(jīng)得到賠償,原告未與勞動單位解除合同,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規(guī)定,故本次訴訟中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自2011年7月到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工作至今。原告劉某某系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在編職工。2016年5月4日17時50分許,朱雪峰駕駛×××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院內倒車時與原告劉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冀傷險認決字[2016]130225004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xiàn)予以認定(或視同)為工傷。2017年6月15日,唐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唐山市勞鑒2017年002146號初次鑒定結論書,該鑒定書的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劉某某拾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符合S86捌個月。2016年2月至4月,原告劉某某在崗月工資為3117.28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劉某某作為申請人向樂某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79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80元,共計28470元。樂某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于當日作出樂勞人仲案不(2018)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停工治療期間內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74594元。以上經(jīng)查證屬實,由當事人陳述、書證可證實。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系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在編職工、因工受傷,并經(jīng)唐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拾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符合S86捌個月,事實清楚。原告劉某某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院應予支持,因原告劉某某2016年2月至4月在崗月工資為3117.2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21820.96元。原告劉某某主張的鑒定費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某某主張的交通費,本院確認為80元為宜。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給付原告劉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820.96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80元,以上共計22500.96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樂某某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麗艷
審判員 李春俠
審判員 劉悅賢
書記員:高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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