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任丘市人,住該村。委托代理人王美華,河北賓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任丘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任丘市。
原告訴稱,2015年7月6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止,月息3%。被告李某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該借款經(jīng)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50000元、利息96000元(算至2018年3月6日,以后利息順延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被告陳某辯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條、收條中被告陳某的簽名均系原告強迫被告所寫,不是被告陳某的自愿行為。該借款被告陳某沒用過,被告陳某無需償還借款。被告李某某未答辯。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陳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洪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華、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提交的證據(jù)及本院認證采信的證據(jù),確認本案的事實為:2015年7月6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李某某自愿為原告陳某該筆借款提供擔保責任。借款簽訂當日,原告劉某某給付被告陳某現(xiàn)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陳某未履行還款義務(wù),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擔保義務(wù)。被告陳某辯稱,該借款合同中的簽字系受強迫所簽,并不是自愿行為,該借款被告陳某未使用,不應(yīng)承擔償還責任。對于上述辯稱,被告未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證實,故本院對于被告上述辯解不予采信?,F(xiàn)原告主張被告陳某、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計算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以后利息順延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6000元(利息按月息2%計算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以后利息順延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被告李某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陳某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2495元,由被告陳某承擔,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洪喜
書記員:張瑞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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